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永安天泰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永安天泰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甘肃省安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兵02民终1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永安天泰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铁门关市二十九团国土分局(原商店)1栋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6781782331J。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代民,**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甘肃省安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街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0002243312473。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珅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永安天泰电力有限责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泰电力公司)与上诉人甘肃省安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安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法院(2021)兵0201民初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泰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游代民,上诉人甘肃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天泰电力公司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一、撤销一审判决第六项,依法改判甘肃安装公司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增加支付违约金1627097元;二、驳回甘肃安装公司上诉请求;三、一、二审全部诉讼费均由甘肃安装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错误,案涉合同解除系因甘肃安装公司单方根本违约造成的,并非双方协商解除。二、因甘肃安装公司违约行为导致合同解除,甘肃安装公司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1.甘肃安装公司应当支付6150000元预付款的资金占用费201097元;2.逾期74天的逾期违约金3700000元;3.天泰电力公司重新招标费用100万元;4.律师代理费315000元。三、天泰电力公司不应再支付任何工程款。1.双方合同约定甘肃安装公司负有保管现场材料的义务,一审法院按照鉴定机构现场确认的剩余材料价值154378.63元计算,符合双方的约定;2.甘肃安装公司主张的项目人员的工资、补贴、租房费用没有依据;3.甘肃安装公司未将设计材料交付天泰电力公司,其请求剩余设计费35万元不应支持。四、甘肃安装公司主张的误工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甘肃安装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其停工损失真实发生;2.甘肃安装公司违约在先,即便存在误工费,亦应由其自身承担;五、保全担保费、保全费、解除保全费应由甘肃安装公司承担。 上诉人甘肃安装公司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第五项、第七项,并依法改判支持甘肃安装公司原审中的反诉请求;二、驳回天泰电力公司上诉请求;三、一、二审全部诉讼费均由天泰电力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除一审法院判决的工程款外,天泰电力公司还应支付甘肃安装公司工程款1957951.91元。1.现场剩余材料价值应当为双方签字确认的221830.54元;2.案涉项目管理人员工资、补贴、租房费用1540500元,应当计入工程款;3.本案勘察设计费为50万元应视为工程款,由天泰电力公司支付。二、天泰电力公司应当支付甘肃安装公司停工损失450000元。三、保全担保费、保全费、解除保全费不应由甘肃安装公司承担。四、天泰电力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对合同履行期限进行变更,尚在履行期限内,不存在逾期情形,因此甘肃安装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天泰电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双方签订的《**永安天泰电力有限责任公司2020年农网改造升级工程库尔勒垦区(28团、29团、30团)10KV及以下配电项目》解除。2、判令甘肃安装公司向天泰电力公司退还已付EPC总承包30%的工程预付款61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700000元。3、判令甘肃安装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315000元、诉讼财产保全担保保险费9648元。4、判令由甘肃安装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诉讼财产保全费等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天泰电力公司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中的“判令甘肃安装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315000元”的诉讼请求,认为律师代理费315000元应作为损失计入违约**。 一审诉讼过程中,甘肃安装公司提起反诉:1判令天泰电力公司继续履行合同;2、判令天泰电力公司向甘肃安装公司返还保证金2050000元;3、判令天泰电力公司向甘肃安装公司支付工程款暂计2280500元(具体以实际评估鉴定工程量为准);4、判令天泰电力公司向甘肃安装公司支付停工损失45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公开招投标程序,2020年5月10日,天泰电力公司与甘肃安装公司签订了《**永安天泰电力有限责任公司2020年农网改造升级工程库尔勒垦区(28团、29团、30团)10KV及以下配电项目设计施工(EPC)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甘肃安装公司承建完成**永安天泰电力有限责任公司2020年农网改造升级工程库尔勒垦区(28团、29团、30团)10KV及以下配电项目设计、施工任务。