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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6民终29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慧慧,浙江宝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桥,浙江宝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越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袍江荷湖路。
法定代表人:陈金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达洪,浙江正大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浙江鹏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鉴湖街道南池村南闲物业大楼三楼312室。
法定代表人:陈炜栋,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丹,女,系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宋李隆,男,199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
原审被告:朱**林,男,1966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浙江越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强公司)、原审被告浙江鹏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顺公司)、宋李隆、朱**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22)浙0602民初2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慧慧、被上诉人越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达洪、原审被告鹏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越强公司对***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为***与越强公司证据不足,是错误的。1.根据越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即送货单可以看出,客户名称为鹏顺公司,并非是***,且越强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货物系由***向其购买。2.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涉案货物系送至鹏顺公司所承包的工地,并非是***所承包的工地。3.宋李隆、朱**林虽陈述是***叫他们去干活,但这与涉案货物的买卖相对人是否为***与越强公司不存在任何的关联性,叫人去干活的原因存在多种可能性,故如果越强公司认为***就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应当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在未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能仅凭高度盖然性原则就确认合同的买受人为***,这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退一步讲,假如***系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则一审法院认定货款金额为74032.97元证据不足。越强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根本无法证实货款金额为74032.97元,一审判决认为越强公司主张的货物单价具有法律依据明显是错误的,该单价纯属越强公司的单方之词,未存在任何的法律依据。三、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错误的法律条文。
越强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案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系***和越强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金海,有关商品混凝土的价格、数量、送货地点、送货单客户名称等事宜,均是按照***的要求进行操作供货的。其次,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宋李隆、朱**林均系由***安排至其工地工作的,并由其发放工资,该二人受***的指示签收商品混凝土的行为应认定为履行工作职责的职务行为,这也从侧面印证了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就是***。再次,***一审庭审时故意不参加庭审,明显系藐视法庭,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最后,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在一审庭审时鹏顺公司已明确答辩称其没有委托任何人向越强公司购买过混凝土,***不是鹏顺公司员工,不曾让***负责过案涉工地,不曾和***有经济往来,且***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其是受鹏顺公司委托或代表鹏顺公司与越强公司进行交易的。二、一审法院认定案涉货款金额74032.97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越强公司已提交了商品混凝土送货单15份、对账单2份、绍兴市一月份建材市场信息价(2019年)1份、绍兴市四月份建材市场信息价(2019年)1份用以证明上述事实。同时,商品混凝土的价格依据当时绍兴市建材市场的信息价认定完全符合商品混凝土行业的交易习惯,也符合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鹏顺公司述称:与越强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宋李隆、朱**林未作陈述。
越强公司于2022年3月12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变更后):判令鹏顺公司、宋李隆、朱**林、***共同向越强公司支付货款76230.21元,并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越强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鹏顺公司系洋江西路3-3地块承包人。2019年1月22日,越强公司将规格为C25、累计33方量的商品混凝土和规格为C20、累计68方量的商品混凝土送至洋江西路3-3地块,混凝土均为泵送;2019年4月15日,越强公司又将规格为C20、累计72方量的商品混凝土送至上述地块,混凝土均为泵送;相应送货单由当时在工地上的宋李隆、朱**林签收确认。同时查明:根据《绍兴建设工程造价管理信息》显示,2019年1月规格为C20泵送商品混凝土含税信息价为每立方米546元,除税信息价为每立方米530元;C25泵送商品混凝土含税信息价为每立方米566元,除税信息价为每立方米550元。2019年4月规格为C20泵送商品混凝土含税信息价为每立方米524元,除税信息价为每立方米509元。上述《管理信息》中还载明,含税信息价适用于采用“营改增”前发承包的工程项目计价及符合财税[2016]36号文件中采用简易计税方法要求的工程项目计价;除税信息价适用于采用一般计税方法的工程项目计价。
