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吉0102执异12号
异议人:***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净月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芸芸,***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绿园区鑫腾达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经营者:***,女,196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被执行人:吉林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绿园区鑫腾达建筑器材租赁站(以下简称鑫腾达租赁站)与被执行人吉林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执行一案,异议人***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新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凯新公司称,现鑫腾达租赁站已与凯新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凯新公司已经合法受让上述债权,特向法院申请将(2022)吉0102执1634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凯新公司。异议人提交协议书、债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变更申请书、商品房合同备案信息查询结果证明、复工复产协议、更名入住审批单以证明其主张。
本院查明,原告绿园区鑫腾达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吉林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0日作出(2021)吉0102民初98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吉林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绿园区鑫腾达建筑器材租赁站001000****326662号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二、吉林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绿园区鑫腾达建筑器材租赁站001000****326655号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公司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鑫腾达租赁站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2022)吉0102执1634号执行案件。
另查明,2022年7月2日,甲方凯新公司与乙方鑫腾达租赁站签订《协议书》,约定:一、乙方将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吉0102民初9836号民事判决书中享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甲方,债权转让对价为人民币200万元,乙方认可债权转让对价的支付方式为房屋。二、抵账房屋信息:①位于湖滨公园壹号C10栋106号房,面积为85.78平方米,单价为11533元/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989,301元,车位12万元,合计金额1,109,301元;②位于湖滨公园壹号C10栋608号房,面积为86.49平方米,单价为12,063元/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1,043,329元,车位12万元,合计金额1,163,329元。两套房屋与车位总建设集计金额2,272,630元。三、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上述房源与车位抵账金额为人民币2,272,630元,扣除本次债权转让对价200万元,剩余272,630元从甲方欠付乙方的其他租金中予以扣除。四、乙方指定将两套房屋均登记在***名下(身份证号:1309291***********)。房屋网签办理完毕,则甲方完成债权转让对价支付义务。若未能办理网签手续,则本协议与《债权转让协议书》均作废……。2022年10月20日,甲方凯新公司与乙方鑫腾达租赁站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原《协议书》中第二条约定抵账房屋信息中,将上述两套房屋调换成①湖滨公园壹号:C8-104室,建筑面积:83.19㎡,单价:10,490元/㎡,总价:872,663元,匹配车位一个,车位价格:120,000元,含车位总计:992,663元。②湖滨公园壹号:A3-1805室,建筑面积:85.5㎡,单价:10,614元/㎡,总价:907,497元,匹配车位一个,车位价格:120,000元,含车位总计:1,027,497元。两套房屋与车位总计金额2,020,160元。
再查明,湖滨公园壹号:C8-104室,建筑面积:83.19㎡,和湖滨公园壹号:A3-1805室,建筑面积:85.5㎡两套房屋现已经备案至***名下。
还查明,2022年10月20日,鑫腾达租赁站书面向本案说明,鑫腾达租赁站与凯新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凯新公司取得债权,认可将凯新公司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异议人凯新公司请求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将***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黄 磊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马 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