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322民初2631号
原告
原告:***兴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清县白中镇田中村白中街392号3区-1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2791778440K。
法定代表人:朱祖玲,总经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严,福建知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莉鑫,福建知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
被告:**,男,198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仙游县。
诉讼请求
判令**偿还给***兴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达公司)借款本金19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19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3.85%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9日永兴达公司委派**到百盛建设有限公司望城分公司长沙金辉星语学府项目1标段履职,工作期间**向翁严辉等八位同事借款共计19000元。之后,**均未偿还借款,永兴达公司为维护企业声誉,于2020年11月8日授权公司员工颜彬处理**向同事借款后失联的事宜。颜彬与除翁亚辉之外的七位债权人分别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书》,代**偿还借款17000元,并将债权转移到永兴达公司处。2020年10月27日永兴达公司通过银行转账代**偿还给翁亚辉借款2000元,与之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书》,翁亚辉将债权转移到永兴公司处。永兴达公司代**共偿还借款19000元,上述债权均已转让给永兴达公司,故请求判令所请。
基本事实
**原系永兴达公司员工。2020年8月至9月间,**分别向同事翁亚辉、杨川、陆磊、曹雨晴、俞良运、周贺宇、王磐、李诗雄借款2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2500元、4000元、2500元,共计19000元。之后,**未偿还上述借款,永兴达公司委托其公司员工颜彬代**分别偿还给杨川、陆磊、曹雨晴、俞良运、周贺宇、王磐、李诗雄借款2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2500元、4000元、2500元,共计17000元,并授权颜彬以自身名义与上述债权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书》;永兴达公司代**偿还给翁亚辉借款2000元,并与翁亚辉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书》。综上所述,永兴达公司取得上述八位债权人转让的债权共计19000元,并已将债权转让事宜分别通过短信、邮寄方式通知了**。
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向翁亚辉等八位同事借款共计19000元,有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微信聊天记录等为证,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本案中,翁亚辉等八位债权人将其对**享有的债权转让给永兴达公司,且已通知了**,永兴达公司取得对**债务的债权请求权,故永兴达公司诉请**偿还借款本金1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支付律师费8000元及相应差旅费用支出,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且其请求按年利率3.85%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调整按年利率3.8%计算利息。永兴达公司合理的诉请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兴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19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6日起按年利率3.8%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驳回***兴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请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依法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令、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李爱华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