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中化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

广州中化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天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市万基隆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0106民初22528号
原告:广州中化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广东圣和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天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孔健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广州市万基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曾浩。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蔚,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广州市万洲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广州中化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下简称中化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天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天建公司)、广州市万基隆置业有限公司(下简称万基隆公司)、广州市万洲房地产有限公司(下简称万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基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蔚,万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月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化公司提起诉讼请求:l.判令天建公司向中化公司支付逾期支付货款的滞纳金36348.48元(以288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2月26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10月18日);2、判令万基隆公司向中化公司支付逾期支付货款的滞纳金24152元(以192969元为本金,从2016年2月26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10月13日);3、判令万洲公司向中化公司支付逾期支付货款的滞纳金11076.90元(以95040元为本金,从2016年2月26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10月20日);4、判令天建公司、万基隆公司、万洲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2日,中化公司与天建公司、万基隆公司、万洲公司签订《广州珠江新城环球都会广场板式换热器及配套采购合同》,约定由中化公司提供项目所需板式换热器及配套服务,合同总价人民币2880000元,天建公司、万基隆公司、万洲公司分别按照《采购合同》所涉付款金额的50%、33.5%、16.5%向中化公司支付货款,本项目位于广州市天河区。《采购合同》签订后,中化公司于2014年10月20日、31日向天建公司、万基隆公司、万洲公司提供采购合同项下所有的板式换热器。2016年1月25日,中化公司依约对APV板式换热器进行调试工作,并经项目部验收合格通过,已充分履行合同项下的所有义务,现天建公司、万基隆公司、万洲公司早己将项目投入使用至今,并未反映存在任何安装质量问题,相应的保修期限也已经届满。依据《采购合同》第十二条“…。.(3)本合同项下全部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30天内,甲方支付至本合同总价的100%给乙方(扣除甲方已付款项)”的约定,天建公司、万基隆公司、万洲公司理应于2016年2月25日之前向中化公司支付剩余货款576000元。但合同约定期限届满,天建公司、万基隆公司、万洲公司未向中化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其行为均已构成严重违约,依据采购合同第15条“甲方不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超过二十天的,从逾期的第二天起计,每逾期一日须向乙方支付当期应付工程款万分之二点一的滞纳金”的约定,天建公司、万基隆公司、万洲公司就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应按上述标准向中化公司支付相应滞纳金。
被告天建公司辩称:关于滞纳金部分中化公司主张的计算起止日是2016年2月25日,但根据中化公司提交的证据尾款应当于全部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30天内支付,该日期为2017年5月31日,并且根据合同第15条第3款的约定,甲方不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超过20天,从逾期第二天起计,因此滞纳金的计算起止日应当为2017年7月21日,所以天建公司不同意中化公司主张的滞纳金金额。
被告万基隆公司、万洲公司辩称:答辩意见与天建公司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天建公司、万基隆公司、万洲公司(甲方)与中化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由中化公司提供板式换热器,本合同固定总价2880000元,中化公司根据项目进度要求进行送货并在收到甲方通知后60天内送货至甲方指定交货地点。如甲方发现设备不符合约定质量标准的,有权提出书面异议,中化公司应予整改。合同价款的支付由天建公司、万基隆公司、万洲公司按50%、33.5%、16.5%比例付款,其他权利义务三方共享。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在30天内支付20%定金,货到工地签收合格后30天内支付60%,本合同项下全部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30日内支付100%。同时中化公司另提供合同总价5%的两年质保函。甲方不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超过20天的,从逾期第二天起计,每逾一日支付当期应付万分之二点一的滞纳金等条款。
自2014年10月20日起,中化公司开始供货。2016年1月14日天建公司项目部(注明专业工程师包括***,施工经理***)出具《工作联系单》明确关于空调系统联合调试事宜,现定于2016年1月18日起对空调系统进行联合运行调试工作,要求各方予以配合。2017年5月31日,中化公司与建设单位、接收单位签订《环球都会广场设施移交表》,明确板式换热器移交18项,中化公司项目经理明确质保期至2018年1月26日止。另附2016年1月25日的调试记录18份,均由***在项目部验收情况及意见一栏签名确定合格。2017年6月15、16日中化公司提交中国银行的质量保函。2015年1月9日前,中化公司已开具全额2880000元发票并由天建公司、万基隆公司、万洲公司签收。2016年12月28日,中化公司出具催款函,要求天建公司支付余款288000元、万基隆公司支付余款192960元、万洲公司支付余款95040元(认为设备于2015年12月18日全部安装调试完毕)。2017年8月再次发函催款。2017年10月13日中化公司收取万基隆公司付款192960元,10月18日收取天建公司付款288000元、10月20日收取万洲公司付款95040元。
2016年10月9日,中化公司由广州良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
本院认为:中化公司与天建公司、万基隆公司、万洲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在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化公司已按约提供相关设备并予以催收,在本案开庭前天建公司、万基隆公司、万洲公司已足额支付相应货款,故对于所欠款项本金各方均不持异议并实际归还,为此中化公司在本案中仅请求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采纳。
本案争议在违约金的计收是否合理。按上述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全部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30日内支付100%。甲方不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超过20天的,从逾期第二天起计,每逾一日支付当期应付万分之二点一的滞纳金”,对于设备安装调试并验收合格,为此中化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工程联系单确定项目专业工程师***代表天建公司项目部发送空调系统整体联合运行调试的要求,而调试记录确定案涉设备于2016年1月25日由***签名确定验收合格,据此足以反映中化公司所提供的货物于该日验收合格,天建公司、万基隆公司、万洲公司应于该日后50日(2016年3月15日)内支付,否则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付款日止。天建公司、万基隆公司、万洲公司以设备移交日2017年5月31日起计算验收日,但该日仅为设备移交日而非实际验收日,且接收单位为物管公司,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天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广州中化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滞纳金(按本金288000元计,自2016年3月16日起计至2017年10月18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
二、被告广州市万基隆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广州中化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滞纳金(按本金192960元计,自2016年3月16日起计至2017年10月13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
三、被告广州市万洲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广州中化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滞纳金(按本金95040元计,自2016年3月16日起计至2017年10月20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
四、驳回原告广州中化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30元,由被告广州市天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115元、广州市万基隆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428元、广州市万洲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16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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