榕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福清市大业管桩有限公司、榕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181民初1675号
原告:福清市大业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镜洋镇齐云村西番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1154919247F。
法定代表人:吴章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福建融思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婷,福建融思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榕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上街镇高新大道l-I号中海寰宇天下42#楼12层1202办公-l,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MA322UY460。
法定代表人:金钗,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福清市大业管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业公司)与被告榕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榕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榕消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6,389.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21年4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包福建杰荣不锈钢商用设备有限公司厂房及配套工程,从2020年3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陆续向原告购买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和管桩。2020年10月3日,双方补签《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销售合同》。2021年2月27日和2021年2月28日,被告的代表林挺勇与原告结算,确认被告购买管桩和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产生的总货款分别为344,400元和221,989.2元,扣除已支付的货款,尚欠管桩货款24,400元、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货款121,989.2元。被告承诺上述所欠货款于2021年3月20日偿还50%,余款在2021年4月20日归还。此后,被告仅偿还7万元货款,余款迟迟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榕消公司未作答辩,亦未举证质证。
被告榕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认定。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的销售合同、加气混凝土砌块和管桩决算表及所附决算明细表,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采纳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20年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因建设福建杰荣不锈钢商用设备有限公司厂房及配套工程向原告购买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每月5日前结清上月所有货款,需方收到供方提交的工程结算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审核意见视为对结算意见的认可,结算意见中确认的合同价款作为合同最终的支付依据;需方应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款,若逾期付款,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并按欠款总额自需方逾期之日起计收日万分之五的罚息。销售合同另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在需方处盖章,并载明其授权代表为林挺勇。2021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代表林挺勇进行决算,决算明细显示从2020年3月15日至2020年12月6日期间加气混凝土砌块销售金额合计221,989.2元,林挺勇确认截止2021年2月27日尚欠货款121,989.2元,并计划于2021年3月20日归还50%货款,其余部分于2021年4月20日归还。2021年2月27日,林挺勇还与原告就管桩货款进行决算,决算明细显示从2020年3月16日至2020年5月7日期间PHC管桩销售金额合计344,400元,林挺勇确认榕消公司因福建杰荣不锈钢商用设备有限公司厂房及配套工程施工尚欠货款24,400元,计划于2021年3月20日归还50%货款,其余部分于2021年4月20日归还。原告认可被告于2021年4月7日还款7万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及原告履行合同向被告供货的行为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双方虽未就管桩销售签署书面合同,但据原告与被告代表林挺勇签订的决算书亦可表明双方因同一工程项目施工发生了管桩买卖行为。被告结欠原告管桩及加气砖货款24,400元和121,989.2元,有被告授权代表林挺勇签字确认的工程决算书为据,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依法应予保护。双方约定2021年3月20日归还50%货款,剩余部分于2021年4月20日归还,被告仅还款7万元,已构成违约,剩余货款76,389.2元被告仍应继续偿还,并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销售合同约定逾期付款应按日万分之五计收罚息,现原告仅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系其处分自身权利,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逾期利息可按被告违约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150%即年利率5.775%计算。被告榕消公司经本院合格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榕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福清市大业管桩有限公司货款76,389.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5.775%从2021年4月21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3元,减半收取计901.5元,由被告榕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林远程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明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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