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兵二民终字第000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3年7月10日出生,第二师三十三团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益禹,第二师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利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郁新林,新疆天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第二师天泰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春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游代民,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利华绿原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河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良启,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被上诉人第二师天泰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第二师天泰电力公司)、新疆利华绿原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华绿原能源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克垦区人民法院(2013)乌垦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益禹,上诉人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郁新林,被上诉人第二师天泰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游代民,被上诉人利华绿原能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良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7日被告利华绿原能源公司与被告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发包人利华绿原能源公司将第二师三十三团天然气入户工程CNG储备站建设工程发包给承包人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工程内容为围墙、场坪、道路、建筑物、工艺设备安装。被告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因建设施工需要临时用电,向被告第二师天泰电力公司提供了临时用电申请报告、授权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用电设务登记表及设备用电量等书面材料,经其审查认可后,于同年7月6日由被告第二师天泰电力公司所属的三十三团电管站与被告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的授权代理人马勇刚签订了《临时供用电协议》。另外,被告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还从三十三团电管站购买了价值3022.50元的三相IC表等材料和应支付相关人工费260元。三十三团电管站用被告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购买的上述材料依照《临时供用电协议》为其从三十三团建筑公司处0.4KV主干线2#杆上引下电源线穿入镀锌钢管并在2#杆上装表供电。由于装表的2#杆位于三十三团建筑公司旁的建设路(大致为南北走向)的西侧,被告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所承包的CNG储备站建设工程在建设路东侧且距2#杆约百米远,为此,还需从2#杆上的计量箱(即电表)内引出施工用电缆线横穿建设路后才能向该工程供电。而从计量箱内引出的施工用电缆线采取了直接铺设在建设路上的方式横穿建设路。建设路是位于三十三团建筑公司家属区旁的厂区内柏油路,每天都有行人和车辆通行。为保护横穿建设路的电缆线正常使用,被告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安排施工人员用混凝土在该电缆线外部筑造了一个高约0.14米、宽0.75米、长7.20米的长条形保护体,该保护体对于行人和车辆构成了妨碍通行的障碍物。根据双方签订的《临时供用电协议》,计量箱负荷侧供电设施属用电方,由用电方负责运行维护管理,即横穿建设路的电缆线归被告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所有并由其维护管理。
同年8月19日上午11时许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途经三十三团建筑公司旁的建设路时被横穿该路的电缆线的外部混凝土保护体绊倒。稍后,原告爬起来驾驶摩托车继续前行。11时30分许,库孜来克派出所(即三十三团派出所)按到群众报警:在三十三团团部高架灯转盘的柏油路边躺着一个人,可能受伤。出警的公安干警赶到现场看见此人头部有血迹,神智不清、伤情不明,后被他人认出是原告***,出警人员立即将原告送往三十三团医院救治。当日,三十三团医院将原告转至巴州人民医院救治。
原告在巴州人民医院治疗57天,于2012年10月15日出院,疾病(出院)诊断证明书载明的诊断为:原告为重型颅脑损伤、吸入性肺炎、肺部感染;建议:继续康复锻炼、加强护理。新疆康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及护理等级出具的鉴定意见为:伤残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属大部分护理依赖。
原告为治疗损伤支出医疗费121582.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25元(25元/天×57天),交通费750元,伤残鉴定费660元,残疾赔偿金193696元(12106元×20年×80%),误工费31562.12元(2012年8月19日至2013年6月26日共计307天,37525元÷365天×307天),护理费31562.12元(37525元÷365天×307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营养费7675元(25元×307天)。
2013年6月18日原告***申请保全被告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的财产二十万元,交纳保全费2020元。
另查明,原告受伤时系三十三团二连在岗职工,无驾驶两轮摩托车驾驶证。受伤后,一直由其妻子胡正美护理照顾,胡正美也系三十三团二连在岗职工。2012年度兵团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7525元,日平均工资为102.81元;兵团农牧工家庭人均纯收入为12106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库孜来克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情况说明》、证人梁某的证言、现场照片四张、利华绿原能源公司与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与马勇某《授权委托书》、《临时用电申请报告》、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的《机械设备用电量》、《临时供用电协议》、巴州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及病历、巴州人民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及住院费用清单、第二师三十三团团医院出具的750元车费收据、鉴定费用收据、三十三团二连两份证明、新疆康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第538号、611号鉴定意见书;被告利华绿原能源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012年7月2日3282.5元的收据复印件、三十三团天然气入户材料单;被告第二师天泰电力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安全生产许可证》、《临时供用电协议》、《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用电设备登记表》、证人郑某的证言;原审依职权调取的车管所出具的证明(即调查函)在卷予以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对横穿三十三团建设路的电缆线拥有所有权并负责维护管理,故对该电缆线的使用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但是,被告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仅从自身经济利益考虑,对该电缆线采取混凝土筑造外部保护体的方式进行使用,人为地在道路上筑造了障碍物,该行为违反了其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原告驾车途经该障碍物时摔伤致残,被告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理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未能证实其未筑造混凝土保护体及对横穿三十三团建设路的电缆线在使用过程中尽到了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义务,故对其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和鉴定费金额,被告利华绿原能源公司、贵州冶金建设公司无异议,应予支持;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两被告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可。