榕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苏勇、冯华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4民终17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榕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上街镇高新大道**中海寰宇天下**楼**1202办公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MA322UY460。
法定代表人:金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兵,福建祥仲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华,男,197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莲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珍,福建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勇,男,198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原审被告:三明仙舟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福建省沙县李纲东路仙舟华庭会所会信用代码913504277661843924。
法定代表人:林国勋,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榕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榕消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华、苏勇、原审被告三明仙舟投资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三明市沙县区人民法院(2021)闽0427民初1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虽认定苏勇系榕消建设公司的班组长,但除冯华陈述外并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印证,后一审判决又据此认定苏勇聘请冯华从事案涉消防工程的弱电安装工作系履行职务行为及冯华与榕消建设公司存在劳务关系,依据不足。因此,苏勇与榕消建设公司的关系认定问题对本案裁判结果有实质性影响,属于基本事实,应予重审查清。重审时,应充分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在查明案件事实及保护当事人权益基础上妥善审理,力争实现案结事了人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三明市沙县区人民法院(2021)闽0427民初150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福建省三明市沙县区人民法院重审。
榕消建设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16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邓淑萍
审判员  郑家斌
审判员  叶景远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叶青青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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