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12民初7787号
原告:***,男,197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强,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5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伟(系***儿子),男,198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江苏安民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豫区万博文化城2号楼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0663825492D。
法定代表人:刘安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闽,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江苏安民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民物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伟,被告安民物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万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其赔偿损失12620元及两次鉴定费用12000元,以上合计2462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邻居关系,被告住原告楼上。2020年起,原告发现由于被告家房屋漏水,致使原告家房间的衣橱、地板、墙面、房门、吊顶等多处被漏水损坏。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另被告安民物业也没有尽到管理义务,应当共同承担责任。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我们家是2016年2月拿房,2016年6月入住。2020年10月左右,我们家卫生间西北角地漏渗水,原告上门找到我们,我们主动花了500元维修卫生间下水道,当时已经维修好了。2021年原告起诉我们说漏水造成他家家具、门、地板等损失。我认为这个问题与我们家无关,因为我房屋入住未满五年,应该由开发商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不应该起诉我。
被告安民物业辩称,对于原告起诉我方管理问题,我公司按照合同履约,该房屋为自有部分漏水,物业公司提供的是公共服务。按照有关规定,自有部分为业主自我维护维修,如产生质量问题,应该由业主自我负责。按照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七条以及房屋质量保证书规定,房屋漏水如果在保修期内,由开发建设单位维护维修,在保修期外的,由业主自行维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枫丹白露房屋的业主,于2017年装修入住至今。被告***系该房屋楼上房屋的业主,于2016年装修入住至今。被告安民物业于2018年9月进驻枫丹白露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22年初退场。
2020年11月左右,被告***家房屋卫生间西北角地漏发生渗水,渗漏到原告***家卫生间集成吊顶。***与***家沟通维修事宜,***于2020年11月找人上门维修。庭审中,被告***自述系地漏下方埋在卫生间地面里的管道开裂导致漏水,当时已维修好。2021年8月左右,***发现家中家具、门、地板等出现变形、起皮等现象,再次向***家交涉。被告***认为漏水问题已经维修,***所主张的家具、门、地板等财产损失问题与其无关。为此,原告***申请对房屋的漏水点及漏水原因进行鉴定。根据***的申请,本院委托江苏省万达勘测检测设计有限公司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1、卫生间漏渗水及家具、墙地面受潮霉变、门框变形等现象真实存在。2、漏水点:一是卫生间西北角地漏管道破损处,导致水漏渗至楼板进卫生间,进而顺楼板和墙渗漏至主次卧室,二是卫生间顶楼面存在有多处裂缝、孔隙、气泡、蜂窝不密实部位,也为漏水点。3、漏水原因:卫生间漏渗水主因是卫生间西北角地漏管道于2020年11月破损,以及楼面存在有多道贯穿性裂缝,多部位有孔隙、气泡、蜂窝不密实质量问题;其次是地漏管道接头及检查口密封性较差。原告***为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8000元。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又委托被淮安天昊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房屋漏水损坏的财产价值进行评估,评估价值为1262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4000元。
本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本案损害责任的承担主体及责任分担问题:1、被告***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对房屋负有合理使用义务以及维护管理职责,现其家中管道开裂发生漏水且其家中接出的管道接头及密封检查口密封性差,是造成本次损害后果的直接原因,故被告***应当向两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辩解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应由开发商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漏水系被告家原因直接导致,如果被告***家卫生间做好防水并正常使用,就不会发生漏水造成其家中损失,和楼面裂缝等问题没有关联性,如果被告认为应由开发商承担责任,应另行主张。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所主张的房屋质量问题,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也一再表示仅向被告***主张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可与相关责任者另行解决。2、关于被告安民物业,本院认为,本次损害事件并非发生在物业公司的服务区域内,物业公司在本次事件中并无过错,没有实施侵害原告权利的行为,对原告***要求被告安民物业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损失数额,根据评估报告,原告***因此次漏水造成的财产损失共计1262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鉴定费用,关于漏水原因的鉴定8000元,系因被告***对漏水原因不认可而产生,且系原告在本案中实际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被告***全额承担。至于财产损失评估费用4000元,根据原告起诉时的金额与评估结论,本院认定由原告***承担2400元,被告***承担1600元。以上被告***应承担的费用合计22220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222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5元,由原告***负担60元,被告***负担3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准备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02;收款行地址: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
审 判 长 周凡人
人民陪审员 杨金霞
人民陪审员 乔 勇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