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永安天泰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永安天泰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巴州万方物资产业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民终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案外人):新疆永安天泰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铁门关市二十九团国土分局1栋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党办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请执行人):新疆巴州万方物资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格路2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中嫣,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巴州建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格辖区建国南路23号辰兴大厦7栋5层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库尔勒市中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梨乡路3号财富公馆1栋A40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新疆永安天泰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巴州万方物资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方公司)、原审第三人巴州建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都公司)、库尔勒市中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嘉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2)新28民初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万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中嫣、**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建都公司、中嘉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永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终止执行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建国北路西一巷中嘉花园小区X号楼XXX室等5套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万方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永安公司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2012年5月,永安公司与建都公司签订《团购房屋协议》,该协议约定了所售房屋的基本情况、房屋单价、总价、支付结算、交房时间、违约责任等事项,协议签订后,永安公司按照约定,已将购房款全部支付建都公司,并实际占有,且占有时间早于一审法院查封时间,因建都公司原因导致案涉房屋无法办理产权证书,永安公司无过错。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虽然一审法院(2015)**保字第15号民事裁定保全查封了建都公司名下房屋,但该保全裁定无法认定涉案房屋于2015年6月已经被查封。一审法院(2015)**二初字第77号判决,仅判决建都公司向万方公司交付商品住宅17,344.3平方米,并没有明确具体房号。永安公司实际占有使用案涉5套房屋,上述房屋并非万方公司申请执行的适格标的物。3.一审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出具的调查令及调取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民事裁定以及房屋状况登记表等未经质证。 被上诉人万方公司辩称,1.涉案《团购房屋协议》未确定将来交易房屋的具体房号、面积、位置、户型等,且协议明确约定团体购买的房屋确定后,由建都公司与购房人另行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期永安公司职工也据此和建都公司签署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网签备案手续。该《团购房屋协议》本质属于预约协议,不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9)新2801民初3554号民事判决虽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但判决书亦载明天泰公司并非实际购房者,其对案涉房产并不享有物权期待权。2.案涉房产于2015年6月23日被查封,永安公司与建都公司在同年7月办理的入住手续,永安公司未在法院查封前实际占有案涉房产。3.永安公司作为公司主体,其一次性购买多套房屋,并未实际用于居住,不属于《执行异议复议规定》中的商品房消费者,不享有物权期待权。4.2015年6月23日,案涉房产已经被一审法院查封,万方公司述称案涉5套房屋不是执行的标的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5.万方公司在拆迁补偿案件中享有拆迁安置权,此权利优先于金钱债权。6.永安公司未在上诉期间内就一审程序违法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权利。且永安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万方公司依据调查令调取的材料并未作为事实认定依据,亦未在一审判决事实查明部分予以记载,一审法院未组织质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原审第三人建都公司、中嘉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万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2021)新28执异237号执行裁定;2.判决立即恢复对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天山辖区建国北路西一巷中嘉花园X号楼XXX号,X号楼XXX号等6套住宅的执行,并恢复对上述房屋的查封、冻结;3.本案的送达费、公告费、案件受理费由永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21日永安公司与建都公司签订《团购房屋协议》,约定购买建都公司开发的中嘉花园小区X号楼、X号楼100套房屋。2012年5月至2015年11月期间永安公司分七笔向建都公司支付购房款2415万元。2015年7月28日建都公司出具案涉1号楼5套房屋入户通知单,2015年7月30日巴州中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案涉X号楼5套房屋的水电费收据各一张。2015年10月30日永安公司与建都公司就案涉X号楼5套房屋签订5份《商品房预售合同》。