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祥旭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利辛县万佛混凝土有限公司(原利辛县万安商砼有限公司)与南京祥旭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南京祥旭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利辛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623民初4889号

原告:利辛县万佛混凝土有限公司(原利辛县万安商砼有限公司),地址: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城阜蒙路南侧华盛铝厂(双桥东88米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3559223942G(1-1).

法定代表人:刘明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平,安徽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旭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新华路288号-9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6797144836A。

法定代表人:程祥林,该公司经理。

被告:***旭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利辛分公司,住所地:利辛县文州路中段南侧与建设路交叉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1623000031760。

负责人:刘玉株,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秉玖,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毅,男,196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利辛县人,住安徽省利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韬,安徽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敏,女,196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利辛县人,住安徽省利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斌,安徽和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利辛县万佛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佛公司)与被告***旭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旭公司)、***旭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利辛分公司(以下简称祥旭利辛分公司)、郭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作出(2017)皖1623民初2492号民事判决,***旭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利辛分公司不服向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6日作出(2018)皖16民终1513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7)皖1623民初2492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重审过程中,本院依据万佛公司申请,追加龙敏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分别于2018年9月19日、2018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万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平、被告祥旭利辛分公司负责人刘玉株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秉玖、被告龙敏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毅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韬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缺席了第二次庭审。被告祥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佛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祥旭公司、祥旭利辛分公司、郭毅、龙敏支付货款24721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7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祥旭利辛分司因承建“安徽天赢电器公司厂房、办公楼及附属项目”购买万佛公司的商砼,双方于2012年12月份签定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了有关权利义务。2013年1月10日,由郭毅提供担保,万佛公司与祥旭利辛分公司达成《还款协议》,约定祥旭利辛分公司欠款625920元,于2013年1月18日还款10万元,余款及再发生供货款在2013年3月28日前付清。至2014年8月7日,祥旭利辛分公司尚欠247215元货款至今未还。由于祥旭利辛分公司不是独立的法人,因此,祥旭公司应对其设立的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郭毅作为保证人,也要承担保证责任。诉讼过程中申请追加龙敏作为被告对上述欠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万佛公司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祥旭利辛分公司辩称:一、祥旭利辛分公司未与原告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也未购买原告的混凝土,没有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货款,购销合同加盖的该公司的印章是虚假的。二、龙敏与其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祥旭利辛分公司从未授权其与原告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进行结算、支付货款等事宜,授权委托书上加盖的该公司印章也是虚假的。三、还款协议书是龙敏与原告以及担保人郭毅签订的,该公司不知情,与该公司无关。四、原告又提供龙戈的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购买混凝土数量是龙戈负责结算的,此授权委托书同样是虚假的,为进一步查明事实,应追加龙戈为被告,庭前已经提交追加申请。

被告郭毅辩称:一、本案已超过保证期限,应免除担保责任,二、原告诉求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郭毅与祥旭公司及祥旭利辛分公司不存在担保关系,郭毅只是对龙敏个人做的担保,应当驳回对郭毅的诉讼请求。

被告龙敏辩称:一、龙敏不应是本案被告,追加为被告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二、龙敏的行为是委托代理行为,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三、原告追加诉讼请求要求龙敏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祥旭公司未到庭,未陈述,未举证。

万佛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为:

证据一万佛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工商变更信息。

证据二被告祥旭公司营业执照及原机构代码证、工商登记信息。

证据三被告祥旭利辛分公司工商登记信息。

证据一二三证明原告和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四《预拌混泥土购销合同》,证明双方权利义务。被告因承建“安徽天赢电器成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厂房、宿舍、办公楼及附属项目”而购买原告商品砼的事实。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第1款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的,自应付货款之日起按利辛县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乙方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

证据五《授权委托书》,证明龙敏系被告的代理人,龙敏所签署的文件,被告表示认同。

证据六供货清单,证明原告履行合同的事实,截止2014年8月7日,被告下欠货款为247215元,被告应自2014年8月7日起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

