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闽0702民初5292号
原告:***,男,196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
原告:***,男,1973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原告:**,男,198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
第三人:宏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宁川路城东花苑1号楼(裙楼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0727892329H。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第三人:南平市建阳区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建阳区人民西路4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84666854846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第三人宏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建建工公司)、南平市建阳区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阳城投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建阳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宏建建工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请求依法确认***、***、**及***在第三人建阳城投公司名下的工程尾款(即合伙收益份额)合计170000元(其中***合伙收益份额款项51000元、***合伙收益份额款项51000元、**合伙收益份额款项17000元)系合伙投资收益份额款项;2、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与***、***及***系合伙人。2013年12月8日,***、***、**与***签订壹份《股东协议》并约定:四方共合伙出资承建南平市建阳区四联大厦工程(以下简称四联大厦工程),合伙出资总额600万元。其中***占合伙出资份额的30%即180万元,***、***各占30%即各自出资180万元,合伙人**占合伙出资份额的10%即60万元,盈亏按出资比例共同承担。2013年11月9日,宏建建工公司投标“四联大厦工程”且中标,遂与建设单位即甲方建阳城投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由南平市建阳区华厦城市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建阳城市开发公司)代为建设“四联大厦工程”。四个合伙人***、**、***、***作为“四联大厦工程”实际施工人挂靠宏建建工公司进行施工。所有工程进度款由业主(即甲方)建阳城投公司支付给宏建建工公司,再由宏建建工公司转入***个人账户(用于原材料的购买及农民工的工资发放等),但因***个人原因挪用该工程进度款且放弃扫尾工程的建设事项的管理,导致“四联大厦工程”无法正常施工验收决算。此后由***牵头予以解决工程后续事项,“四联大厦工程”现已验收合格且完成工程决算,但还有部分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未支付。2016年12月27日,***、***、**向建阳城投公司、建阳城市开发公司、宏建建工公司发出《关于四联大厦工程决算后尾款支配的联系函》,2017年1月4日回函给宏建建工公司《四联大厦后期资金的把控联系函》,各方对四人的合伙关系予以确认,并针对后续工程款的支付采取预防措施。2020年6月10日,因***作为被执行人已进入执行程序【执行案号:(2020)闽0702执1131号】,导致南平市延平区法院向建阳城投公司发出《调查取证函》,将本应由建阳城投公司支付给宏建建工公司的工程尾款170000元左右予以冻结(***合伙收益份额款项51000元、**合伙收益份额款项17000元、***合伙收益份额款项51000元、***合伙收益份额款项51000元),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因上述工程款项无法进行结算,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后在审理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确认三原告与***在四联大厦建设项目中的合伙关系及合伙占股比例,即***占股30%、***占股30%,**占股10%;2.原告投资四联大厦建设项目中在第三人建阳城投公司名下的工程尾款17万元按照合伙比例进行分配。
***未作答辩。
宏建建工公司未作**。
建阳城投公司**,原告不应将第三人列为本案中,第三人既不是本案合伙合同的当事人,也非本案原告的合同相对人,原告也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在诉讼请求中主张确认第三人名下的工程尾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一方当事人向合同约定主体外的第三人提出主张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建阳城投公司对应工程尾款的合同相对人是宏建建工公司,也只认中标人宏建建工公司,至于宏建建工公司是否与他人存在挂靠关系,第三人没有义务进行审核,第三人与本案的原、被告无关,故原告错误的将答辩人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增加了答辩人的诉讼成本,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并撤销答辩人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的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提供的证据《股东协议》、《中标通知书》、《收条》、合伙分配统计清单、四联大厦工程款项分配、出资证明、《收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根据当事人的**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1月9日,福建红建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建阳“四联大厦”工程,为中标人,与建阳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四人以***名义与福建红建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协议,挂靠在福建红建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四联大厦”项目。2013年12月8日,***、***、**、***共同签订《股东协议》,载明:“经四方共同协商南平建阳四联大厦项目由***、***、***、**四人共同出资承建,总资金为**万元(600万),个人出资如下:***:600万元*30%=180万(壹佰捌拾万元)***:600万元*30%=180万(壹佰捌拾万元)***:600万元*30%=180万(壹佰捌拾万元)**:600万元*10%=60万(陆拾万元)由***做为负责人,所有资金均交给***,项目盈亏按出资比例共同承担”。***于2013年11月份支付“四联大厦”项目投资款180万元,***、**于2013年11月份至2014年12月份期间共同支付“四联大厦”项目投资款240万元,***支付“四联大厦”项目投资款180万元,福建红建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原告持有的《股东协议》约定的合伙份额比例制作《四联大厦工程工程款分配表》,陆续分别向***、***、**、***个人支付工程款。
另查明,宏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福建红建工程有限公司,南平市建阳区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建阳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南平市建阳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原、被告共同出资、共同经营,签订股东协议,也根据该协议约定的合伙出资比例领取部分工程款,故对原被告的合伙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确认合伙份额,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股份协议》。明确约定合伙出资比例,当事人均约定按照出资比例进行盈余分配,挂靠公司也按照合伙出资比例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故原告主张确认原被告的合伙份额,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对工程尾款17万元按其各自份额予以分配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尾款系宏建建工公司与建阳城投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需宏建建工公司与建阳城投公司之间进行结算确认,***、***、**、***与宏建建工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与建阳城投公司无合同关系,其无权直接主张分配工程尾款,应另案处理,故原告主张分配工程尾款,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第九百六十九条、第九百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与***之间在“四联大厦”工程项目系合伙关系;***享有合伙投资权益30%,***享有合伙投资权益30%、***享有合伙投资权益30%,**享有合伙投资权益10%;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00元,分别由***负担50元,由***、***、**负担3650元。公告费56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六十七条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
第九百六十九条合伙人的出资、因合伙事务依法取得的收益和其他财产,属于合伙财产。
合伙合同终止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
第九百七十二条合伙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办理;合伙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