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鹏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绍兴市越城区朗坤建材某某与浙江鹏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浙0602民初2173号
原告:绍兴市越城区朗坤建材**,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皋埠街道银苑路871号二层。
法定代表人:钮锋。
被告:浙江鹏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鉴湖街道南池村南闲物业大楼三楼312室。
法定代表人:陈炜栋。
原告绍兴市越城区朗坤建材**与被告浙江鹏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琴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
原告绍兴市越城区朗坤建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一次性付清所有黄沙材料款763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至7月累计共欠黄沙货款76300元,有合同、发票为证,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成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时提交的《购销合同》第五条约定:“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绍兴仲裁委员会解决”。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之合意,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绍兴市越城区朗坤建材**的起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琴琴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徐 莎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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