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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越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中隆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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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602民初8150号



原告:浙江越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袍江荷湖路荷湖村。




法定代表人:陈金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达洪、金晓永,浙江正大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隆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漓渚镇中义村。




法定代表人:洪剑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天明,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伟昌,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越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中隆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达洪、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天明、唐伟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绍兴海尔曼斯实业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工程”商品混凝土货款115346.30元,并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承担自2018年7月25日始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违约金66000元),合计181346.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绍兴海尔曼斯实业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工程”之需,向原告采购商品混凝土,双方于2017年8月8日签订了《浙江越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7年8月10日始至2018年5月24日止陆续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共计价款695346.30元,可被告仅支付给原告货款58万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15346.3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拖而未付,遂成讼。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请的货款金额无异议,但认为违约金过高,且原告提供的混凝土有质量问题。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于2017年8月8日签订《浙江越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品种规格为C15-一-C35及水下、单价为350元/立方米的预拌混凝土约2000立方米,按实结算,供货起止时间为2017年8月8日至2018年1月30日。结算和付款方式为,双方于每月5日前结算(结算时间为上月1日至上月31日止),供方根据送货数量制作结算单,需方应在收到供方结算单之日起的七日内核对确认并签字或盖章;如有异议,应在结算单上注明,如需方未在上述期限内签署结算单,则视为认可,需方应以此作为付款依据。付款方式:双方每月对账一次,到15日前付已供砼款的70%,依此类推,余款30%到供砼结束二个月内或2018年春节前付清。违约责任其中包括:需方逾期支付货款的,每逾期一天,偿付逾期部分金额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违约金给供方。




被告签字确认的9份对账单总金额为695346.30元,原告已开具对应增值税发票,上述对账单显示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8年5月24日。双方确认被告已经支付货款58万元。




以上认定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浙江越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1份、对账单9份、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发票签收单2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15346.30元的事实清楚。合同约定余款30%到供砼结束二个月内或2018年春节前付清,对账单显示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8年5月24日,被告逾期未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及自2018年7月25日起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违约金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但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无不合理之处,被告还抗辩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案涉货款已经双方对账确认且被告未举证证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对被告以上抗辩意见均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隆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越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15346.3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7月25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违约金,支付该款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963元,财产保全费1470元,合计人民币3433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吕琪喆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沙利君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1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