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鹏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绍兴诚德新型墙体建材有限公司、浙江鹏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602民初1528号 原告:绍兴诚德新型墙体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平水镇西湖桥村后岙。 法定代表人:***,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杰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鹏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鉴湖街道南闲物业大楼三楼312室。 法定代表人:***,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绍兴诚德新型墙体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德公司”)诉被告浙江鹏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使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4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50976元并支付该款从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份,被告因承包工程所需向原告采购加气混凝土砌块。截至2020年12月30日,经被告财务人员确认,被告已拖欠货款50976元未付,期间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5万元,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不予付款,故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案涉的加气混凝土切块系由案外人***向原告购买,与被告无关,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货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20年9月至10月期间,案外人***陆续向原告购买加气混凝土切块。双方经对账确认货款为50976元,并由案外人***在货款结算单上签字。经本院向***核实,其为***个人雇佣,负责对账等工作,工作地点亦由***另行指定。 另查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增值税发票的抬头由***提供,现该增值税发票已由被告公司用于抵扣税金。 同时查明,被告与***曾于2019年6月10日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内部承包经营绍兴袍江新区马海路11-3号地块上的空调、汽车零配件生产项目。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销售结算单1份、《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被告提交的《内部承包合同》1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以证实。被告提交的双方工作人员的录音1份,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合同相对人如何认定的问题。原告认为合同相对人为被告,***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告则认为系***。对此本院认为,认定本案合同相对人的关键在于***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根据法律规定,构成表见代理要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一是行为人须为无权代理;二是须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三是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按照这一判断标准,本院认为,本案中***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主要理由如下:首先,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向原告购买加气混凝土切块的整个过程中,从未向原告出示其代表鹏顺公司或受鹏顺公司委托货物的授权委托书,鹏顺公司亦未在结算单上加盖公章追认该买卖行为,因此***的行为是无权代理行为;其次,原告在庭审中自认,一开始与***做生意时,曾要求与***签订买卖合同,也并不知道鹏顺公司的存在,开具被告抬头发票的目的也是应***要求,为了与其结账,故在原告与***交易过程中,并无***具有足以使原告相信其有权代理鹏顺公司的情况存在;最后,原告作为专门从事生产销售墙体材料业务的建筑公司,在与***进行交易时既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又未审查核实***身份及有无代理权,未尽到审慎注意的义务,具有明显过失。综上所述,***在本案中,既无权代表鹏顺公司对外与原告进行买卖交易,其行为也不构成对鹏顺公司的表见代理,故***行为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要求鹏顺公司对案涉货款承担支付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至于被告鹏顺公司将案涉买卖合同的增值税发票用于抵扣税金的情节,并不影响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相对人的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绍兴诚德新型墙体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7元,由原告绍兴诚德新型墙体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