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吉01执异1170号
案外人:***,男,汉族,1962年4月20日生,住辽宁省辽中县杨士岗镇。
申请执行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净月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赵仁平,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吉林省北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长江路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战民,该公司董事长。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烨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省北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请求贵院解除对位于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凯旋路以东、台北大街以北、地号为6-6-70,面积3031平方米土地上建筑物即“台北名郡”1单元1301室房屋的查封。事实与理由:案外人与北华公司签订了《意向购房协议》,认购了“台北华郡二期”1单元1301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并交付了全部购房款,该房应归其所有。
本院查明,2016年1月12日,广烨公司与北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长民一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一、北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广烨公司工程款12,110,446.27元;二、驳回广烨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广烨公司不服,上诉至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民终292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本院(2015)长民一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二、北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广烨公司工程进度款12,110,446.27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北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广烨公司违约金(自2014年2月13日起,每日按照工程进度款12,110,446.27元的万分之三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但不超过7,221,478元);四、驳回广烨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因北华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判决确定义务,广烨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7)吉01执72号立案执行。2017年4月11日,本院查封了北华公司名下的四处土地使用权。分别为1.坐落于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凯旋路长岭街2号,土地权利证号:***********43,用途:其他商服用地,使用权类型:出让,使用权面积1086平方米;2.坐落于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凯旋路长岭街2号,土地权利证号:***********53,用途:城镇住宅用地,使用权类型:出让,使用权面积为9775平方米;3.坐落于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凯旋路以东、台北大街以北,用途:市政公用设施用地,使用权类型:出让,使用权面积865平方米;4.坐落于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凯旋路以东、台北大街以北,用途:住宅用地,使用权类型:出让,使用权面积3031平方米。其中上述3031平方米的土地轮候于本院(2015)长执字第181号案件查封。2017年8月2日,本院公告查封了位于上述3031平方米土地上的建筑物一栋,包括地上十五层,地下两层。其中地下两层、地上第一层轮候于本院(2015)长执字第181号案件查封。后案外人向本院提出异议,产生本案。
另查明,2010年8月5日,案外人与北华公司签订《意向购房协议》,约定:案外人购买“台北华郡二期”85平方米房屋一套,单价每平方米3700元,总房款314500元,但在购房协议中未确定具体房号。案外人于签订协议当日及2012年11月5日分两次支付了全部的购房款。涉案房屋因不符合交付条件,尚未向案外人交付。案外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经北华公司确认,“台北华郡二期”即为“台北名郡”,案外人所购房屋为1单元1301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的规定,本案案外人在本院查封前已与北华公司签订了书面买卖合同,并支付了涉案房屋的全部购房款,且案外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案外人的异议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位于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凯旋路以东、台北大街以北、地号为6-6-70,面积3031平方米土地上建筑物即“台北名郡”1单元1301室房屋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张东宇
代理审判员 周翠翠
代理审判员 蒋振华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静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