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侯民初字第3261号
原告福建天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林忠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敏、陈宓,福建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鑫威扬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
法定代表人郑夏珍。
原告福建天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鑫威扬集团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鑫威扬集团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天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原告因扩大经营规模向银行贷款需提供担保。由于被告是当地享有名气且颇有实力的企业,被告愿意提供资源为原告向银行贷款提供担保。但被告要求原告应当按照获取银行贷款金额的30%划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作为保证担保的保证金。待原告的借款期限届满时,或因原告向银行还款而解除了被告提供的保证人的担保责任时,被告将前述保证金如数退还原告。2011年8月15日,原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金山支行(下称“工行金山支行”)签订编号为14022677-2011年(金山)字0028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包括作为合同组成部分的《借款凭证》),约定原告向工行金山支行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年利率7.216%,借款期限至2012年8月10日止。被告向原告提供了“福州兴茂塑料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为原告的上述借款向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与相关银行签署了编号为14022677-2011年金山(保)字001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1年8月15日至2013年7月14日期间最高余额人民币500万元内对工行金山支行所负债务。2011年8月18日,原告取得上述贷款500万元后,于次日向被告指定账户转账人民币148.50万元(另现金交付1.5万元)作为约定的担保保证金。2012年8月10日,被告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如数返还了该笔担保保证金人民币150万元。2012年8月28日,原告与工行金山支行签订编号为14022677-2012年(金山)字0033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包括作为合同组成部分的《借款凭证》),约定原告向工行金山支行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年利率为6.6%,借款期限(还款时间)至2013年8月23日止。该笔贷款仍然在被告为原告寻求的福州兴茂塑料有限公司签署的编号为14022677-2011年金山(保)字001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提供的担保范围内。2012年8月29日,原告取得了上述500万元的贷款,并于同年9月6日向被告账户转账人民币150万元作为约定的担保保证金。2013年8月23日借款期限届满时(原告已向银行清偿债务),被告并未将上述150万元悉数归还原告,经原告多次催告无效。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人民币150万元并支付相应资金占用费(以人民币1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3年8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编号为14022677-2011年(金山)字0028号《小企业借款合同》;证据2、借款凭证;证据3、编号为14022677-2011年金山(保)字001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据4、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证据5、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证据6、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回单),证据1-6共同证明2011年被告愿意提供资源为原告向银行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要求原告应当按照获取银行贷款金额的30%划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作为保证担保的保证金。待原告的借款期限届满时,或因原告向银行还款而解除了被告提供的保证人的担保责任时,被告将前述保证金如数转账归还原告。在双方的第一次合作中,原被告均遵守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了福州兴茂塑料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并与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原告向银行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在取得贷款人民币500万元后即向被告交付担保保证金150万元,被告按期如数归还。
证据7、编号为14022677-2012年(金山)字0033号《小企业借款合同》;证据8、借款凭证;证据9、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付款);证据10、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回单),证据7-10共同证明原告于2012年8月再次向银行贷款,仍然由被告提供的福州兴茂塑料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为原告向银行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遵守约定,在取得银行贷款后,将贷款金额30%的款项150万元通过转账方式交付给被告作为担保保证金。原告于贷款到期时向银行清偿借款,解除了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但被告并未依约将担保保证金悉数归还。
证据11、短信往来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告还款,被告均未在承诺还款期限还款。
被告在收到本案的诉讼材料后,对上述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形式的真实性、与本案关联性没有提出抗辩,故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结合原告对案情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
原告福建天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2011年因购买电子产品需向银行贷款,被告愿意提供担保人为原告向银行贷款提供担保。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应当按照获取银行贷款金额的30%划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作为保证担保的保证金。待原告的借款期限届满时,或因原告向银行还款而解除了被告提供的保证人的担保责任时,被告将前述保证金如数退还原告。
2011年8月15日,原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金山支行签订了编号为14022677-2011年(金山)字0028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包括作为合同组成部分的《借款凭证》),约定原告向工行金山支行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年利率7.216%,借款期限至2012年8月10日止。被告向原告提供了“福州兴茂塑料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为原告的上述借款向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该银行签署了编号为14022677-2011年金山(保)字001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1年8月15日至2013年7月14日期间最高余额人民币500万元内对工行金山支行所负的债务。2011年8月18日,原告获取贷款500万元后,于次日向被告指定账户转账148.50万元,另现金交付1.5万元,合计150万元作为约定的担保保证金。2012年8月10日,原告贷款到期清偿了债务,被告向原告返还担保保证金150万元。
2012年8月28日,原告又与工行金山支行签订编号为14022677-2012年(金山)字0033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包括作为合同组成部分的《借款凭证》),约定原告向工行金山支行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年利率为6.6%,借款期限至2013年8月23日止。该笔贷款仍然处在“福州兴茂塑料有限公司”签署的编号为14022677-2011年金山(保)字001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提供的担保期限内。2012年8月29日,原告获取上述贷款500万元后,又于同年9月6日向被告账户转账人民币150万元作为本次贷款担保保证金。原告于2013年8月23日借款到期向银行归还了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将上述保证金150万元归还原告引起纠纷。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贷款提供担保人,原告于2012年9月6日向被告账户存入150万元,作为编号为14022677-2012年(金山)字0033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履约保证金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其陈述的笔录在案佐证,且被告在收到本案诉讼材料后没有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主张的事实提出抗辩,可视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已于2013年8月23日归还了银行贷款,解除了被告提供的保证人“福州兴茂塑料有限公司”的担保责任后,在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原告存在违约给保证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情形下,被告不及时归还原告150万元担保保证金构成违约,继续占用该款没有合理的依据,并给原告造成可预期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返还人民币150万元及支付该资金占用费(以人民币1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3年8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建鑫威扬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天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偿还人民币15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3年8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0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凯
人民陪审员 程敏绥
人民陪审员 林敏君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程丽娟
附: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