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四川综合能源服务有限公司

西昌卫星发射中心成都办事处、国网四川综合能源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1民终115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昌卫星发射中心成都办事处,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北路一段*号。
负责人:***,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国网四川综合能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东风路二段2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天元(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天元(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昌卫星发射中心成都办事处(以下简称卫星中心成都办事处)因与被上诉人国网四川综合能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网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6民初2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卫星中心成都办事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国网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涉案合同系国网公司提供,合同第4.2条前后明显矛盾,违背合同其他条款、合同目的、交易习惯及诚实信用原则,双方对合同4.1条、4.2条的理解存在争议,应当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即国网公司的解释,一审法院对合同4.2条的理解错误,对举证责任的分配亦错误,国网公司未举证证明存在节能效益等。
国网公司答辩称:合同约定明确,不存在歧义,卫星中心成都办事处认为合同为格式合同不恰当,一审法院对合同费用的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国网公司在本案一审中起诉请求:1.判令卫星中心成都办事处支付2015年至2017年度的节能效益分享费52.2万元;2.判令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违约金15.91万元;3.诉讼费由卫星中心成都办事处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1月16日,国网公司与卫星中心成都办事处签订《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节能服务合同》,双方约定:节能效益分享期为5年,起始日自项目验收合格之日的一个月后起算,按照合同第4节约定的支付方式与金额连续5年向国网公司支付节能服务费。合同第4节第1项约定,项目竣工后,预计每年的节能效益为29万元。该前述预计的指标可按照项目技术方案规定之公式和方法予以调整。合同第4节第2项约定,效益分享期内,国网公司60%的项目节能效益。具体的分期分享比例如下:卫星中心成都办事处按年向国网公司支付效益分享费,每年支付17.4万元,直至效益分享期结束。合同第4节第5项约定,如双方对任何一期节能效益的部分存在争议,该部分的争议不影响对无争议部分的节能效益的分享和相应款项的支付。
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答辩意见、《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节能服务合同》等。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之规定,国网公司根据合同购买设备对卫星中心成都办事处所在的腾云楼宾馆进行安装,并经验收合格。双方订立的合同中虽约定“节能服务费可按照项目技术方案规定之公式和方法予以调整”,但在庭审中卫星中心成都办事处未提交证据证明节能效益每年实际产生的具体数额,仅提交电费缴纳凭据主张与前期相较未产生国网公司所称的节约费用,不存在有节能效益产生,一审法院认为卫星中心成都办事处的证据不具有证明力,对其意见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该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卫星中心成都办事处提交的证据对是否产生节能效益、多少均不具有证明力,且合同也未对如何计算节能效益作出明确的约定,所以对卫星中心成都办事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西昌卫星发射中心成都办事处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网四川综合能源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节能效益费52.2万元;二、西昌卫星发射中心成都办事处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网四川综合能源服务有限公司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违约金至本息付清为止(以实际每年欠付费用为基数);三、驳回国网四川综合能源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结案减半收取5305.5元,由西昌卫星发射中心成都办事处承担。
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卫星中心成都办事处在二审中提交了一份由四川良政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0日出具的《报告书》,意图证明双方签订的《能源管理项目节能服务合同》名为服务合同实际是合作实施节能项目风险共担、收益共享原则的风险投资合同。国网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卫星中心成都办事处的证明目的,该报告书评估的目的是在实施节能改造过程中的资产评估,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实际的风险共担的事实。本院认为,该《报告书》系四川良政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接受国网四川节能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对国网四川节能服务有限公司拟出售的卫星中心成都办事处(腾云楼宾馆)节能灯具改造项目2014年3月11日所表现的市场价值所作评估,不能达到卫星中心成都办事处主张双方合同名为服务合同实际为风险投资合同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之间的合同性质问题,案涉《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节能服务合同》中虽然有“节能效益分享期”、“效益分享费”等表述,但合同中并没有双方对合同有效期内是否产生节能效益风险共担的约定,故卫星中心成都办事处提出双方之间并非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实际系合作关系或风险投资关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卫星中心成都办事处提出合同约定国网公司分享60%的节能分享效益,而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实际产生节能效益,故国网公司不应按照合同4.2条的约定获取每年17.4万元节能效益分享费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国网公司按照案涉《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节能服务合同》的约定,完成了设备采购、建设、安装调试等义务,有权获取双方约定的服务费。双方在合同第4.1条、4.2条中,根据对节能效益的预判,约定国网公司每年获得效益分享费17.4万元,该款即国网公司提供节能服务所获之报酬。卫星中心成都办事处主张因未实际产生节能效益,故不应支付效益分享费,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4.1条载明的预计每年节能效益29万元进行调整达成一致,其在一审中提交的电费计算数据仅能反映相关时段的用电情况,并不能当然证明节能的效益。故卫星中心成都办事处的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卫星中心成都办事处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诉讼费负担方式不变。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1元由上诉人西昌卫星发射中心成都办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