榕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榕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福州强消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121民初3926号
原告:福州强消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南通镇商贸大道18号东南国际建材城(原:东南建材城、现:东南国际)2-3#楼128复式商业。
法定代表人:叶文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安理,福建重宇合众(福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榕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阳分公司,营业场所南平市建阳区麻沙镇西街925-5号。
负责人:暨柏平。
被告:榕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闽侯县上街镇高新大道1-1号中海寰宇天下42#楼12层1202办公-1。
法定代表人:金钗。
原告福州强消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州强消公司)与被告榕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榕消公司建阳分公司)、榕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榕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福州强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安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榕消公司建阳分公司、被告榕消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强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榕消公司建阳分公司、榕消公司立即向福州强消公司支付货款1261703.6元并支付违约金126170.36元;2.判令榕消公司建阳分公司、榕消公司立即向福州强消公司支付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25000元;3.判令榕消公司建阳分公司、榕消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27日,榕消公司建阳分公司向福州强消公司购买消防产品,并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付款方式为次月10日前付当月未结全部货款,并约定违约方需付违约部分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截止至2021年10月29日,经榕消公司建阳分公司通过对账后确认尚欠福州强消公司货款1324733.59元。榕消公司建阳分公司于2021年9月2日向福州强消公司支付了95400元,后榕消公司建阳分公司又于2021年11月1日购买货物,货款6000元未付,于2021年12月7日向福州强消公司购买货物,货款26370.01元未付。因此,榕消公司建阳分公司尚欠福州强消公司1261703.6元。因榕消公司建阳分公司、榕消公司迟迟未付款,经福州强消公司多次催讨,榕消公司建阳分公司、榕消公司仍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分文未付。又因榕消公司建阳分公司是榕消公司的分公司,没有独立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因此榕消公司是适格主体,望判如所请。
榕消公司、榕消公司建阳分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21年2月27日,福州强消公司与榕消公司建阳分公司签订购买消防产品《合作协议书》,榕消公司建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陈法震。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次月10日前付当月未结全部货款,并在当年农历十二月二十日前结清全部货款,结算金额以销售清单数目为准,约定违约金为违约金额的10%。2021年10月29日,陈法震在福州强消公司的对账单明细中签字确认尚欠货款1324733.59元。庭审中,福州强消公司确认榕消公司建阳分公司已支付货款95400元。因榕消公司建阳分公司未依约支付剩余货款,福州强消公司诉至本院。
另查明,榕消公司建阳分公司是有限责任分公司,是榕消公司的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系民法典实施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第二,关于榕消公司建阳分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书,因其未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管辖权异议的申请,故其提交的管辖异议申请超过法定期限,本院不予处理。
第三,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福州强消公司与榕消公司建阳分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福州强消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供货义务,榕消公司建阳分公司应依据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福州强消公司支付货款,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案涉买卖合同相对方虽系榕消公司建阳分公司,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榕消公司建阳分公司系榕消公司的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应由榕消公司承担,故福州强消公司主张榕消公司共同还款并无不当。根据对账单以及庭审中福州强消公司的陈述,本案中未支付的货款应为1324733.59-95400=1229333.59元。福州强消公司主张的另外两笔货款6000元及26370.01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榕消公司、榕消公司建阳分公司应向福州强消公司支付货款1229333.59元。
第四,福州强消公司主张违约金126170.36元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合同中已就违约金进行约定,并且未超出合理范围。榕消公司、榕消公司建阳分公司应支付的货款为1229333.59元,因此应支付的违约金应以此为基数进行计算,即为122933.36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第五,关于福州强消公司主张律师费问题。双方在合同中对律师费进行了明确约定,且福州强消公司确实为追讨该笔货款支出了25000元律师费,福州强消公司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经本院合法传唤,榕消公司、榕消公司建阳分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榕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榕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州强消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29333.59元及违约金122933.36元;
二、榕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榕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州强消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5000元;
三、驳回福州强消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16元,减半收取计8758元,由福州强消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21元,由榕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榕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阳分公司负担8537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拒不交纳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强制执行。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榕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榕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阳分公司负担,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州强消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华吉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 颖
附: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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