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四川综合能源服务有限公司

国网四川综合能源服务有限公司与西昌卫星发射中心成都办事处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06民初2956号
原告:国网四川综合能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东风路二段21号。
法定代表人:何德胜,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曹静,北京市天元(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鑫,北京市天元(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昌卫星发射中心成都办事处,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负责人:***,站长。
委托代理人:王雪,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国网四川综合能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网公司)诉被告西昌卫星发射中心成都办事处(以下简称卫星中心成都办事处)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康永红独任审判,于2018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静,被告卫星中心成都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王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卫星中心成都办事处支付原告2015-2017年度的节能效益分享费52.2万元;2、判令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违约金15.91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腾云楼宾馆需要,于2013年11月与原告就绿色照明节能改造项目签订了《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节能服务合同》。根据合同约定,项目节能效益分享期为5年,被告每年向原告支付固定节能效益分享费17.4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项目的设备采购、建设、安装调试等合同义务,但被告仅仅支付了2014年度的节能效益分享费17.4万元。2015-2917年,共计3年的节能效益分享费。
被告卫星中心辩称,原告所诉的费用调整服务费与事实不符,被告认为原告诉争的调整服务费是对合同的错误理解,被告认为不应该调整,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6日,原告国网公司与被告卫星中心成都办事处签订《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节能服务合同》,双方约定:节能效益分享期为5年,起始日自项目验收合格之日的一个月后起算,按照合同第4节约定的支付方式与金额连续5年向原告支付节能服务费。合同第4节第1项约定,项目竣工后,预计每年的节能效益为29万元。该前述预计的指标可按照项目技术方案规定之公式和方法予以调整。合同第4节第2项约定,效益分享期内,原告60%的项目节能效益。具体的分期分享比例如下:被告按年向原告支付效益分享费,每年支付17.4万元,直至效益分享期结束。合同第4节第5项约定,如双方对任何一期节能效益的部分存在争议,该部分的争议不影响对无争议部分的节能效益的分享和相应款项的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意见、答辩意见、《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节能服务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之规定,原告国网公司根据合同购买设备对被告卫星中心成都办事处所在的腾云楼宾馆进行安装,并经验收合格。双方订立的合同中虽约定“节能服务费可按照项目技术方案规定之公式和方法予以调整”,但在庭审中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节能效益每年实际产生的具体数额,仅提交电费缴纳凭据主张与前期相较未产生原告所称的节约费用,不存在有节能效益产生,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不具有证明力,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该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提交的证据对是否产生节能效益、多少均不具有证明力,且合同也未对如何计算节能效益作出明确的约定,所以对被告辩称意见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昌卫星发射中心成都办事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国网四川综合能源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节能效益费52.2万元;
二、被告西昌卫星发射中心成都办事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国网四川综合能源服务有限公司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违约金至本息付清为止(以实际每年欠付费用为基数)。
三、驳回原告国网四川综合能源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1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结案减半收取5305.5元,由被告西昌卫星发射中心成都办事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永红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叶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