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181民初185号
原告:峨眉山市名城市政管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峨眉山市胜利镇旅博大道99号3栋6楼物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81795838316G。
法定代表人:李克明,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仁秋,四川坤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峨眉山市嘉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峨眉山市峨山镇虎溪街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8159505148X6。
法定代表人:谢平,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维邦,该公司员工。
原告峨眉山市名城市政管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峨眉山市嘉创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峨眉山市名城市政管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仁秋,被告峨眉山市嘉创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维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峨眉山市名城市政管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息5600000元(其中借款本金4000000元、2015年9月9日至2019年1月8日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1600000元)及利息(从2019年1月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开发位于峨眉山市峨山镇万坎三组的“金鼎国贸”项目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4000000元,经双方协商后原告同意借款,于2015年9月6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书》,并对借款事由、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汇入的账户、借款利息、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9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转款4000000元,并在汇款凭证的附加信息及用途一栏注明“借款”。被告在收到原告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借款到期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12月9日、2016年1月20日、2016年3月30日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被告均签章表示已收到前述三份催款通知,但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称。
被告峨眉山市嘉创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借款事实和理由全部属实,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也是事实,对双方约定的利息也无异议。但当时被告借款是为了开发“金鼎国贸”项目和迎接“旅博会”的召开做一部分景观工程,所以希望原告在不损害其切身利益的情况下,在资金利息方面能给予一定的减免。如原告同意借款本息共计4600000元,我方承诺于2020年2月份全部还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峨眉山市嘉创投资有限公司因开发位于峨眉山市峨山镇万坎三组的“金鼎国贸”项目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4000000元。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后,于2015年9月6日签订了《借款合同书》。《借款合同书》中约定了借款金额为4000000元,借款期限为90日历天,借款利息为月息1%,以被告收到借款日计算利息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9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转款4000000元。被告在收到借款后,于2015年9月9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支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借款合同书》、乐山市商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收款收据、催款通知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峨眉山市名城市政管网有限责任公司主张与被告峨眉山市嘉创投资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提交了《借款合同书》、乐山市商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及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予以证明,被告峨眉山市嘉创投资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峨眉山市名城市政管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峨眉山市嘉创投资有限公司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峨眉山市嘉创投资有限公司应当在借款到期后积极履行还款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峨眉山市嘉创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借款是为了开发“金鼎国贸”项目和迎接“旅博会”召开而做了一部分景观工程,请求原告在资金利息方面给予一定的减免,本院认为该辩称意见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峨眉山市嘉创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峨眉山市名城市政管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9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550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峨眉山市名城市政管网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峨眉山市嘉创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 忠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彭洪洋
书 记 员 王梦佳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