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1民终17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曙,四川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羽凰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胜利镇胜利大道86号702号。
法定代表人:伍鹏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超,四川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峨眉山市名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胜利镇旅博大道99号3栋6楼物业。
法定代表人:余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巧,女,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羽凰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羽凰公司),原审被告峨眉山市名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城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21)川1181民初1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1月8日以询问的方式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羽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费超,原审被告名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25,848.68元,羽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羽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尽到了安全防护义务,听从雇主***和现场管理人员的指示进行施工,不存在一审认定的“发现预制钢梁超长,未按现场管理人员要求停止施工,与其他务工人员一起粗暴安装”等违规操作的情形,受伤原因是工地上出现了***无法预料的安全隐患。***对自身受伤造成的后果不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由***自负50%的责任于法无据。对一审法院确定的***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没有异议。
***辩称,事发当天下午5点过,***等人在安装钢梁,伍某所在的一头已经安装好,因钢梁太长,***所在的另一头无法安装到位,而当时***一只脚踏在立柱上,另一只脚踏在钢梁上,***就用钢钎去撬钢梁,钢梁倾斜后,***摔倒受伤。在***摔倒前,***和其他管理人员多次提醒***等人不干了,第二天再安装。因***不听指挥,导致损害后果发生,一审法院判令其自行承担50%的责任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羽凰公司辩称,根据本案证据显示,事发当天因***不听现场管理人员指挥,盲目施工,导致损害后果发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自行承担50%的责任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名城公司述称,同意***、羽凰公司的答辩意见。名城公司与羽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劳务分包给羽凰公司,羽凰公司具有劳务分包资质,名城公司尽到了注意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羽凰公司、名城公司赔偿***因提供劳务受伤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2,1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43天×3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护理费10,134元(60天×168.90元/天)、误工费17,771.68元(53,315元/年÷12月/年×4月)、残疾赔偿金76,506元(38,253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50,734元(25,367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76,882.68元;诉讼费用由***、羽凰公司、名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名城公司承建峨眉山市城投商品混凝土交易站建设项目后,将该工程项目的劳务分包给羽凰公司,羽凰公司将该工程劳务中的1#楼钢结构分包给***。***系峨山镇冠峨村5组村民,利用农闲在外务工。2020年10月6日17时30分许,***在***分包的1#楼钢结构工程项目中安装钢结构时,因预制钢梁超长,不能安装到位,现场管理人员要求停止安装,待第二天对钢梁修正后重新安装,而***等务工人员粗暴强力安装,踏在钢结构上的***,因钢结构振动脚滑而摔倒,系有安全绳的***身体在空中晃动,右内踝被撞伤。现场人员立即将***护送到地面后送入峨眉山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20年11月18日出院,诊断为右内踝骨折。医嘱:加强营养、需壹人护理、每周来院复查一次、骨折愈合行内固定取出术(约需壹万两仟元)等。***产生的住院医疗费23,351.57元,由***支付。出院后,***支付复查费共计147元。2021年1月18日,***委托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以及三期进行鉴定。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2月1日评定***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支出鉴定费1,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提供劳务者在劳务中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受***雇请从事钢结构安装,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其中,***为提供劳务方,***为劳务接受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作为接受劳务一方,依法应当按照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现预制钢梁超长,未按现场管理人员要求停止施工,而与其他务工人员一起粗暴安装,造成钢结构振动,导致右内踝骨折,对其受伤负有过错。***作为提供劳务者的接受方,虽然对***等务工人员提供了相应的安全措施,但未阻止务工人员的粗暴安装,对***的受伤也负有一定的过错。该院确定由***对其摔伤负50%的责任,由***对***摔伤负50%的责任。因羽凰公司将劳务工程违法分包给无安全生产资质的***,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的伤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名城公司将工程劳务分包给具有安全生产资质的羽凰公司,对于***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的伤害不承担赔偿责任。***虽然是农村居民,但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在外务工,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受伤后的相应损失。
根据法律的规定和***的请求,***受伤后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弟弟需要其扶养,对其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0,134元、误工费17,771.68元、残疾赔偿金76,506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受伤后医疗费还应包括***垫付的医疗费23,351.57元,以及二次手术费12,000元,其请求的医疗费147元不完整,其医疗费共计35,498.57元。羽凰公司辩称***应等二次手术费用实际产生后再行主张权利与法律规定不符,对其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请求的交通费800元及重新鉴定支付的车费130元,共计930元过高,依法调整为500元。
***受伤后的总损失为:医疗费35,498.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0,134元、误工费17,771.68元、残疾赔偿金76,5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49,200.25元。***已经支付的医疗费23,351.57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抵扣。为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51,248.56元(149,200.25元×50%-23,351.57元);羽凰公司对此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877元,由***负担1,000元,***负担877元。
二审中,***、羽凰公司、名城公司未提交新证据。***申请证人伍某出庭作证。伍某证言主要内容为:事发当天,伍某与***在共同安装同一根钢梁,伍某与其他人在钢梁的一头,***与其他人在钢梁的另一头。下午5点过,伍某所在的钢梁一头安装完成,因钢梁过长,***所在的另一头未能安装到位,***及其他管理人员告知***等人不再安装,待第二天将钢梁切割后再行安装。但***仍继续安装,并在安装过程中摔倒受伤。***拟证明:事故发生之前已提醒***等人不再安装,***继续安装造成受伤,其至少应自行承担50%的责任。
***质证认为:伍某证言说明管理人员告知停止施工,但未强调继续施工会产生安全事故的后果,该证言也不能证明***不听指挥、粗暴施工。***对自身安全尽到了注意义务,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羽凰公司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的三性无异议,可以证明事发前包括***在内的管理人员均强调钢梁安装不起,放下来第二天再安装,***不听从现场管理人员的安排与指挥,过于自信和盲目施工,最终导致损害发生,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
名城公司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的三性无异议,能够达到***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伍某事发时与***在安装同一根钢梁,其证言与一审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前***及其他管理人员告知***当天不再安装,第二天将钢梁切割后再安装。本院对伍某的证言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本案事故发生当天,伍某等人与***等人在案涉工地上安装钢梁,伍某在钢梁的一头,***在钢梁的另一头,伍某所在的钢梁一头安装到位,因钢梁过长,***所在的另一头未能安装到位。下午5点过,***及其他管理人员告知***等人当天不再安装,待第二天将钢梁切割后再行安装。***未听从指挥,继续安装,***一只脚踏在立柱上,另一只脚踏在钢梁上,因撬动钢梁后发生位移,***站立不稳摔倒致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予以证明。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无异议,其余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本院对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是否应对自身损害承担责任以及应承担的具体责任比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相关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以前,应适用当时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从前述规定可知,在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情形下,提供劳务者因从事劳务造成自身损害的,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中,***作为雇主,安排***等人进行安装的钢梁过长,导致不能安装到位,其虽然告知***当天不再安装,但在***继续安装的情况下,未进一步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其应承担相应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对自身安全应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而在本案事故中,***一只脚踏在立柱上,另一只脚踏在钢梁上,本应意识到因撬动钢梁会引起位移,导致站立不稳,有摔倒受伤的可能性,但其对该情形并未引起重视,在***等人告知当天不再安装的情况下其仍继续安装,说明其对自身安全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害也应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由***、***各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名城公司将劳务分包给具备资质的羽凰公司,一审判决其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羽凰公司将1#楼钢结构再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对于本案事故导致的损害,一审法院判令羽凰公司与***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也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54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玲
审 判 员 李 霞
审 判 员 谭媛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荆 勤
书 记 员 沈晓琴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