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沪0106民初12968号
原告:上海互东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庄良路1738号2幢。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女,199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汉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尚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尚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上海互东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互东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互东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2,5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9年6月25日入职原告处,担任城市规划设计师。之后,因疫情等原因,原告决定撤掉城市规划设计师岗位,所以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于2022年9月29日向被告邮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双方并未就协商解除达成一致意见。2022年10月1日,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第八条第三款第二项约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双方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原告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或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现原告愿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被告一个月工资15,000元作为解约补偿。对于被告2022年5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的工资30,000元、2022年8月1日至2022年9月30日的工资30,000元、2021年度2天未休年休假的折算工资1,609.20元及2021年年终奖30,000元,原告均同意支付。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理由如下:1.原告于2022年9月30日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时,并未将劳动合同第八条第三款第二项作为解除依据,直至仲裁庭审时才以此作为解除依据,属于先做出违法解除行为,后寻求解除依据。2.《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所规定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应限于企业外部环境发生的企业自身无法改变或控制的重大变化,具体表现为发生不可抗力或出现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其他情况,如企业迁移、被兼并、企业资产转移。用人单位应就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承担举证责任,而撤掉岗位本身并不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另,原告及其关联公司的办公地点均位于上海市静安区XX路XX号XX室,被告在职期间长期为原告及其关联公司提供城市规划与设计项目工作,而原告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后,其关联公司仍在招聘城市规划设计师及助理岗,由此说明,原告并未真正撤销城市规划设计师岗位。3.即便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用人单位也应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与被告协商,但原告并未履行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内容的义务。4.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而原告并未将解除理由通知工会。综上,原告系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理应支付赔偿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诉、辩称意见及证据,查明如下事实:
被告于2019年6月25日入职原告处,担任城市规划设计师,双方签订了自2019年6月25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月工资为15,000元,另有以30,000元为标准的年终奖于年尾发放。
2022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女士:您于2019年6月25日入职本公司,岗位为“城市规划设计师”,现公司因疫情等原因,决定撤掉城市规划设计师岗位,您所在的岗位已不存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为此,公司希望与您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具体方案需要双方进一步沟通。请您收到本通知后2日内,与公司联系沟通,友好协商,并签订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逾期或不能协商解除,公司与您的劳动关系将于2022年9月30日解除,请您于此前办理好工作移交,公司将向您出具《离职证明》。”
2022年10月1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女士:您于2019年6月25日入职本公司,岗位为“城市规划设计师”,现公司因疫情等原因,公司已决定撤掉城市规划设计师岗位,双方的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公司已向您发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双方没能签订解除协议,根据该通知,劳动合同已于2022年9月30日解除。现就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事宜通知如下:1.您的最后工作日期为2022年9月30日。2.公司将支付您的工资至2022年9月30日。请您于上述最后工作日前办理工作移交手续,以上款项将在您工作交接完毕,并与公司结清账务后汇入您的个人原工资账户。公司支付上述款项时,将按照国家规定扣缴应扣的个人所得税等。您离开本公司后适合于以下条款约束。如有违反以下条款,公司将有权不支付上述款项或采取相应的法律行动:不应违反公司保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或间接向他人透露公司有关业务、财务、销售行情等保密信息,向任何第三方透露公司经营或经济情况或保密信息或公司客户信息和秘密,与其他员工交流薪资情况等。您与公司的竞争者、客户、供应商等的外部利益关系可能导致与公司利益冲突,因此您在离职后应避免从事或参与和公司利益冲突的活动与行为,或干扰公司对业务做出正确判断的活动,或影响公司正常业务的行为。如果您有违纪违规行为造成公司经济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和刑事责任,公司保留追究您的法律责任的权利。不得在公司内争吵、打架,不得实施威胁公司人员等扰乱工作秩序的行为。请配合公司在您最后工作日为您办理相关离职手续,逾期办理的法律后果自负。”
2022年10月18日,被告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原告支付2022年5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工资30,000元;2.原告支付2022年8月1日至2022年9月30日工资30,000元;3.原告支付2021年度2天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1,609.20元;4.原告支付2021年年终奖30,000元;5.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2,500元。2023年1月30日,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静劳人仲(2022)办字第2698号裁决书,裁决:一、原告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2022年5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工资30,000元;二、原告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2022年8月1日至2022年9月30日工资30,000元;三、原告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2021年度2天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1,609.20元;四、原告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2021年年终奖30,000元;五、原告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2,500元。裁决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是否系违法解除。对此,具体分析如下:
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是否系违法解除。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的理由是岗位撤销,双方未能就解除协商一致,且该情形属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被告对该解除理由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原告并未就此提供证据佐证。现原告仅凭岗位撤销的陈述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于法无据。另,原告单方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但原告并未履行该义务,显属不当。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解除行为系违法解除。
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对于被告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平均工资,原告主张按照月工资15,000元的标准计算,不同意将年终奖30,000元计算在内;而被告主张月工资和年终奖均应计算在内。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同意支付被告2021年度年终奖30,000元,但又不同意将该金额计算至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中,于法无据,本院对原告该陈述不予采信,本院确定被告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7,500元。综上,经计算,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2,500元(17,500元×3.5个月×2倍)。
对于被告2022年5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工资30,000元、2022年8月1日至2022年9月30日工资30,000元、2021年度2天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1,609.20元、2021年年终奖30,000元,鉴于原告同意支付,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互东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22年5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期间工资30,000元;
二、原告上海互东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22年8月1日至2022年9月30日期间工资30,000元;
三、原告上海互东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21年度2天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1,609.20元;
四、原告上海互东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21年年终奖30,000元;
五、原告上海互东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上海互东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四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