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民终115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互东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1738号2幢。
法定代表人:***,总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众汇旺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浦东新区历城路70号甲2楼。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互东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互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众汇旺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众汇旺上海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22)沪0120民初4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互东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互东公司向众汇旺上海分公司支付承揽款107,040(133,800×80%)元以及互东公司向众汇旺上海分公司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基数为107,040(133,800×80%)元、计算时间为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2022年7月22日止、计算标准为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3倍。事实和理由:第一,关于承揽款的金额。据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互东公司对“紫光学院路”项目的图纸表示质量很差,不能接受原报价。同时,众汇旺上海分公司也表示可以给予优惠。其中,透视效果图由4,000元改为2,000元,鸟瞰效果图8,000元给予9折优惠。但是,在《效果图确认单》中,众汇旺上海分公司就鸟瞰效果图未给予优惠。第二,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由于互东公司所在地上海在2022年发生严重疫情,互东公司业务受到前所未有的冲击,请求将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基数改为107,040(133,800×80%)元,计算时间改为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2022年7月22日止,计算标准改为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3倍。
众汇旺上海分公司辩称,其不同意互东公司的上诉请求。第一,互东公司的上诉理由在一审中早已多次主张,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也与在案证据相矛盾。众汇旺上海分公司所起诉的金额均有互东公司母公司设计师签字的《效果图确认单》为证。而且,互东公司母公司设计师所签字的《效果图确认单》对众汇旺上海分公司所交付的成果均为正面评价。互东公司提到的价格优惠,如果众汇旺上海分公司同意,在《效果图确认单》中都有体现。第二,一审法院判决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众汇旺上海分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众汇旺上海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互东公司支付制作费共计133,8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88,6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LPR1.5倍计付;以50,2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LPR1.5倍计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9年起互东公司委托众汇旺上海分公司进行项目效果图及动画制作工作。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长期合作协议》,约定制作内容及对应的制作费用、成果交付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条款。2020年5月至8月期间,众汇旺上海分公司为互东公司的滨江城市、***、589紫光学院路、昆明等项目制作三维效果图20张和多媒体动画1段。众汇旺上海分公司交付效果图及动画后,互东公司委托其母公司设计师对效果图进行书面评价,签署《效果图确认单》。该确认书还记载了制作费用金额。互东公司共签署《效果图确认单》九份,合计制作费用138,800元。之后,众汇旺上海分公司向互东公司请款,互东公司仅支付5,000元,剩余133,800元一直拖欠未付。互东公司要求众汇旺上海分公司进行打折优惠后再支付。而众汇旺上海分公司认为确认书记载的价款已是优惠后的价款,故不同意再进行优惠。双方各执己见,以致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合同关系应为承揽合同关系。众汇旺上海分公司与互东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众汇旺上海分公司已按约完成效果图和多媒体动画制作并交付,且质量得到互东公司母公司设计师的正面评价。互东公司现以效果图未达到要求为由,坚决要求众汇旺上海分公司对制作费打折才同意支付,众汇旺上海分公司当庭予以拒绝。一审法院认为,互东公司的言行前后存在矛盾,既然对母公司设计师的确认行为不持异议,那么也意味其对众汇旺上海分公司交付的工作成果予以认可,却还在一审庭审中坚称效果图未达要求。对于该抗辩主张,互东公司也未尽证明责任,故难以采信。互东公司收到众汇旺上海分公司工作成果后,未能按约支付全部承揽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一审法院对众汇旺上海分公司以LPR1.5倍标准主张利息损失予以支持,但对利息起算点无法认同,故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互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众汇旺上海分公司承揽款133,800元;二、互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众汇旺上海分公司以133,8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一审案件受理费2,976元,减半收取计1,488元,由互东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承揽款金额。互东公司上诉称众汇旺上海分公司未就“紫光学院路”项目中的鸟瞰效果图的价款给予互东公司九折优惠,但互东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众汇旺上海分公司曾作出九折优惠的承诺。而且,互东公司母公司的设计师已签字确认“紫光学院路”项目的《效果图确认单》。该确认单载明的鸟瞰效果图的价格就是8,000元。互东公司在一审期间对所有《效果图确认单》上载明的价款均无异议。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互东公司拖欠众汇旺上海分公司的承揽款金额为133,800元,并无不当。第二,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互东公司逾期向众汇旺上海分公司支付承揽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双方当事人均未就众汇旺上海分公司因互东公司逾期支付承揽款所遭受的实际损失进行举证。有鉴于此,本院认为,互东公司应向众汇旺上海分公司赔偿的损失,就其实质而言是众汇旺上海分公司因互东公司逾期支付承揽款而导致的资金占用损失。因此,以众汇旺上海分公司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一审法院将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认定为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并无不当。此外,一审法院将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截止时间认定为是互东公司实际清偿之日,并无不当。
需要指出的是,互东公司在本案中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且滥用上诉权,应当受到谴责。
综上所述,互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9元,由上诉人上海互东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爽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