双方就工程概况、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合同相关条款及标准、规范等内容进行约定,双方约定计划开工日期为2020年5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0年12月30日,合同价款为2050万元。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二条工程总承包范围第2款约定:采购:本项目所有设备及材料、备品备件(在发包方指定生产厂家范围内)的采购、运输、保管。承包方负责采购的主要设备的入围名单由发包方提出,在入围名单中选择供货,承担上述全部费用。第8款约定:投标人在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时应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行业的技术规范及标准要求、规定及招标方要求设计完善,并经过招标方审核同意后实施建设。第10款约定:本工程的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设备材料采购、工程施工、工程施工验收等必需经过发包方审核、认可,与第三方签订的任何协议、合同必需经过发包方审核、认可签字,否则视为违约和无效,一切责任由中标方负责,并承担所有费用。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三条施工组织设计和工期第13.1款约定:因以下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经工程师确认,工期相应顺延:(1)发包方未能按专用条款的约定提供审核通过的图纸;(2)发包方未能按约定日期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等。第13.2条约定:承包方在13.1款情况发生后14天内,就延误的工期以书面形式向工程师提出报告。工程师在收到报告后14天内予以确认,逾期不予确认也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同意顺延工期。第六条合同价款与支付第24款约定:工程预付款的预付时间应不迟于约定的开工日期前3天。第27.1款约定:承包方供应的材料设备,应当是发包方指定的材料设备一览表中的设备和材料。第27.3款约定:承包方供应的材料设备,发包方派人参加清点后由承包方妥善保管,如发生丢失损坏,由承包方负责赔偿。第44.5款约定:合同解除后,承包方应妥善做好已完工程和已购材料、设备的保护和移交工作,按发包方要求将自有机械设备和人员撤出施工场地。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3条约定:合同签订后,承包方按规定交合同总价款10%合同履约保证金或10%工程质量保证金后,发包方十日内支付总承包款的30%的预付款。第26.1条约定:如工程竣工日期滞后,发包方按50000元/天给予承包方考核。超期视为违约,按每超一天支付违约金50000元,由业主从总承包款中扣除。此外,合同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及解除合同条件、工程保修、争议处理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由双方的委托代理人签订并**。 2020年5月16日发包人甘肃安装公司与承包人**西域恒通电力设计有限公司签订《输变电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合同约定**西域恒通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对案涉配电项目进行勘察设计,合同价格为50万元,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发包方付承包方合同价格的30%作为预付款。合同签订后,甘肃安装公司已支付预付款15万元。 2020年10月29日天泰电力公司向甘肃安装公司寄送《催促开工通知》,2020年11月2日甘肃安装公司回复,因疫情和其他原因导致该项目未能正常开工,甘肃安装公司基本上已组建好项目部,计划近期开工,施工作业人员在开工之后陆续进场施工。2020年12月甘肃安装公司编制项目管理实施规划,2020年12月15日**蓝天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同意此规划,按此方案施工,在项目管理实施规划报审表中签字并**,天泰电力公司在项目管理实施规划报审表中建设管理单位审批意见一栏业主项目部处**,规划书第3.1.2条工期目标分解载明,其中施工准备:2020年11月1日-2020年12月12日,自检交付:2021年10月1日-2021年10月30日。2020年12月甘肃安装公司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方案,2020年12月16日**蓝天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同意按此方案施工,在施工组织设计报审表中监理项目部审查意见一栏签字并**,天泰电力公司未在此施工组织设计报审表签字**。2020年12月20日天泰电力公司运维施工部及调度中心已审甘肃安装公司编制的第二师2020年农网改造升级库尔勒垦区(28团)10KV及以下配电工程“五措一案”计划书,计划施工时间为2020年12月25日至2021年1月20日。2020年12月24日甘肃安装公司申请开工,**蓝天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于当日同意开工,在开工报告中监理项目部审查一栏中签字并**,天泰电力公司在开工报告中业主项目部审批一栏中**,开工报告中载明,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12月25日,计划竣工日期:2021年8月20日。2021年1月10日甘肃安装公司申请停工,**蓝天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同意停工,在停工报告中监理单位意见一栏签字并**,天泰电力公司未在停工报告上签字**,停工报告中载明,停工日期为2021年1月10日至2021年3月15日。**蓝天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专业监理工程师***于2021年1月17日在表C010305停工报告报审、报验表中审查或验收意见一栏中签署同意停工。2021年2月28日甘肃安装公司向**蓝天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提出工程复工申请并提交2021年复工计划,计划案涉改造项目于2021年3月1日开工,2021年8月25日完工。监理公司经审核,同意复工,在该工程复工申请表上签字并**。天泰电力公司于2021年3月16日向甘肃安装公司寄送了《合同解除通知书》,甘肃安装公司于2021年4月30日向天泰电力公司发送了《合同解除确认函》,同意于2021年4月30日解除合同。双方未对已完工程量进行确认。 天泰电力公司申请对已完部分工程质量及施工现场堆放剩余材料的质量进行鉴定,后放弃鉴定申请。