另查明,X号楼XXX室房屋于2015年7月7日由建都公司向张X出具购房款收据;同日张X向建都公司交纳入住费,并与物业公司签订业主手册交纳装修垃圾清运费;2015年7月11日张X的房屋购房合同在不动产登记中心备案,备案号XXX;库尔勒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于2019年1月9日出具的楼盘状态查询表显示X号楼XXX号房屋是未查封状态。农二师天泰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5月13日更名为永安公司。2015年6月23日一审法院根据万方公司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15)**保字第15号民事裁定,于2015年6月25日在库尔勒市房产交易中心查封案涉X号楼XXX室等5套房屋;2018年6月14日一审法院向万方公司出具(2015)**保字第15号财产保全告知通知书,对案涉X号楼XXX室等5套房屋进行续查封。2015年9月15日,万方公司与建都公司、中嘉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7年11月22日作出(2015)**二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建都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万方公司交付达到综合验收合格条件的库尔勒市天山辖区建国北路西一巷16号中嘉花园20,980.65平方米房产(商铺3,636.35平方米,商品住宅17,344.3平方米),并协助办理房产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二、上述第一项建都公司履行不能时,中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万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建都公司的反诉请求。判决生效后,万方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于2018年10月15日向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2018)新28执167号之一的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查封案涉5套房屋(不包括X号楼XXX室房屋),查封期限自2018年10月至2021年10月。一审法院于2021年8月31日作出(2021)新28执恢61号的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对(2018)新28执167号案件中查封的被执行人名下房产进行续查封(不包括X号楼XXX室房屋)。案外人永安公司于2021年12月6日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于2021年12月13日作出(2021)新28执异237号执行裁定,万方公司对该裁定不服,遂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永安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的主体;2.永安公司就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关于永安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的主体的问题。首先,永安公司与建都公司签订的《团购房屋协议》已被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9)新2801民初3554号民事判决认定合法有效,且永安公司与建都公司就案涉X号楼5套房屋签订了5份《商品房预售合同》,与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永安公司是适格主体。其次,关于X号楼XXX室房屋,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查明的案件事实证实该房屋的实际权利人为**,且张X的购房合同已在不动产登记中心备案,故永安公司对该套房屋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关于永安公司就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问题。首先,判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主要应分析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的民事权益与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享有的权利相比是否具有优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公示生效的要件,是否占有不动产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本案中,建都公司未将案涉房屋过户登记至永安公司名下,故案涉房产的所有权未发生变动,永安公司未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其次,本案应重点分析永安公司对案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物权期待权。物权期待权从性质上虽仍属债权范畴,但该债权不同于一般的债权,案外人既已依照合同履行完毕支付取得物权之对价等义务,预期物权将确定无疑地变动到其名下,在与申请执行人一般债权的实现发生冲突时,法律选择了优先保护案外人的物权期待权。从《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看,第二十八条是关于无过错一般房屋买受人物权期待权的保护条款,第二十九条是关于房屋消费者物权期待权的保护条款,在申请执行人所依据的权利系一般金钱债权的情形下,购房者只要满足其中一条即可排除执行。参照《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规定,从本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现有证据证实:其一,关于在法院查封之前是否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的问题。本案中,永安公司与建都公司于2012年5月21日签订《团购房屋协议》,于2015年10月30日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法院查封案涉房屋时间为2015年6月25日。故永安公司与建都公司未在法院查封之前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其二,关于在法院查封之前是否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的问题。合法占有是指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第三人(买受人)对执行标的物所采取的一种对外公示方式,即以公开、合法占有的形式公示其对于执行标的物所享有的物权期待权利,故这里的“占有”应为对执行标的物的实际管理和支配。因此,判断案外人是否占有房产,应从被执行人是否将房产交付给其、其是否装修入住房产以及其是否交纳房产的物业费及水电费等方面进行分析。本案中,2015年7月28日建都公司向永安公司出具案涉房屋入户通知单,2015年7月30日巴州中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收取案涉房屋水电费收据,而法院查封案涉房屋时间为2015年6月25日,故永安公司未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合法占有案涉房屋。其他方面不再赘述。