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06民初2874号
原告:长春市科翔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耀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琳红,吉林昊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孟狄,吉林昊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长春永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毅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航,男,1984年9月18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宽城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吉林凯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净月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赵仁平,总经理。
原告长春市科翔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翔公司)诉被告长春永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庆公司)、吉林凯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新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琳红、栾孟狄,被告永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新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科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长春永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汇票本金7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7月24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依法判令被告吉林凯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三、案件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吉林凯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凯新公司)在2020年5月27日签订《钢材产品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凯新公司提供钢材。原告与被告凯新公司在2020年11月18日进行结算。原告与被告凯新公司结算后,被告凯新公司以商业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原告部分钢材款。2021年1月24日,被告永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庆房地产)作为出票人、付款人、承兑人在招商银行长春经开支行开出一张7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编号为XXX,收款人是被告凯新公司,汇票到期日是2021年7月23日。该商业承兑汇票由被告凯新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支付钢材款。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是2021年7月23日。原告在2021年7月23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东风大街支行向招商银行长春经开支行提示付款,但原告在2021年7月25日收到该行的支付结算通知书,该行拒绝付款,理由是“验印不通过,故拒付”。原告将该情况告知被告凯新公司,被告凯新公司联系被告永庆房地产处理。原告在2021年8月11日再次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东风大街支行向招商银行长春经开支行提示付款,但原告在2021年8月13日再次收到该行的支付结算通知书,该行拒付,理由仍是“验印不通过,故拒付”。且原告从被告凯新公司处受让不仅仅是尾号为623的一张商业承兑汇票,还受让一张由被告永庆房地产在2020年11月24日出具的票据号为XXX,金额为70万元,到期日是2021年6月23日,收款人是凯新公司的商业承兑汇票。原告针对尾号622的商业承兑汇票在2021年6月25日提示银行付款时,被告永庆公司的开户行招商银行长春经开支行以“企业无款可付,故拒付”为由拒绝付款。这说明即使尾号为623的商业承兑汇票不存在印鉴不符的问题,因被告永庆房地产开户行内没有相应存款,原告也无法承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原告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永庆公司辩称,案涉票据是我公司出具给第二被告的,原告持有的票据应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我公司与被告二工程尚未结算完毕,暂不具备付款条件。
被告凯新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吉林凯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钢材产品采购合同》,双方就大众卓越女足冬季集训中心项目钢材采购及有关事项达成协议,合同中约定:被告凯新公司向原告采购钢材,钢材款支付方式为人民币银行转账或电汇。2020年,被告凯新公司与原告结算后,受让一张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XXX,出票日期2021年1月24日,出票金额70万元,到期日2021年7月23日。付款人为被告长春永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户银行:招商银行长春经开支行、账号:×××);收款人为吉林凯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户银行:长春发展农商行自由大路支行、账号:×××);承兑人和出票人处均盖有长春永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承兑人签章处载明“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票款”;出票人签章处载明“本汇票请予以承兑于到期日付款”;汇票背面背书人签章处加盖“吉林凯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被背书人为原告长春市科翔贸易有限公司、并盖有财务专用章以及法定代表人名章。
原告就案涉汇票提示付款,被告永庆公司的开户行招商银行长春经开支行分别以“验印不通过,”和“验印不通过,故拒付”为由拒绝付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永庆公司承担上述商业承兑汇票的票据责任,凯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四款规定:“票据权利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汇票是指由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本案中,原告持有的商业承兑汇票上的记载事项真实、完整、系有效票据,该票据从收款人吉林凯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处背书转让取得,原告享有票据权利,被告永庆公司作为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应按照票据上记载的事项承担汇票到期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关于被告永庆公司提出“工程尚未结算完毕,所以被告才没有承兑”的抗辩,根据汇票的无因性,对被告永庆公司的上述辩解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利息……。故原告请求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凯新公司应承担的票据责任,本院认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二被告作为票据债务人,原告可以向其行使追索权,故本案案由应为票据追索权纠纷。票据上记载的票据债务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票据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商业汇票的持票人超过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原告向承兑人提示付款的日期均在法定期限内,有权向其前手被告凯新公司行使追索权。根据《票据法》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凯新公司应对被告永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凯新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所引起的法律后果责任自负。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春永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向原告长春市科翔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商业承兑汇票项下金额人民币700000.00元及利息(700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二、被告吉林凯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前述第一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61.00元,由被告长春永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凯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与前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杨**恒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谢 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