2021年8月25日甘肃安装公司申请对已完部分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鉴定,2021年9月22日甘肃安装公司**进、天泰电力公司代表**、**蓝天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的监理***以及二十八团供电所**共同到现场工地对工作量和材料情况进行核实,2021年9月23日出具情况说明,甘肃安装公司未在情况说明上签字**,但认可现场立电杆87根,施工现场有电杆50根、卡盘31个、拉盘21个、底盘21个、86套金具,双方未进行任何交接。施工现场的电杆中有20根变形。一审法院根据甘肃安装公司的申请,将上述鉴定事项委托**中远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经鉴定,案涉配电项目已完成部分工程量工程造价为493296.53元,2021年11月29日鉴定机构现场确认堆放剩余材料价值154378.63元,2021年9月23日甲方、监理确认现场剩余材料价值221830.54元。天泰电力公司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鉴定人出庭接受双方质询,且鉴定意见书已对相关问题全面复核后进行了部分调整。 2020年11月6日甘肃安装公司向天泰电力公司交纳205万元合同履约保证金。2020年11月24日,天泰电力公司给甘肃安装公司支付总承包款的30%的工程预付款615万元。 2021年8月10日天泰电力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出具的保单保函提供担保,支付保险费9648元、案件申请费5000元,一审法院于2021年8月12日裁定冻结甘肃安装公司名下银行存款840万元,冻结期间为一年。2021年12月1日甘肃安装公司申请解除保全,以崇正诉讼保全担保(江苏)有限公司出具的解除财产保全担保函提供担保,支付案件申请费5000元,一审法院于2021年12月9日裁定解除对甘肃安装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东支行账户(账号:65×××24)银行存款840万元的冻结。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双方签订的《**永安天泰电力有限责任公司2020年农网改造升级工程库尔勒垦区(28团、29团、30团)10KV及以下配电项目设计施工(EPC)总承包合同》是否解除,能否继续履行。2.天泰电力公司主张甘肃安装公司退还已付EPC总承包30%的工程预付款61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70万元有无事实以及法律依据。3.天泰电力公司主张诉讼财产保全担保保险费9648元有无事实以及法律依据。4.甘肃安装公司主张天泰电力公司返还保证金205万元有无事实以及法律依据。5.甘肃安装公司主张天泰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暂计2280500元有无事实以及法律依据。6.甘肃安装公司主张天泰电力公司支付停工损失45万元有无事实以及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1,天泰电力公司与甘肃安装公司之间签订的《**永安天泰电力有限责任公司2020年农网改造升级工程库尔勒垦区(28团、29团、30团)10KV及以下配电项目设计施工(EPC)总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天泰电力公司于2021年3月16日向甘肃安装公司寄送了《合同解除通知书》,甘肃安装公司于2021年4月30日向天泰电力公司发送了《合同解除确认函》,同意于2021年4月30日解除合同。甘肃安装公司对《合同解除确认函》中其公章的真实性认可,至于系何人所盖并不影响同意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双方达成一致同意解除总承包合同的合意,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故案涉总承包合同已于2021年4月30日解除。对甘肃安装公司主张继续履行合同,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和5,2020年11月24日,天泰电力公司给甘肃安装公司支付总承包款的30%的工程预付款615万元。经鉴定,案涉配电项目已完成部分工程量工程造价为493296.53元,2021年11月29日鉴定机构现场确认堆放剩余材料价值154378.63元,2021年9月23日甲方、监理确认现场剩余材料价值221830.54元。合同签订后,甘肃安装公司已支付勘察设计费15万元。由于鉴定机构对已完成部分工程量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时已包含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可计量措施等费用,且甘肃安装公司未提供支出项目管理人员的工资、项目补贴、租房等费用的相关付款凭证,故对甘肃安装公司主张将以上费用计入工程款中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经查,甘肃安装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从天泰电力公司指定的厂家购买施工材料。根据《建筑法》第25条规定:“按照合同约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由工程承包单位采购的,发包单位不得指定承包单位购入用于工程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或者指定生产厂、供应商。”合同约定,“合同解除后,承包方应妥善做好已完工程和已购材料、设备的保护和移交工作,按发包方要求将自有机械设备和人员撤出施工场地。”故现场堆放剩余材料价值应计入已完成部分工程款中。2021年11月29日鉴定机构现场确认堆放剩余材料的数量少于2021年9月23日双方及监理现场确认的数量,由于甘肃安装公司对现场已购材料负有保管义务,故应以2021年11月29日鉴定机构现场确认堆放剩余材料价值154378.63元为准。堆放剩余材料中有20根电杆变形,天泰电力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电杆变形会影响使用,且在审理过程中放弃对剩余材料的质量进行鉴定,故变形的20根电杆不应从剩余材料中剔除。因勘察设计费用已由甘肃安装公司实际支付15万元,故应计入已完成部分工程款中。综上,甘肃安装公司向天泰电力公司退还工程预付款615万元,天泰电力公司向甘肃安装公司支付工程款797675.16元(493296.53元+154378.63元+150000元)。对天泰电力公司主张的返还工程预付款615万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甘肃安装公司主张的支付工程款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天泰电力公司主张的违约金170万元,合同约定计划开工日期为2020年5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0年12月30日,2020年12月24日甘肃安装公司申请开工,天泰电力公司同意开工,甘肃安装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完成工程计划进度。后双方在开工报告中重新约定计划开工日期为2020年12月2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1年8月20日。