因原告的损伤为伤残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属大部分护理依赖,结合医疗机构继续康复锻炼的意见,原告主张营养费及标准于法有据,但对营养费天数计算至原告主张的定残日前一天(2013年6月26日)较为合理,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部分即7675元予以支持;因原告及护理人员胡正美均系三十三团二连在岗职工,护理费、误工费按2012年度兵团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并无不妥,但计算天数应为307天(2012年8月19日至2013年6月26日共计307天)而不是原告主张的341天,对该两项费用分别支持31562.12元;原告身体受到了严重的损伤,必然引起肉体上的不适、痛苦和情绪上的创伤,还会影响原告正常参加社交活动和享受幸福生活。对此,其精神上必有悲伤、忧虑、苦痛之损害。故给予一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可慰藉原告,提高原告的人身价值和尊严,维护原告的利益。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即3000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多主张的损失及相关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道未取得驾驶证而驾驶机动车上路是违法行为且具有危险性,故对自己受到的严重损害后果存在过错,因此,可以减轻被告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自己对损害后果不负任何责任的主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相悖,不予采纳。原告提出被告利华绿原能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违法施工人且未完成工地供电义务、被告第二师天泰电力公司未履行安装负荷用电管理装置合同义务,故对原告的损害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与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被告利华绿原能源公司将第二师三十三团天然气入户工程CNG储备站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承建、被告第二师天泰电力公司依照《临时供用电协议》按照操作规程为被告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完成了架线和供电义务的行为都与原告遭受的损害事实之间无因果关系,对两被告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医疗费121582.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25元、交通费750元、伤残鉴定费660元、残疾赔偿金193696元、误工费31562.12元、护理费31562.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营养费7675元等各项费用共计418912.87元的60%,即251347.72元;二、被告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财产保全申请费202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对被告利华绿原能源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对被告第二师天泰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0元,由原告***负担1140元(已交纳),被告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负担1710元(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诉人***的上诉及答辩:1、原审法院划分责任不当,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应当承担80%的赔偿责任;2、原审法院认定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赔偿数额正确;3、原审法院保护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的上诉请求,驳回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的上诉及答辩: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造成***损害的原因是第二师天泰电力公司没有尽到安全义务,在架设电缆过中形成路面障碍,第二师天泰电力公司应当承担该事故的侵权责任;2、***的损伤是由多种原因造成,由本公司承担责任不当;3、原审法院认定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与客观事实不符;4、***无照驾驶无牌摩托车而未佩戴头盔,且***的损伤是两次行为所造成,原审法院判令其自身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本公司的上诉请求,并驳回***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第二师天泰电力公司辩称:1、涉案的电缆线穿越公路到达施工方,该段线路的产权人、管理人、施工人均是贵州冶金建设公司,其应当对因障碍物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2、本公司不是涉案道路的管理部门,对路面障碍物造成人身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对本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利华绿原能源公司辩称:原审法院判令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二审审查的案件事实相一致,二审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第二师天泰电力公司申请证人王某出庭做证。证明从电表箱负荷侧的用电设施是由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架设管理。上诉人***质证意见:同意证人所证明的事实。上诉人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质证意见:对证人出庭的证言不予认可,因该证人是第二师天泰电力公司的工作人员,且电表也是由证人负责安装的,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被上诉人利华绿原能源公司质证意见:对证人的证言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利华绿原能源公司发包给上诉人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施工的第二师三十三团天然气入户工程CNG储备站建设工程。因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在施工中需要临时用电,故与被上诉人第二师天泰电力公司签订了《临时供用电协议》。该协议确认了供电方、用电方的产权分界点,即计量箱电源侧供电设施属供电方,由供电方负责运行维护管理;计量箱负荷侧供电设施属用电方,由用电方负责运行维护管理。根据协议中的上述规定,证实了横穿于道路的供电设施的产权、维护管理义务归属上诉人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也证实了道路上的电缆设备是由上诉人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组织实施的。作为上诉人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在用电范围内铺设穿越交通道路的电缆设施,应当征得道路管理部门的同意,并要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以防止造成他人的损害。但是,上诉人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以混凝土掩埋的方式铺设横穿道路的电缆,既没有得到道路管理部门的同意,也未在铺设电缆后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因此,其设置在道路上的障碍物影响了交通,所造成的他人伤害,应当负有赔偿义务。经查证的案件事实证实被上诉人利华绿原能源公司、第二师天泰电力公司不是铺设道路上供电设施的产权人及维护管理人,故两被上诉人不应当是承担赔偿的义务人。上诉人***驾驶摩托车路经电缆设备时摔倒,其虽然爬起推车前行,但最终因伤势严重而跌倒。在没有证据证明铺设的电缆设施与倒地的上诉人***之间的路段有其他障碍物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上诉人***受到损害的原因是横穿道路的电缆设施所致。上诉人***无驾驶证并驾驶无牌照的摩托车上路,违反交通法规的相关规定,其自身存在过错。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其承担该事故40%的责任,并无不当。原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并结合案件事实,认定医疗费121582.62元、住院伙食被助费1425元、交通费750元、伤残鉴定费660元、残疾赔偿金193696元、误工费31562.12元、护理费31562.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营养费7675元,共计418912.87元,由上诉人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承担60%的责任,即251347.7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34元,由上诉人***负担1367元、上诉人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负担136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富强
审 判 员 余厚新
代理审判员 于新玲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吴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