综上,永安公司就案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关于万方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撤销执行裁定属执行监督的处理程序,不是本案执行异议之诉审查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判决不得对执行标的执行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对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对该执行标的执行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执行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恢复执行。”的规定,执行异议之诉的判决结果对执行异议裁定的效力已作出认定处理。综上所述,永安公司就案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万方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遂判决:一、准许执行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建国北路西一巷中嘉花园小区X号楼XXX室等5套房屋;二、驳回万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永安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第二师天泰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大学生公寓装修合同》1份;2.2023年3月21日至23日,永安公司拍摄的案涉房屋外观、居住等情况的照片;3.《公司职工宿舍租赁合同》5份;4.《劳动合同书》5份;5.《工资花名册》1份;6.《库尔勒城建惠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据及收费单》6份,以上证据拟证明从2015年7月至今,案涉房屋由永安公司实际占有、装修、安排职工居住,上述房屋实际用于大学生职工***障性住房。永安公司为案涉五套房屋配备了桌椅板凳、生活电器等生活必需物品。 7.新闻报道,拟证明人民法院应大力开展调查研究,依法查明案件事实。 经质证,万方公司对证据1、2、3、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系复印件。且永安公司拟证实的占有使用时间系在法院查封期间,其主张的房屋对外出租状态与社区调查表中记载的房屋状态为空房的情况不一致,可证实上述证据内容不真实,不能认定永安公司对案涉房屋进行占有的事实。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报道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证据1为永安公司与案外人签署,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证据3、4、5为永安公司内部材料,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2、6的形成时间系在案涉房屋查封状态中,其载明的情况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证据7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 万方公司提交了2022年5月13日拍摄的涉案房屋现状照片5张、视频2份,拟证明视频照片拍摄时案涉房屋均处于未安装水表的状态,无人居住。 永安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该图片不能反映是涉案房屋。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万方公司未提交该证据的原始拍摄载体,且永安公司对该证据亦不认可。 本院二审期间,万方公司向本院申请调查令,申请到库尔勒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调取案涉中嘉花园不动产权情况表以及一审法院作出的相关保全、查封、冻结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本院依法出具调查令,由万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库尔勒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调取案涉房屋信息资料。 万方公司调取了以下证据:1.2015年6月25日(2015)**保字第1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2015年6月23日(2015)**保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3.2018年6月14日(2015)**保字第1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4.17份房屋状况附表;5.6份房屋限制登记申请书;6.(2018)新28执167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7.2018年10月9日(2018)新28执167号执行裁定书,8.2021年6月10日(2021)新28执恢61号执行裁定书,9.(2021)新28执恢6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拟证明一审法院于2015年6月作出保全查封起至2018年案涉房屋一直处于查封状态,永安公司于2015年10月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在人民法院查封后,永安公司对涉案房产不享有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经质证,永安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只载明了查封的面积,未明确具体的房号,且无相应的协助执行回执,不能确定查封的时间。对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材料中没有显示涉案房屋已查封,且无具体日期,不能证明查封的时间。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与证据1的文号一样,但内容不同,查封的具体内容为手写,不能确定真实性。对证据6、7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问题不认可,该证据无法证明涉案房屋在2018年6月25日至2018年10月期间是否处于被查封状态。对证据8、9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执行裁定仅记载了查封的面积,但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列明了具体查封的房号,且协助执行通知书无落款时间,查封期间不完整。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上述证据系从库尔勒市不动产交易中心调取,并加盖有库尔勒市不动产交易中心权属登记档案查询专用章。 二审经审理查明,1.2015年5月21日,永安公司与建都公司签订《团购房屋协议》,约定:“乙方(永安公司)向甲方(建都公司)团购甲方开发建设的‘罗马假日花园’高层住宅小区项目X号楼和X号楼两栋板式高层楼中的100套房屋……区位、户型、购房面积等最终以房产局测绘的住宅房产证面积为准。”“在团体购买的房屋确定后,甲方将分户名单和各套房屋的价款提供乙方,由甲方与购房户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 2.