在重新约定的工期内,双方于2021年4月30日协商解除合同,在此过程中双方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天泰电力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因甘肃安装公司未按期施工产生的损失,其因提起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并非合理必要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天泰电力公司主张违约金170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关于“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独立保函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的规定,天泰电力公司可以通过保险公司出具保函的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而非必须以自己的财产或他人财产担保。因双方协商解除合同后,甘肃安装公司未将超付的工程预付款退还天泰电力公司,从而引起本案诉讼,天泰电力公司为此向保险公司交纳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9648元系其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故对天泰电力公司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4,2020年11月6日甘肃安装公司向天泰电力公司交纳205万元合同履约保证金。涉案合同于2021年4月30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关于“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天泰电力公司应向甘肃安装公司退还保证金205万元,故对甘肃安装公司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6,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承包方按规定交合同总价款10%合同履约保证金或10%工程质量保证金后,发包方十日内支付总承包款的30%的预付款。2020年11月6日甘肃安装公司向天泰电力公司交纳205万元合同履约保证金。2020年11月24日,天泰电力公司给甘肃安装公司支付总承包款的30%的工程预付款615万元。天泰电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工程预付款。而甘肃安装公司于2020年12月才开始编制项目管理实施规划、施工组织设计方案等,做开工前的准备工作,于2020年12月24日才申请开工,天泰电力公司逾期支付工程预付款并未影响工程进度,且甘肃安装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给其造成的损失。故对甘肃安装公司主张停工损失45万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案涉合同解除,天泰电力公司主张的预付工程款615万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天泰电力公司主张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9648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甘肃安装公司主张的保证金205万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甘肃安装公司主张的工程款2280500元,一审法院支持797675.16元。对天泰电力公司和甘肃安装公司提出的其他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永安天泰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与甘肃省安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永安天泰电力有限责任公司2020年农网改造升级工程库尔勒垦区(28团、29团、30团)10KV及以下配电项目设计施工(EPC)总承包合同》于2021年4月30日解除;二、甘肃省安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永安天泰电力有限责任公司退还已付工程预付款6150000元;三、甘肃省安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永安天泰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9648元;四、**永安天泰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甘肃省安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保证金2050000元;五、**永安天泰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甘肃省安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97675.16元;六、驳回**永安天泰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甘肃省安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上述第二、三、四、五项确定的双方承担的责任相互折抵后,甘肃省安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永安天泰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支付3311972.84元。 本诉案件受理费69023元,由**永安天泰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749元,甘肃省安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527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2522元,由甘肃省安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106元,**永安天泰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416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解除保全申请费5000元,均由甘肃省安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天泰电力公司提交:《催促交纳履约保证金的通知》一份、《关于做好2019——、2020年农网改造升级项目续建工程复工的通知》,拟证明: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甘肃安装公司应向天泰电力公司交纳合同总价款10%的履约保证金,天泰电力公司已向甘肃安装公司明确单位付款账号,履行合同通知义务。