证据七《还款协议书》,证明经双方结算,截止2013年1月8日,被告欠货款625920元,承诺2013年3月28日付清,如不履行“按利辛县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由郭毅为合同的履行提供担保。

证据八《询证函》,证明龙敏确认拖欠原告货款247215元,与原告财务出具的供货清单数字一致。

证据九被告签收的发货单及单位三栏账明细,证明原告履行合同的事实。

证据十收料员龙戈的委托书,证明龙戈是被告指定的收料人员。

证据十一加盖祥旭利辛分公司印章的龙敏、龙戈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龙敏和龙戈是祥旭利辛分公司委托和指定的签订法律文件和收料人员,也印证证据十龙戈委托书的真实性。

被告祥旭利辛分公司对原告万佛公司所举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证据四不具有真实性,本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此合同是虚假合同;证据五,本公司从未授权龙敏与原告洽谈购买混凝土适宜,此授权委托书是假的,龙敏本人在法院对其做问话时也认可其行为与被告***旭利辛分公司无关,实际购货人是王坤华;证据六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从内容看是原告单方制作的表格,并没有得到购货人的认可;证据七协议书是龙敏、郭毅与原告三方签订的,没有该公司的签章或负责人的签字认可,与本公司无关;证据八从内容看是龙敏承认欠原告货款,不代表被告分公司欠款;证据九,从收货单反映收货人有龙戈、龙文、杨兰辉、王坤华、王坤伦等人,不能证明这些货物是本案中的当事人收。并且从供货时间看从2012年1月原告开始给上述龙戈等人送货,与原告所举证据是相矛盾的,购销合同签订时间是2012年12月份,说明没签合同之前,原告就已经将混凝土销售给其他人,然后在本案中进行结算,证明购销合同委托书是不真实的;证据十,龙戈也不是我公司员工,我公司从未委托龙戈收取原告货物,委托书是虚假的,应追加龙戈为本案当事人查明案件事实;证据十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龙戈、龙敏是我公司授权签订法律文书及收料员事实。

被告郭毅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龙敏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原告万佛公司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祥旭利辛分公司针对其抗辩向法庭提交证据为:天赢电器与龙敏、王坤华银行交易信息6张,证据来源是天赢电器会计部复印,证明天赢电器项目工程款收款人是龙敏、王坤华,他俩是天赢电器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祥旭利辛分公司并没有收到相应的工程款,祥旭利辛分公司与天赢电器工程项目没有任何关系。

原告万佛公司对被告祥旭利辛分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三性均有异议。没有原件,对真实性无法核实和质证,该证据没有证明力;该证据只是马琳与龙敏及王坤华之间的交易流水,不能反映出其交易的基础法律关系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更看不出交易款的性质,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马琳与天赢项目及发包方存在何种法律关系也无法印证;另外建设工程款涉及的是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本案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祥旭利辛分公司所主张的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与本案没有关系。

被告龙敏对被告祥旭利辛分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万佛公司。

被告郭毅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龙敏、郭毅未举证。

经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

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均予以认定。

对原告所举证据四《预拌混泥土购销合同》,因龙敏否认其与祥旭公司及祥旭利辛分公司存在授权委托关系,综合全案证据,在龙敏的签字行为未经祥旭公司或祥旭公司利辛分公司追认的情况下,本院认定龙敏所签订的合同义务应由其本人承担,与祥旭公司及祥旭利辛分公司无关。对证据五授权委托书,因龙敏否认其与祥旭公司利辛分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关系,且委托书没有龙敏签字,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证据九,该四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万佛公司出售预拌混凝土给买受人及与龙敏结算的事实。但不能当然证明买受人即为本案被告祥旭公司或祥旭公司利辛分公司。对证据十龙戈的授权委托书,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因未取得祥旭公司或祥旭利辛分公司的追认,本院对其双方的授权委托关系不予认定。证据十一与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

