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艺佳钢结构空间膜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艺佳钢结构空间膜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建民初第4128号
原告南京艺佳钢结构空间膜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成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青松,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敏翔,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航,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南京艺佳钢结构空间膜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南京艺佳公司)诉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江苏一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江苏一建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经审查认定异议不成立,于2015年12月4日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被告江苏一建公司不服,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2月18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艺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青松,被告江苏一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一建公司当庭提出追加被告申请,本院经审查后裁定驳回其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艺佳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7日,其与被告江苏一建公司签订了一份《项目合同书》,承包凤阳中学张拉膜景观项目,约定合同价款57000元,并于年前结清;如违约,按200元/天计算违约金。现原告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了安装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给付合同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始终无故拖欠,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给付合同款5.7万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1月1日起,按200元/天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江苏一建公司辩称,对合同款5.7万元无异议,但认为应当由该项目的实际承包人鞠建军承担,并申请追加鞠建军为被告;对张拉膜景观项目质量无异议,认可违约金起算日期,但认为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进行调整,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原告南京艺佳公司与被告江苏一建公司签订了一份《项目合同书》,约定由南京艺佳公司在凤阳中学制作安装三座张拉膜景观,每座19000元,包干价57000元,工期8天;约定合同签订后,江苏一建公司预付款20000元,工程安装合格后一周内付余款37000元,工程保修期1年;约定未按协议规定支付工程款,应按照200元/天计算支付违约金。在该合同落款处,盖有“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凤阳中学工程项目部”印章,被告江苏一建公司认为该印章并非其凤阳项目部持有的印章。
另查明,2015年3月2日,南京艺佳公司向江苏一建公司邮寄了一份《催款函》,要求其给付合同款5.7万元。庭审中,江苏一建公司认为实际承包人是鞠建军,并申请追加鞠建军为被告,南京艺佳公司则认为涉案合同上并无鞠建军的签字,亦不能证明鞠建军与本案有关联,故不同意追加。关于违约金,江苏一建公司同意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但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请求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对此,南京艺佳公司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自愿放弃按照200元/天的标准主张违约金,要求江苏一建公司按照合同款的30%给付,即17100元。
以上事实有项目合同书、催款函、顺丰速运回联、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南京艺佳公司和被告江苏一建公司签订的《项目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因南京艺佳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制作安装了三座张拉膜景观,且不存在质量问题,故江苏一建公司亦应按约给付合同款。因江苏一建公司无正当理由逾期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应按照约定承担违约金。关于违约金,因南京艺佳公司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自愿放弃按照200元/天的标准主张违约金,此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南京艺佳公司主张按照合同款的30%计算违约金,即17100元的请求,虽然江苏一建公司请求本院予以调整,但其并未举证证明该违约金过高,结合其在应付数额不大的情况下,无正当理由逾期2年多未履行给付义务,已经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故本院对其调整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江苏一建公司“鞠建军系实际承包人,应由其承担给付责任,并申请追加其为被告”的抗辩,因涉案合同中并无鞠建军的签字,亦不涉及鞠建军的权利义务,且江苏一建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鞠建军与本案纠纷有何关联,以及南京艺佳公司不同意追加被告,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对其该项抗辩不予采信。虽然江苏一建公司对合同上所盖印章持有异议,但其在收到案件材料后,先提出了管辖异议,并就此进行上诉,期间均未对印章提出异议,且其在庭审中亦未能举证证明该印章非系其凤阳项目部所持有,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不予采信,并已当庭裁定驳回其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南京艺佳钢结构空间膜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款57000元及违约金17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25元,由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25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开户账号:43×××18。)
审 判 长  胡维华
人民陪审员  王顺丽
人民陪审员  徐 堃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曹琼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