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渝0117民初7095号之一
原告:***,女,196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被告:重庆金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办处南城水岸小区6号别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70948767X。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62年12月2日出生,户籍地重庆市合川区。
被告:**,男,197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被告:重庆腾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梓潼街道办事处石院街1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36889385067。
法定代表人:余暇。
原告***与被告重庆金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重庆腾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7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一、二因工程项目急需资金周转,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万元,被告三、四进行了担保,四被告亲笔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上面载明了借款的金额及还款时间。现原告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四被告仍然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此起诉如前。
本院经审理认为,现因被告***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立案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之规定,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廖均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