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院长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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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审 人
(拟稿人)
合议庭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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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审核
或 签 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吉01执异341号
申请执行人:***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净月经济开发区金鑫街157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达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吉林省北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长江路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路57号五层093段。
法定代表人:王战民,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王战民,男,1963年1月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红旗街道延安大街***同委646组。
第三人:**,男,1983年8月20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安达街53号。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新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省北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凯新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追加王战民、**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凯新公司请求依法追加王战民、**为本案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凯新公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北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12月20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终2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凯新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11月22日法院(2017)吉01执7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本案诉讼时王战民系北华公司的唯一股东,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无法正确区分,为此王战民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01民初16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3年5月27日北华公司与***签订了《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出借给北华公司100万元,2013年5月27日案外人长春隆汇高压电瓷公司向**转款270万元,北华公司认可**是代该公司收款,270万元北华公司已经收到。北华公司在借款发生后通过**银行账户于2013年7月25日、2013年10月28日、2013年11月27日分别还款共计90万元,***认可收到该90万元利息。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01民终340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因北华公司系王战民一人独资公司,王战民没有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王战民作为该公司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书还认定:2014年8月18日,**与北华公司签订《台北名郡认购协议书》,2014年8月19日**用其子边某某的账户将30万元购房款存入北华公司监事**的账户,北华公司为**出具了收款收据。通过该判决书,亦可以认定北华公司股东王战民、**的财产与北华公司混同,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凯新公司根据《公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申请法院追加王战民、**为本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2016年1月12日,吉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北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长民一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一、北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110,446.27元;二、驳回吉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吉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终292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本院(2015)长民一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二、北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款12,110,446.27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北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自2014年2月13日起,每日按照工程进度款12,110,446.27元的万分之三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但不超过7,221,478元);四、驳回吉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因北华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判决确定义务,吉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7)吉01执72号立案执行。后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该案终结本次执行。
另查明,吉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2日变更名称为吉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后又于2018年12月12日变更为***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再查明,北华公司成立于2007年7月13日,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现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现该公司的股东为王战民和**。
本院认为,虽凯新公司主张本案执行依据诉讼时王战民系北华公司的唯一股东,王战民财产和北华公司财产无法正确区分,且认为**的财产也和北华公司的财产混同,其二人应对本案的债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但根据凯新公司提供的北华公司工商档案材料显示,现北华公司的股东为王战民和**,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而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故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并没有关于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财产和公司发生混同时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规定,故凯新公司请求追加王战民、**为本案被执行人,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加王战民、**为(2017)吉01执72号案件被执行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审判员阴月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