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鹏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绍兴荣发钢材贸易有限公司、浙江鹏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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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602民初7061号



原告:绍兴荣发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袍江启圣路以南。




法定代表人:金国锋,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国兴,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立根,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鹏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鉴湖街道南闲物业大楼三楼312室。




法定代表人:陈炜栋,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炯,浙江秦国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路阳,浙江秦国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绍兴荣发钢材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鹏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国兴、徐立根,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炯、蒋路阳均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一、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14124.06元,并支付利息116221元,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1.2%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8月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原告为供方,被告为购买方,购销产品名称为钢材,单价为市场报价加加工费和运费。合同还约定货到付款,逾期付款按月息1.2%计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送货物价值1004124.06元,被告实际付款59万元。经原告与被告经办人员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14124.06元。上述货款经原告催讨无果,故成讼。诉讼中,原告明确欠付货款的利息起算时间点为最后一次供货日。




被告答辩称:原、被告确实存在买卖钢材交易往来,但经公司财务审计,案涉货款金额为59万元,被告已开具相应的59万元发票,现被告已结清货款。原告主张的利息,不符合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购销合同1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钢材的合同关系及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为月息1.2%;




证据2、送货单2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




证据3、(2021)浙0602民初401号案件庭审笔录,证明被告方人员唐伟昌陈述双燕工地货款除对账单确认的979200.04元,还有24925.02元;




证据4、对账单1份,证明经被告方人员唐伟昌对账,双燕工地货款金额为979200.04元,结合证据3,货款总计1004124.06元;




证据5、情况说明1份,证明表头为绍兴市赛欧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欧公司)送货单上所涉钢材实际由原告所有的事实。




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委托唐伟昌签订合同,但并未委托唐伟昌对账;证据2中有11份送货单系绍兴赛欧机械有限公司的,与本案无关,涉及原告的送货单,被告已结清货款;证据3庭审笔录并不完整,且与被告无关,不能对被告产生约束力;证据4唐伟昌出具的对账单不能代表被告公司,也无权代表被告公司,唐伟昌的签字对被告公司无约束力;对证据5,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内容也无法证明原告和赛欧公司系关联企业,如钢材确系原告所有、由赛欧公司代发,则赛欧公司应在送货中注明“代荣发公司发”。




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在庭后询问唐伟昌形成的询问笔录1份,原告经质证认为唐伟昌关于24925.02元货款的陈述与其在(2021)浙0602民初401号案件中的陈述不符,应以前案为准。被告经质证认为,唐伟昌为被告内部承包人,被告未授权唐伟昌对外进行结算,因此无论账目明细真实与否,都不对被告产生法律效力。




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5,证据材料客观真实,来源和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经本院与(2021)浙0602民初401号案件的庭审笔录原件核对一致,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结合唐伟昌的询问笔录,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曾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由原告向被告承建工地供应钢材,合同落款处均盖有原、被告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且需方委托代理人处由唐伟昌签字。购销合同第五条中约定“货到付款,逾期从货到次日起按月息1.2%付息,利息不含税,以现金支付”。合同签订后的2019年8月6日、8月14日、9月25日、10月7日、10月18日、11月2日、11月3日、11月13日,原告陆续向被告双燕工地供钢材,所涉货款670797.04元;2019年8月4日、8月7日、9月11日、9月20日、10月7日、10月17日、10月19日,赛欧公司陆续向被告双燕工地供钢材,所涉货款308403元;上述合计货款979200.04元。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已支付双燕工地货款59万元,且已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




同时查明:被告在承建双燕工地后以内部分包的形式交由唐伟昌施工。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实际由唐伟昌出具给案外人坤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茂公司),唐伟昌在该对账单中确认双燕工地总货款金额为979200.04元,已付59万元。




另查明:涉及赛欧公司11份送货单,赛欧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认可其与原告系关联企业,实际供给被告双燕工地的钢材由原告所有,同意由原告直接向被告结算。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承建工地供应钢材,被告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关于被告应当承担支付义务的金额。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及赛欧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原告合计向双燕工地供货979200.04元。原告提供的对账单,被告辩称其未授权唐伟昌进行对账,该对账单的法律效力不及于被告。本院认为,唐伟昌作为被告认可的双燕工地施工人,其在对账单上确认的货款总额979200.04元和已付货款金额59万元,能与送货单和被告认可的实际付款金额相互印证,故该对账单应可以真实反映截至2021年2月8日双燕工地的货款结算情况。故本院据此认定被告现尚欠原告货款389200.04元。原告另主张的24925.02元货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合同中约定月息1.2%的违约条款,故所欠货款389200.04元可据此主张利息损失,结合原告庭后明确的利息起算点,本院确定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9年11月14日。因该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故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鹏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绍兴荣发钢材贸易有限公司货款389200.04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11月1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绍兴荣发钢材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52元,由被告浙江鹏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锴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何丽敏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