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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0602民初3455号
原告:绍兴荣发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启圣路以南。
法定代表人:金国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立根,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鹏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鉴湖街道南池村南闲物业大楼三楼312室。
法定代表人:陈炜栋,系董事兼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素红,浙江泽大(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绍兴荣发钢材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鹏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绍兴荣发钢材贸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绍兴荣发钢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张锴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何丽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