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吉0194民初223号
原告:长春市科翔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沈路4955号4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鑫街157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芸芸,***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春市科翔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原告长春市科翔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长春市科翔贸易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系自行行使处分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长春市科翔贸易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27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长春市科翔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