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民终31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南京祥旭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北新区大厂街道新华东路19号。
法定代表人:程祥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军,江苏六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南京市六合区长芦街道滨江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南京市江北新区长芦街道滨江村中心村1号。
法定代表人:刘俊,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璇,江苏金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祥旭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旭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市六合区长芦街道滨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滨江村委会)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6民初6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祥旭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滨江村委会的诉讼请求;二、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院认定事实错误,理由如下:一、《委托管理己征土地办议》名为托管协议,实为以包代管协议,包含了农村土地承包的内容。二、《委托管理己征土地协议》约定委托管理为一年一订,并不是约定承包期限为一年。委托管理协议终止的条件是如遇项目需要用地,项目用地管理范围自然取消,甲方根据项目需要在协议期内全部或者部分收回委托管理权,现以街道办事处要求收回土地为由要求终止合同于法无据。三、承包养殖经营收益是上诉人维系管护涉案土地成本支出的必要来源。上诉人接管涉案土地后,为了配合被上诉人整治村居环境投入了大量机械、人工对涉案地块进行了环境治理,设立了警示牌、护栏等,聘用专人全天候管护。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乙方每年上交管理费10000元,并不是当年上交10000元,双方在协议中己经考虑到上诉人支出的管护费用不可能在短期内收回,故一审认定上诉人的必要支出从当年收益中获得有违常理。从维护农业承包合同稳定性的原则,确实保护承包方的合法权益,农村土地承包法作为特别法应当优先适用。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重新作出认定,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滨江村委会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认定清楚,双方签订的协议是真实有效的,上诉人应当返还土地并恢复原状,其反诉请求没有相关的合同依据,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滨江村委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祥旭公司返还土地并恢复土地原状。
祥旭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滨江村委会赔偿损失4217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南京市六合区长芦街道农村产权交易流转中心受滨江村委会委托于2017年发布《江苏省六合区农村产权交易公告》,对夹皮沟已征闲置土地管理权转让项目进行交易,流转期限一年。
祥旭公司(乙方)作为中标方于2017年11月28日与滨江村委会(甲方)签订《委托管理已征土地协议》,约定:甲方将辖区内已征收土地委托乙方管理,甲方有权使用辖区内已征收土地;委托管理为一年一订,如遇项目需要用地,项目用地管理范围自然取消;甲方根据项目需要在协议期内全部收回或部分收回委托管理权,委托管理协议自行终止,并退还保证金,无任何补偿;乙方有权根据本协议约定在不改变土地性质及用途的前提下,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需经甲方同意后合理利用已征土地及水源种植农作物和鱼虾养殖,不得栽种经济作物、花卉苗木及长效经济作物;因其种养殖收益归乙方所有,考虑乙方管护土地等费用支出,乙方只需要每年向甲方上缴10000元管理费;本协议解除或终止时乙方无条件按甲方要求将地块交甲方验收,无任何赔偿,退还保证金;合同到期后,如土地未被利用,经甲方报请街道同意后,可以与乙方续签合同。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协议签订后,祥旭公司在上述土地进行了土地平整、开挖鱼塘、摆放集装箱等。协议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协议。滨江村委会多次致函要求祥旭公司交还土地无果,诉至法院,祥旭公司遂提起反诉。
一审法院认为,滨江村委会与祥旭公司签订的《委托管理已征土地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协议期满后未续签,祥旭公司无权继续占用涉案土地,滨江村委会有权要求祥旭公司返还涉案土地并恢复原状。祥旭公司反诉的各项损失系其在履行《委托管理已征土地协议》时的必要支出,双方在协议中已考虑到上述支出并约定收益归祥旭公司所有且约定管理费仅10000元。故对祥旭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南京祥旭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南京市六合区长芦街道滨江社区村民委员会返还《委托管理已征土地协议》中委托管理的土地并恢复原状;二、驳回南京祥旭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本诉受理费80元,反诉受理费3812元,合计3892元,由南京祥旭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滨江村委会原名南京市六合区长芦街道滨江社区村民委员会,后更名为南京市六合区长芦街道滨江村村民委员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的,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双方签订的《委托管理已征土地协议》约定的期限已经届满,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土地应当予以支持。
协议明确约定涉案土地委托管理采取一年一订方式,如遇项目需要用地,项目用地管理范围自然取消,并约定不得栽种经济作物、花卉苗木及长效经济作物。从上述约定可以看出,上诉人明知涉案土地不具有长期使用的性质,其诉称有大额投入,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南京祥旭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伟
审 判 员 龚 震
审 判 员 王 路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高 婷
书 记 员 郭旭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