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凯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吉林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票据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吉0102执异25号 案外人:***,女,196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长春市朝阳区桂林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申请执行人:***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净月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芸芸,***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吉林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务。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新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执行一案,案外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案外人于2019年4月23日与吉林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理想城市】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及理想城市地下车位使用权买卖合同,并支付房款定金50,000.00元,车位款80,000.00元,2019年4月28日支付276,074.00元,2019年11月20日支付722,223.00元,总计1,128,297.00元全款支付完毕。2020年5月11日**公司给案外人更换购房款收据及8月7日更换车位款收据。由于案外人已支付完所购房屋及车位款项,找**公司要求办理更名过户,售楼处人员告知暂不能办理及各种理由一直推脱,案外人2022年初到房屋产权登记处查询发现案外人名下房产已被查封,经案外人调查,系绿园区鑫腾达诉**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由法院查封。由于案外人购买此房产并登记于案外人名下先于绿园区鑫腾达票据追索纠纷案件之前,其行为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财产,故此案外人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案外人提供商品房认购协议书、房款收据、银行流水、结婚证、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其主张。 申请执行人凯新公司辩称:***与**公司未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仅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只是预约合同而非本约。***提供认购协议签订日期为2020年5月11日,购房款在2019年已经全部支付完毕,不合常理。***提供的付款凭证收款方是吉林大众置业有限公司,并不是**公司,不能证明向其付款。***名下有其他用于居住房屋。 被执行人**公司辩称:***购买的是大众理想城25栋1708号房,一次性现金交齐所有房款,2019年4月23日交款5万元,2019年4月28日交款276,074元,2019年11月20日交款722,223元,总计1,048,297元,确认我公司已经收到上述款项。 本院查明,原告绿园区鑫腾达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吉林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0日作出(2021)吉0102民初98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吉林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绿园区鑫腾达建筑器材租赁站001000****326662号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二、吉林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绿园区鑫腾达建筑器材租赁站001000****326655号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公司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鑫腾达租赁站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2022)吉0102执1634号执行案件。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查封了**公司开发的,坐落于南关区东至临河街延长线、南至丙十七路理想城市A地块25#楼1708号,丘地号:7-6-4****5(1708),建筑面积为111平方米的房屋。案外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称购买上述房屋,请求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 另查明,本院作出(2023)吉0102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准许将***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本案申请执行人由绿园区鑫腾达建筑器材租赁站变更为凯新公司。 再查明,2020年5月11日,***与吉林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理想城市】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约定***购买理想城市25号楼1708室,房款总金额为1,048,297元。2019年4月23日,通过***银行卡转给**公司5万元,2019年4月28日,通过***银行卡转给**公司276,074元,2019年11月20日通过***银行卡转给**公司722,223元,总计1,048,297元,**公司出具收据。 还查明,***与***于2015年5月28日登记结婚,为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案外人***与**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对房屋位置、房号、面积、价款进行了约定,可以证明其在法院查封前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其提供的房款收据、银行交易流水和**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其已支付全部价款,且非因案外人自身原因未占有及未办理过户登记,故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坐落于南关区东至临河街延长线、南至丙十七路理想城市A地块25#楼1708号,丘地号:7-6-****25(1708),建筑面积为111平方米房屋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黄 磊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马 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