甘肃安装公司明确知道天泰电力公司的复工通知以及要求和内容。 经质证,甘肃安装公司认为其没有收到该通知,双方签订合同对保证金的支付并没有明确时间,且合同中明确约定对方收到我公司10%的保证金后,对方应当向我公司支付30%的预付工程款,因此我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上面的签字也不是甘肃安装公司负责经理签的。 甘肃安装公司提交:1.代收代付历史明细查询31张,拟证明:其公司向表中人员支付了相关劳务费。2.工资表,拟证明:其公司工资发放及人员租房情况。 经质证,天泰电力公司认为对工资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所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理由如下:1.工程造价中,对于企业人员管理费用、人工工资已经计入工程款中,包括案涉工程造价中也包含了此类费用。2.该证据不能证明是就案涉工程所产生的费用,亦不能证明人员工作地点就是在案涉工程。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甘肃安装公司应否承担违约责任;二、天泰电力公司应支付甘肃安装公司的工程款数额是多少;三、甘肃安装公司主张的停工损失应否保护,如果保护数额是多少;四、案涉的保全担保费、保全费、解除保全费应由谁承担。围绕该焦点问题,分析阐述如下: 一、关于甘肃安装公司应否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 本案中,甘肃安装公司虽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完成工程计划进度,但天泰电力公司又与甘肃安装公司重新约定开工日期与竣工日期,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全面履行约定义务。双方当事人在重新约定的履行期限内,协商解除了合同,天泰电力公司又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请求甘肃安装公司支付1700000元违约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天泰电力公司应支付甘肃安装公司的工程款数额的问题 1.管理人员的工资、项目补贴、租房等费用的问题。鉴定机构接受一审法院委托后,依据相关规范性文件作出的鉴定结论,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应予认定。经鉴定,案涉配电项目已完成部分工程量工程造价为493296.53元,已包含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可计量措施等费用,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已完成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甘肃安装公司提出另行增加项目管理人员的工资、项目补贴、租房等费用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现场堆放剩余材料价值的问题。2021年9月23日,双方及监理对现场剩余材料进行了确认,但并未办理移交手续。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甘肃安装公司对现场材料负有保管和移交的义务。甘肃安装公司未履行好保管义务,致使2021年11月29日鉴定机构现场勘验时堆放剩余材料数量减少,相应的责任应由甘肃安装公司承担。故一审法院以2021年11月29日鉴定机构现场确认堆放剩余材料价值154378.63元为准,符合双方的约定。 3.设计费用35万元的问题。首先甘肃安装公司并未支付该部分设计费用;其次甘肃安装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公司已将该工程设计图纸交付天泰电力公司继续使用,故对甘肃安装公司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三、关于甘肃安装公司主张的停工损失应否保护,如果保护数额是多少的问题 2020年5月10日,双方签订案涉合同约定“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5月20日,竣工日期2020年12月30日;在合同签订后,甘肃安装公司按规定交合同总价款10%合同履约保证金或10%工程质量保证金后,天泰电力公司十日内支付总承包款的30%的预付款。”2020年11月6日甘肃安装公司在约定的竣工日期前才向天泰电力公司交纳205万元合同履约保证金,已经逾期交纳;2020年11月24日,天泰电力公司给甘肃安装公司支付总承包款的30%的工程预付款615万元,超过约定期限8天,两者相比天泰电力公司逾期支付预付款的违约程度小于甘肃安装公司逾期交纳履约保证金的违约程度。经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甘肃安装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于2020年12月才开始编制项目管理实施规划、施工组织设计方案等,做开工前的准备工作,于2020年12月24日才申请开工,因此天泰电力公司逾期支付工程预付款的行为并未影响工程进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甘肃安装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以及损失系天泰电力公司违约造成的,故一审法院对甘肃安装公司主张停工损失45万元,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 四、关于案涉的保全担保费、保全费、解除保全费应由谁承担的问题 天泰电力公司申请保全甘肃安装公司的财产,是实现自身债权的合法有效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天泰电力公司提供财产保全担保是必然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独立保函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天泰电力公司通过委托担保人出具保函的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 本案诉讼亦是因甘肃安装公司未将超付的工程预付款退还天泰电力公司引起,天泰电力公司为此向担保公司交纳的诉讼保全担保费可以认定为其公司实现债权支付的合理必要费用,属其公司的损失部分,应当由败诉方甘肃安装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上诉人天泰电力公司及甘肃安装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永安天泰电力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19444元,由天泰电力公司负担,甘肃省安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26114元,由甘肃省安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周 洁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