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吉0105民初1710号
原告:***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鑫街157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基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彤,***基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曹**明,男,1972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经常居住地吉林省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曹**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3日立案后,原告***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并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郭 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