对被告祥旭公司利辛县分公司所举证据,无法判定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经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1日,龙敏与利辛县万安商砼有限公司签定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购方为***旭路桥有限公司利辛分公司,销方为利辛县万安商砼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利辛县万佛混凝土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用于建设安徽天赢电器成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厂房、宿舍、办公楼及附属项目。双方还约定:利辛县万安商砼有限公司向祥旭利辛分公司供应约定的品种、强度等级混凝土,价款支付办法是按月支付,从初次供货之日起每30天为一次结算点,结当月全部用量的50%,以后每次结点累计结算全部欠款的50%,以此类推,余款于2013年1月25日前付清;祥旭利辛分公司如未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自应付货款之日起按利辛县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双方还就其他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加盖有“***旭路桥有限公司利辛分公司”印章,龙敏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

2013年1月10日,龙敏代表“***旭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利辛分公司”与万佛公司及担保人郭毅签订还款协议书,三方约定:1、祥旭利辛分公司欠款625920元,于2013年1月18日还款10万元,余款及再发生供货款在2013年3月28日前付清。如不履行本协议按利辛县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所欠货款和利息;2、如祥旭利辛分公司不能按本协议执行,由担保方承担所欠全部货款和利息。龙敏代表祥旭利辛分公司、利辛县万安商砼有限公司分别在该协议上签名、加盖印章,郭毅以担保方的名义在该协议上签名。在庭审中,万佛公司自认,截至2014年8月7日,祥旭利辛分公司尚欠万佛公司货款247215元,该款至今未还。

另查明,《预拌混泥土购销合同》签订之前,万佛公司已于2012年10月15日起开始给安徽天赢电器成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厂房、宿舍、办公楼及附属项目所在工地供应预拌混泥土,交易总额达136万余元。

另查明:利辛县万安商砼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4日向利辛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企事业登记信息变更,利辛县万安商砼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利辛县万佛混凝土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祥旭公司及祥旭公司利辛分公司是否与万佛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万佛公司所举证据《预拌混泥土购销合同》载明的买卖合同买受人是祥旭公司利辛分公司,但祥旭公司利辛分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并申请鉴定印章真伪,因双方对样本选取存在分歧导致鉴定无法进行。合同的签字人龙敏陈述称其与祥旭公司利辛分公司并不存在授权委托关系。本院综合全案案情对龙敏该陈述予以采信。理由如下:(一)万佛公司于2012年10月15日起已经开始向安徽天赢电器成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地供应预拌混凝土,《预拌混泥土购销合同》于2013年1月10日签订,不符合常理。说明在2013年1月10日前,万佛公司已经向案涉建设工地销售预拌混凝土,万佛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此期间的买受人为祥旭公司或者祥旭利辛分公司。(二)万佛公司向案涉建设工地供应预拌混凝土总计136万余元,本案中万佛公司提供的还款协议书涉及价款总额为625920元,诉讼请求为支付货款247215元,故万佛公司已收到买受人支付的货款110余万元,但万佛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祥旭公司或祥旭利辛分公司曾向其支付过货款。(三)龙敏在《预拌混泥土购销合同》和还款协议书上签字,同时陈述称其与祥旭公司或祥旭利辛分公司不存在授权委托关系,其陈述可能给自己带来诉讼风险,在没有证据证明其与祥旭公司或祥旭利辛分公司恶意串通以转移债务承担对象的情况下,本院对龙敏的陈述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定祥旭公司及祥旭利辛分公司与万佛公司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龙敏所签订的《预拌混泥土购销合同》及还款协议书,在未经祥旭公司或祥旭利辛分公司追认的情况下,所产生的债务应由其个人承担。故万佛公司对祥旭公司及祥旭利辛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万佛公司请求龙敏支付欠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逾期还款利息按照利辛县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该约定标准过高,应予以减少,万佛公司对于利息的主张予以部分支持。郭毅为祥旭利辛分公司进行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郭毅与万佛公司未约定保证期间,万佛公司有权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郭毅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万佛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上述期间内向郭毅主张权利,故郭毅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万佛公司要求郭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祥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利辛县万佛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47215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清偿时止);

二、驳回原告利辛县万佛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用5008元,由被告龙敏承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法院。

审 判 长  张海涛

审 判 员  贾清海

人民陪审员  程 侠

二〇一九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蒋 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