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渝01执复45号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贵州怡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中山东路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709675021K。
法定代表人:*代明,经理。
申请执行人:重庆丰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办蟠龙花园正街98号1幢2单元3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599203049W。
法定代表人:苏海涛,经理。
被执行人:重庆腾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梓潼街道办事处石院街1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36889385067。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重庆金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办处南城水岸小区6号别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709408767X。
复议申请人贵州怡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怡和房地产公司)不服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7执异10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查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丰崛商贸公司与腾辉公司、金子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诉讼过程中,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确认截止2014年11月30日,腾辉公司差欠丰崛商贸公司钢材款本息合计12050991元;二、上述债务,由腾辉公司于2016年5月31日前付清950万元,则丰崛商贸公司放弃其余诉讼请求,若腾辉公司于2016年5月31日前未付清950万元,则丰崛商贸公司有权要求腾辉公司支付清前述950万元欠款外,还应支付违约金(以95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金子建筑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2日以(2015)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177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腾辉公司与怡和房地产公司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诉讼过程中,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解除双方于2012年3月2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和于2013年5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怡和房地产公司支付腾辉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履约保证金、借款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停工损失等共计2700万元(其中利息共计380元),分四期支付:第一期700万元于2016年1月31日前支付,第二期1000万元于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第三期500万元于2016年9月30日前支付,第四期500万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三、怡和房地产公司逾期支付前述款项(不含利息部分),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四、若怡和房地产公司逾期支付前述第二条约定的任意一期款项,腾辉公司有权申请执行剩余全部款项;五、腾辉公司放弃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六,腾辉公司应在2015年12月31日前向怡和房地产公司提交腾辉公司已经施工工程的所有施工原始资料(按相关建筑规定与合同约定应提交的全部资料),并配合怡和房地产公司办理腾辉公司相关工程的基础验收;七、若腾辉公司违反上述第六条的约定,怡和房地产公司应支付的前述款项均全部顺延相应付款期限。2015年11月20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5)黔高民初字第79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2016年6月1日,因被执行人腾辉公司、金子建筑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丰崛商贸公司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申请执行人丰崛商贸公司的执行申请[案号:(2017)渝01执742号]。2017年10月20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渝01执172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2015)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177号民事调解书由本院执行。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受理[案号:(2017)渝0117执4656号]。此后,腾辉公司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腾辉公司的执行申请,该案正在执行过程中。**以实际施工人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腾辉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在诉讼过程中,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5)黔高民初字第79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怡和房地产公司应当支付给腾辉公司的款项转移支付给**;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黔高民初字第7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第二项变更为:由怡和房地产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等款项共计2670元(其中利息共计350万元);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黔高民初字第7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第三项变更为:怡和房地产公司从2017年7月1日起以尚欠的工程款为基数(不含本协议第二项中利息350万元),按照年利率12%支付**至清偿之日止的欠款利息;四、款项支付方式为:按照此前贵州美益公司、腾辉公司、怡和房地产公司在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达成的分配方案进行支付;五、本案涉案工程款的建安发票由腾辉公司开具,开具时间为本调解协议确定的款项支付至70%时同步开具,余款先出具发票再同步支付,所有因本案涉案工程产生的由腾辉公司承担的税款由**负担;六、**因本工程施工的各项事宜不得再向腾辉公司另行主张权利。2018年1月4日,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黔23民初131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2017年6月25日,本院向怡和房地产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2018年7月31日,本院以(2017)渝0117执4656号执行裁定书查封怡和房地产公司贵州省兴义市金州国际小区A、C、D、E栋房屋(具体房号祥见查封清单)。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认为,该院在执行丰崛商贸公司申请执行腾辉公司、金子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腾辉公司在怡和房地产公司享有经人民法院确认且在执行程序中的到期债权,故该院向怡和房地产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依法查封怡和房地产公司的的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怡和房地产公司虽然举示了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但未举示出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腾辉公司申请执行怡和房地产公司执行案件的结案依据,在该执行案件中,怡和房地产公司应履行向腾辉公司支付款项的义务,故对怡和房地产公司提出不差欠腾辉公司款项的意见,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该院依法作出执行裁定和查封异议人房屋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贵州怡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
怡和房地产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一、依法撤销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渝0117执异101号执行裁定;二、解除对怡和房地产公司位于贵州省兴义市金州国际小区A、C、D、E栋房屋的查封。事实及理由:怡和房地产公司并不差欠被执行人腾辉公司任何款项,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黔高民初字第79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怡和房地产公司应给付腾辉公司的工程款2700万元,在**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腾辉公司、怡和房地产公司连带给付工程款及利息后,经该院主持调解,腾辉公司、怡和房地产公司与**达成了调解协议,腾辉公司将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前述法律文书所确认的该公司应向怡和房地产公司收取的前述工程款转让给了**,故腾辉公司事后撤回了该公司就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黔高民初字第79号民事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该院立案后又交由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的申请,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已裁定终结对本案的执行。故执行法院查封怡和房地产公司房屋的执行行为不当。
本院审查查明,2017年1月18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执21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将该院生效(2015)黔高民初字第79号民事调解书指定由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该院立案后【案号为:(2017)黔23执19号】,在执行过程中,因**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腾辉公司、怡和房地产公司连带给付其工程款及利息。该院经主持调解,腾辉公司、怡和房地产公司与**达成了调解协议,腾辉公司将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前述法律文书所确认的该公司应向怡和房地产公司收取的工程款项转让给了**,该院并以(2017)黔23民初131号民事调解书对该协议予以了确认。后腾辉公司向该院申请撤回对(2015)黔高民初字第79号民事调解书的强制执行申请,该院于2018年4月25日作出(2017)黔23执19号之十五执行裁定书,终结对(2017)黔23执19号案件的执行。同日,**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黔23民初131号民事调解书,该院已立案执行。
腾辉公司在将该公司对怡和房地产公司的应收工程款债权转让给**前,执行法院曾作出(2017)渝0117执465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腾辉公司对怡和房地产公司的到期债权1800万元,并委托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代为向怡和房地产公司送达,该院是否送达,执行法院未能核实,怡和房地产公司否认收到过该裁定书。
本院审查认为,执行法院对该院(2017)渝0117执4656号执行裁定书是否送达怡和房地产公司的事实认定不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渝0117执异101号执行裁定书;
二、发回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曹亮
审判员蔺莉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