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苏01民辖终1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凤凰东路6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艺佳钢结构空间膜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吉庆家园***2幢5号303室。
法定代表人田成军,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法院: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原审案号:(2015)建民初字第4128号。
上诉理由及请求:上诉人的住所地为泰州市海陵区凤凰东路68号,本案应由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明确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而不依实体履行义务的地点确定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加工方系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其住所地位于南京市建邺区吉庆家园,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董学峰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修海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