榕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榕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沙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427民初1501号
原告:**,男,197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莲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启兰,福建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光裕,福建竞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榕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上街镇高新大道1-1号中海寰宇天下42#楼12层1202办公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MA322UY460。
法定代表人:金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兵,福建祥仲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加梅,福建祥仲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勇,男,198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被告:三明仙舟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沙县李纲东路仙舟华庭会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77661843924。
法定代表人:林国勋,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榕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榕消建设公司)、苏勇、三明仙舟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舟投资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启兰、尚光裕,被告榕消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勇、仙舟投资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榕消建设公司、苏勇共同赔偿**医疗费2758.86元、误工费55200元、交通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3000元、出院后护理费216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65098.86元;2.要求仙舟投资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榕消建设公司、苏勇、仙舟投资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仙舟半岛小区由仙舟投资公司开发建设,该小区的消防工程由其发包给榕消建设公司承建。自2020年11月起,**在榕消建设公司承建的消防工程人事消防弱电安装工作,报酬按天计算,每日工资400元。2020年12月18日上午9点左右,**在仙舟华庭地下室工地工作中因梯子断裂,不慎从2米高的人字梯上摔下,当即被班组长苏勇送至沙县总医院急救。**因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在沙县总医院住院治疗48天,2021年2月4日办理出院手续。2021年3月16日,经福建恒正司法所法医临床鉴定,**的误工期评定为150天、护理期评定为60天、营养期评定为60天。事故发生后,**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工资由苏勇支付,此外,苏勇另行支付了3000元的医疗费及170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榕消建设公司、苏勇作为**的共同雇主应对**的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仙舟投资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
榕消建设公司辩称,一、榕消建设公司与**之间并不存在劳务雇佣关系。沙县仙舟半岛小区消防工程由榕消建设公司总承包,榕消建设公司将其中的弱电安装部分分包给苏勇施工。**系苏勇招聘,工资由苏勇发放,其与苏勇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与榕消建设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苏勇已经向榕消建设公司借支了其弱电安装部分的工程款用于赔偿**,但苏勇却将款项挪作他用。故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苏勇承担;二、**主张的部分赔偿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三、**自身应承担30%的责任。**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能尽到谨慎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由其自身承担30%的责任;四、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已被废止,**依据该规定要求榕消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综上,本案**的损失应由苏勇赔偿,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榕消建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榕消建设公司成立于2019年12月19日,其经营范围包括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安防工程、装饰装修工程、消防设施工程的设计及施工等。沙县仙舟华庭小区由仙舟投资公司开发建设,后仙舟投资公司将该小区的消防工程发包给榕消建设公司承建。经榕消建设公司班组长苏勇的聘请,**从2020年11月起不定期在榕消建设公司承建的仙舟华庭小区消防工程从事消防弱电安装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按日结算工资。2020年12月18日,因梯子突然断裂,**在消防弱电安装的过程中不慎从人字梯上摔下,致使其受伤。**受伤后,当即被苏勇送往沙县区总医院治疗,经诊断,**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其入院治疗48天,花费医疗费5758.86元。苏勇在**住院期间垫付了全部的护理费,并垫付了3000元的医疗费及170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21年3月16日,福建恒正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的损伤误工期评定为150天、护理期评定为60天、营养期评定为60天。
关于**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主张2758.86元,有**提供医疗费发票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主张按400元/天计算误工费55200元。因**未能举证证明其固定收入为每日400元,故本院按2020年度福建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8481元/年计算,误工期150天,误工费为28143元(即68481元/年÷365天×150天);3.出院后护理费:**主张2160元。本院酌定按2020年福建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为1057元(即64316元/年÷365天×(60-48)/2);4.营养费:**主张3000元。本院按照每天30元计算,确定营养费为1620元【即30元/天×[48天+(60-48)/2]】;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住院48天,为1440元;6.交通费:**未能提供相应的票据,本院酌定为240元;7.鉴定费:**主张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36058.86元,扣除苏勇已支付的1700元,**各项经济损失为34358.86元。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在案并无直接证据表明榕消建设公司已将案涉的消防弱电安装工程分包给苏勇,**在为榕消建设公司安装消防弱电工作过程中致其自身受到损害,应按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工作过程中,榕消建设公司未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作业工具,亦未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致使**因梯子断裂摔下受伤,榕消建设公司具有重大过错。同时,梯子系突然断裂,无证据证明**在工作过程中未尽到审慎的安全注意义务。因此,应由榕消建设公司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诉请的要求榕消建设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4358.86元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苏勇应否承担共同赔偿责任问题。因榕消建设公司系案涉消防工程的承包人,**在榕消建设公司从事消防弱电安装工作并按日结算工资,双方形成劳务关系。苏勇作为榕消建设公司的班组长,其聘请**前来榕消建设公司处从事劳务工作系履行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榕消建设公司承担。因此,对**要求苏勇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仙舟投资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榕消建设公司系具有消防设施工程施工资质的企业,仙舟投资公司将案涉消防工程发包给榕消建设公司后,**未能举证证明仙舟投资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榕消建设公司没有相应安全生产条件。故对**要求仙舟投资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苏勇、仙舟投资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榕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各项经济损失34358.86元;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13.50元,由**负担400元,由榕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13.50元。榕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的受理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拒不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邓海铨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秀萍
书 记 员 庄 沁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