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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峨眉山市名城市政管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181民初3542号
原告:***,女,生于1966年07月02日,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学玲,四川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锦彬,四川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峨眉山市名城市政管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胜利镇旅博大道99号3栋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81795838316G。
法定代表人:李克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杰,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熊英俊,四川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峨眉山市名城市政管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峨眉山名城管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8年12月10日、2019年0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玲到庭参加两次庭审,被告峨眉山名城管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杰参加第一次庭审,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英俊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因工受伤的各项人身损害费合计8307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03月30日下午,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四川省峨眉山市旧城区污水管网系统改造建设项目及排水管网系统改造建设项目中从事杂工时受伤,受伤后被送往乐山市老年病专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中指远节指体指腹皮肤软组织缺损;右中指血管神经肌腱断裂;右中指未节指骨骨折;右中指甲床损伤。于2018年04月16日治疗终结出院,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峨眉山名城管网公司辩称,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其按照工伤标准进行鉴定有异议,请求重新鉴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如原告所述。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承建的四川省峨眉山市旧城区污水管网系统改造建设项目及排水管网系统改造建设项目中从事杂工工作,劳务费为110元/天。2018年03月30日下午,原告在帮工友抬水泥污水盖板时,盖板倾倒将原告来不及撤走的右手中指压伤。原告随即被送往乐山市老年病专科医院住院治疗,04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中指远节指体指腹皮肤软组织缺损;2、右中指血管神经肌腱断裂;3、右中指未节指骨骨折;4、右中指甲床损伤。出院医嘱及建议:建议休息贰个月。被告支付了全部住院医疗费,并垫付生活费5500元。2018年09月21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乐科司法鉴定中心[2018]临鉴字第21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所受的工伤伤致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原告诉来我院,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9474元(45789元/年÷12月×21.75天×54天)、住院生活补助费425元(25元/天×17天)、护理费2431元(143元/天×17天)、营养费425元(25元/天×17天)、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3665元(母亲21991元/年×5年×10%÷3人)、残疾赔偿金61454元(30727元/年×20年×10%)、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原告事发前于2017年11月04日因失地参保为无业,退休金为1042元/月;原告母亲万桂华,生于1941年04月04日,育有一子、二女。庭审中,被告申请对原告伤残以《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和《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进行重新鉴定,2018年12月24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评定原告的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不构成伤残等级,支出鉴定费2000元。本案因被告不同意按城镇标准进行赔付致调解无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书及提供的证据出院证明书,鉴定意见书,务工证明,居住证明,票据,村委会证明,户籍证明,被告峨眉山名城管网公司提供的重新鉴定意见书,收条,票据,本院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诉讼各方对本案发生的安全事故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系农村居民还是城镇居民身份的确认;2、各项损失的计算方式。
焦点一,从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其为家庭户户主,2017年11月04日因土地征用入社保开始领取养老金,职业显示为无业,并非粮农,且长期租住在峨眉山市桂花桥镇建南小区内,故本院确定其身份关系为城镇居民户。
焦点二,原告***在本案安全责任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确认如下:
1、误工费5940元(110元/天×54天)];
2、住院伙食补助费425元(25元/天×17天);
3、护理费2431元[(2017年四川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7401元/年÷12个月÷21.75)×17天)];
4、营养费无医嘱,不予支持;
5、残疾赔偿金为65119元[(30727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母亲(21991元/年×5年×10%÷3人)];
6、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3000元;
7、鉴定费为1000元;
8、交通费酌情确认200元。
上述原告的损失共计77115元。
综上,上述费用扣除被告已垫付的生活费5500元,剩余损失元71615元(77115元-5500元),由被告峨眉山名城管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支付的重新鉴定费用2000元由其自行承担。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峨眉山市名城市政管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受伤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为7161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峨眉山市名城市政管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刚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森
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