另查明,***自2013年1月起至2021年12月期间的社保缴费单位一直为华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朱**林经一审法院庭后询问称,当时“老魏”(***)叫其去管理洋江西路3-3地块搭建临时活动房项目,其在送货单上签字是因当时小宋(宋李隆)有几次走开了,其才代签了几张送货单。案涉工地是鹏顺公司承包的,后面没有实际做起来,其就问***拿了几个月的工资就离开了,其就签收了几次混凝土,本案和其无关。其收到法院诉讼材料后,曾联系过***,要求***找律师处理好,但***未给出回复。该院又在庭后询问了***,***表示其认识越强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金海,但具体是否就买卖混凝土的事情和陈金海进行联系,其已不记得了;就算联系过,其代表的也是鹏顺公司,其发给朱**林的工资也是替鹏顺公司所发,本案与其个人无关,购买混凝土的是鹏顺公司或是嘉达公司,其个人无购买混凝土的需求。越强公司陈述,越强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金海与***相识,当时***称其在负责洋江西路3-3地块工程,需要混凝土,并与越强公司商定了规格、数量、价格(按当月信息价下浮18.5%确定)等,越强公司根据***要求将客户名写成鹏顺公司并将混凝土送至洋江西路3-3地块处。越强公司供货完毕后,货款一直未付,越强公司曾向***催讨,***告知越强公司现工程停工,让越强公司再等一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相对方的认定。越强公司要求鹏顺公司、宋李隆、朱**林、***承担共同支付货款义务,但鹏顺公司、宋李隆均当庭否认其为合同相对方,朱**林、***经本院庭后询问亦表示其非合同相对方。该院对此评析如下:一、关于鹏顺公司。送货单上虽载明了客户名称为鹏顺公司,混凝土也送至鹏顺公司承建地块,但相应送货单、对账单均未经鹏顺公司盖章确认;也未有证据显示签收人宋李隆、朱**林系鹏顺公司员工或与鹏顺公司具有关联性。同时,结合越强公司关于商定混凝土价格、数量、送货地点等事宜均发生在其与***之间的陈述,及***未能出示其受鹏顺公司委托或代表鹏顺公司与越强公司进行交易的相关证据。故该院认为,鹏顺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相对方。二、关于宋李隆、朱**林。该两人虽在送货单上签名,但根据两人陈述内容,宋李隆、朱**林均是由***叫至工地上从事相关工作,宋李隆为工地施工员,朱**林管理临时活动房搭建。同时,***也认可上述陈述内容。故宋李隆、朱**林的身份应宜认定为工地上的工作人员,两人签收混凝土的行为系履行工作职责的职务行为,亦非买卖合同相对方。三、关于***。***虽称其不记得是否与越强公司商定过购买混凝土事宜,但从本案越强公司与其他三人诉辩意见可确认越强公司方从未与鹏顺公司、宋李隆、朱**林直接进行过协商和交易,越强公司均是按照***的要求进行供货。同时,签收混凝土的宋李隆、朱**林又系***安排至工地工作,并由其发放工资。再加之,在案涉买卖混凝土期间,***的社会保险由华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缴纳,未有证据显示其与鹏顺公司之间存有委托与受托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故该院认为,越强公司现有证据虽未直接指向***为本案买卖合同相对方,但根据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则及结合现查明的事实,***应为向越强公司购买混凝土的合同相对方。关于所欠货款金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合同法中关于约定不明时的履约规则,越强公司要求混凝土价格按照合同订立时绍兴市建材市场商品混凝土信息价下浮18.5%进行计算,越强公司该主张有相应的法律依据,该院可予以支持。但商品混凝土信息价包括含税和除税两种,根据两种信息价的释义和本案实际情况,该院认为案涉商品混凝土单价应按除税信息价下浮18.5%计算。至于混凝土数量,可根据由宋李隆、朱**林签收的送货单确定。依照上述计算规则,经计算,越强公司供应混凝土的货款金额应为74032.97元。越强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朱**林、***经该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可以缺席判决。因该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故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支付给越强公司混凝土货款74032.97元,并支付该款自2022年3月1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越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二审中经本院询问***一方,其陈述与鹏顺公司原打算合作做工程业务,前期进场后叫了宋李隆、朱**林两个人到案涉工地做准备工作,后经其与越强公司联系,完成了混凝土前期工作,但工程因故未开工,鹏顺公司也未与其签订书面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合同相对人及货款金额如何认定。
关于合同相对人的认定。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可认定案涉货物系由***与越强公司联系购买并由***聘用人员签收,同时***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系受鹏顺公司指派或委托购货,故一审判决认定***系合同相对人并无不当。仅凭送货单抬头客户名称的记载及货物送至案涉工地并不足以推翻合同相对人的认定,***据此提出其非合同相对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货款金额的认定。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依照上述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由此,越强公司已提交合同订立时绍兴市建材市场商品混凝土信息价,而***未提供充分有效的反驳证据,现一审判决选择除税信息价并按越强公司请求下浮18.5%计算于法有据,且已有利于***,故本院对一审判决核定的货款金额予以认定。***就货款金额提出的上诉主张依据亦不足,本院也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据实调整为1651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安洁
审判员彭丽莉
审判员杨华
二○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俞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