关于双方争议的案涉5套房屋查封时间,本院认定如下:(1)2015年6月2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保字第15号民事裁定,裁定对建都公司及中嘉公司名下的24,132.16平方米的房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2015年6月25日,一审法院向库尔勒市房产交易中心发送(2015)**字第1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协助查封建都公司开发的库尔勒市天山辖区建国北路西一巷16号中嘉花园X栋7841.48平方米房产,查封期限自2015年6月25日至2018年6月25日。根据从库尔勒市不动产交易中心调取的《房屋状况附表》《房屋限制登记申请书》显示,中嘉花园X栋7841.48平方米房产中包含案涉5套房产。(2)2018年6月14日一审法院向库尔勒市房产交易中心发送(2015)**保字第1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协助执行建都公司在天山辖区建国北路西一巷16号中嘉花园的21套房产(包括案涉5套房产),查封期限2年,自2018年6月14日起至2020年6月14日。(3)2018年10月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新28执167号执行裁定,裁定查封(扣押)建都公司、中嘉公司所有的价值2,973,110元财产或冻结建都公司、中嘉公司52,973,110元的财产,并向库尔勒市不动产交易中心发出(2018)新28执167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2018年10月10日,库尔勒市不动产交易中心向一审法院出具(2018)新28执167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称已查封建都公司名下位于库尔勒市天山辖区建国北路西一巷16号中嘉花园的房产(包含案涉5套房产),查封期限为三年。(4)一审法院向库尔勒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发送(2021)新28执恢6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继续查封在(2018)新28执167号案件中查封的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包括案涉5套房产),查封期限为三年。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系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而本案中永安公司对案涉房产主张享有权益所依据的《团购房屋协议》《商品房预售合同》协议的签订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且不属于前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民法典溯及适用的具体情形,故本案依法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永安公司对案涉5套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二是一审程序是否违法。 一、永安公司对案涉5套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永安公司上诉主张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及二十九条的规定的要件,对案涉5套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此,本院认为,上述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均是关于不动产买受人物权期待权排除执行的规定,在普通金钱债权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只要符合其中任意一条,即可排除执行。但从本案查明的情况来看,永安公司对涉案5套房屋并不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永安公司并不符合《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不享有一般不动产买受人物权期待权。《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案涉房屋系于2015年6月25日查封至今,期间一直处于连续查封状态,而永安公司在查封之前签订的《团购房屋协议》并未明确交易的具体对象、房屋坐落位置、价款、面积等事项,不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构成要件,其性质为预约协议,并不属于《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2015年10月30日永安公司虽与建都公司签订了涉案5套房产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但该时间晚于人民法院查封的时间,且永安公司在起诉状中自认受领案涉房屋的时间为2015年7月,该时间亦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后,因此,永安公司并未同时具备《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四项要件,不能排除人民法院对案涉5套房产的强制执行。 其次,永安公司主张适用《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因该条规定系为保护商品房消费者生存权而作出的例外规定,因此实践中需要严格把握适用条件。本案中,永安公司主张其购买案涉房产系用于单位职工居住,虽然该行为应予以鼓励和提倡,但其并不属于《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商品房消费者,不具备适用该条规定的基础。退一步说,即使可以参照适用《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根据前述分析,永安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亦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后,也不符合《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不能排除人民法院对案涉5套房产的强制执行。 二、一审程序是否违法 永安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出具的调查令及调取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民事裁定以及房屋状况登记表等未经质证,程序违法。本院对此认为,一审法院虽然应万方公司申请依法出具了调查令,万方公司也调取了相关证据,但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一审法院并未将上述未经质证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在案件事实查明及判决说理部分均未涉及前述证据,故一审程序并无不当,永安公司该项上诉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永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08.08元(新疆永安天泰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新疆永安天泰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峰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兰 宁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