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1311民初1674号
原告:江苏安民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0663825492D,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软件与服务外包产业园水杉大道1号知浩楼424室。
法定代表人:刘安民,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威,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7年8月17日出生,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原告江苏安民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安民物业公司)与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2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2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民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民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物业管理费2098元(保留整数);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5年3月25日起原告江苏安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己与案外人宿迁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每年均签订了《锦华御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下简称物业服务合同)。原告安民物业公司按每期合同约定的期限一直为锦华御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工作。物业服务合同条款约定了原告安民物业公司物业管理的服务事项,以及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和交费时间,多层住宅按0.55元/月/平方米收取,公摊水电费按16.67元/月/户收取。原告进入该小区接管物业管理后,原告均按照物业合同的约定认真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自2016年期间入住小区后,自2016年6月4日至2019年2月19日止,共计2年8.5个月时间未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多次上门和发通知函催要物业费,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不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无奈,原告只好依法对被告提起诉讼。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系宿迁市宿豫区锦华御园小区19幢603室(建筑面积:87.11平方米)业主。2015年3月25日原告与涉案小区开发商宿迁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锦华御园小区提供相关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期限为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止。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多层住宅房按0.55元/月/平方米收取,公共能耗分摊费按照200元/户的标准预收,年终结算,结余转入下一年度,不足由原告向业主另行收取。2016年3月25日,原告与涉案小区开发商再次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为一年,合同约定的物业费收费标准及公摊水电费与2015年3月25日签订的合同约定一致。2017年4月1日,原告又与锦华御园小区开发商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服务期限自2017年4月1日至前期物业结束,其中公共照明费、公共用水的约定与前两年合同约定无异,但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调整为多层住宅房按0.58元/月/平方米收取。
2015年4月3日,原告就物业费收费标准向宿豫区物价局进行了备案,物价局备案标准意见为0.45-0.58元/月/平方米收取,现因被告未缴纳物业服务费及公摊水电费,原告索要未果从而成讼。
另查明,江苏安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18日变更名称为江苏安民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系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小区业主,其应向原告支付相关物业服务费用。自2016年6月4日起至2019年2月19日止被告拖欠原告32.5个月的物业服务费。根据物业合同约定,被告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用为1557元(87.11㎡×0.55元/月/平方×32.5个月)。就原告主张的公摊水电费,因其提供费用明细未提供公示的证据,故就该项主张本院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承担物业费数额,因本院同小区生效判决中认定原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在为案涉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中客观上也存在不足之处,同时经原告确认考虑案涉房屋存在空置的因素,故本案中本院酌情减少20%的物业服务费用,被告应缴纳物业服务费用1245元(1557元×0.8)。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安民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2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唐甜子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何小庆
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申请执行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