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渝0117民初1683号
原告:***,男,1970年11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
被告:***,男,1962年12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
被告:***,女,1965年4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
被告:**,男,1988年8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
被告:重庆金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
原告***与被告***、***、**、重庆金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金秀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其借款35万元、欠款76650元及2015年9月至今的利息;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原告根据***要求将此款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转账存入***之子**的个人账户,同日,被告***亲笔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月息3%,季度结息。从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共计欠款48650元,在2014年12月1日,双方续签借条,月息改为1%。2015年1-8月欠息28000元,被告已出具欠条一张。从2015年1月1日起,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欠息及利息,故起诉来院。
本院经审理认为,现因被告***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立案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之规定,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丽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