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永兴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来登装饰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15民初25333号

原告(反诉被告):***来登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盘屿路东侧奥体阳光花园二期G-5#楼10层30办公。

法定代表人:林宗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谦,男,198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来登装饰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淑会,福建华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 ***,男,1984年2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韩庄镇黄村2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立成,北京通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福建建兴永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清县白中镇攸太村271号。

法定代表人:方亮,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杰,男,199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福建建兴永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第三人:福建永兴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清县白中镇白金工业园区陶瓷科技孵化器。

法定代表人:翁振高,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景铭,福建知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微,福建知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来登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来登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第三人福建建兴永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兴永裕公司)、第三人福建永兴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喜来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淑会,被告(反诉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立成,第三人建兴永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杰,第三人永兴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喜来登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4 079 039.39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从2019年6月7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被告***赔偿原告已完工部分质量不合格造成的返工及修复费用损失50万元;3、被告***赔偿原告甲供材超出正常损耗部分损失636 365.68元;4、被告***赔偿原告因其不当行为所发生的不良影响索赔造成的损失144 500元;5、诉讼费、鉴定评估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包原告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泰禾中央广场17地块1号楼室内装修工程(泥水、油漆、木作、水电、其他项目)部分的施工劳务作业,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第一条第4款约定:本工程采取固定综合单价方式进行承包,工程造价(不含税金)暂定为10 407
154.96元,工程量按实结算方式,措施费(成品保护及临水临电)总价包干,其他措施费均含在综合单价中,不再单独计取。具体单价详见本合同附件一《劳务清单价格表》;第5条、工期:(1)开工日期:2018年11月19日,竣工日期:2019年5月10日。第二条工程造价,计量和计价方式第1款第(2)项约定:综合单价已包括完成承包范围内工作所需的所有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措施费、规费、工完场清理费、保险费、管理费和利润等一切费用,并充分考虑了在限定的工期内完成施工项目及整项工程并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所需要的费用,隐含的为完成该项目而必须发生的费用等。由于工程施工内容发生变更,2019年5月21日,原告变更增加工程工作内容,***与第三人建兴永裕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第3条第(2)款约定:变更增加的暂定合同价为2 426 355.18元。被告进场施工后,原告从2019年1月5日至2019年9月10日预付工程款15 098
572.63元,但被告未将款项及时用于支付工人工资,施工管理不善,造成被告班组第一波工人2019年4月13日退场就开始陆续闹事,围堵施工现场,恶意断电阻碍施工,围堵原告办公室,去劳动局、信访办等一系列举动接连爆发,严重影响了工程进度及质量,造成原告经济损失。2019年5月29日,***班组在未全部完工的情况下,彻底撤场,全面停止施工。经过现场工程量测量,***未完成《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项下应施工的所有工程量。被告已施工部分质量不合格需返工及修复费用50万元,施工过程中因被告撤场、围堵现场等不正当行为造成原告其他施工人员浪工、待工等所发生的不良影响索赔损失144 500元,被告造成甲供材超出正常损耗金额636 365.68元,均应予以赔偿。原告按进度预付被告工程款,但由于***未将款项及时用于发放其工人工资,造成其班组工人持续多次闹事、信访,政府为了维持安定稳定,作原告的工作,要求再预付工程款用于代发工资。应政府的协调要求,原告无奈之下超预付,已先全部解决代发***班组工人的工资,再行向被告追索。原告已预付***工程款总计15 098 572.63元,被告未完工,原告超付被告工程款4 079 039.39元,被告应予以返还。

***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1、喜来登公司没有向我方多支付工程款,现在仍欠我方800多万元的工程款没有支付。在我方施工过程中,由于建设方即泰禾集团供材进场慢、设计方案未及时确定、施工过程中钢结构滞后、冬季温度骤降、排水施工滞后原因,导致现场进展缓慢。喜来登公司2019年3月14日与我方、建设单位、监理单位、钢结构单位召开会议,会议决定为了抢工期,要求班组即我方增加工人,原来全部工人为100人,增加后水电工增加至150人,瓦工增加至200人,木工增加至190人,油工增加至150人。喜来登公司承诺一个月支付两次工程款,上述人员实行两班倒的工作模式,分白班和夜班。由于临时增加人员,导致施工成本增加,工人工资等成本增加,夜间施工费用增加,施工电梯不能满足施工需求而导致的降低施工工效的窝工费用。喜来登公司直接转给我方的工程款为300万元,其他工人工资1200万元是由喜来登公司记录考勤,计算出工资数额,并通过打电话、面对面和工人核对工日和工资之后直接由喜来登公司发放给工人。喜来登公司认可工人工资数额,才直接发放。抢工期间,喜来登公司没有按照承诺一个月支付两次工程款。在抢工的过程中,由于工人多,电梯少,造成瓦工、木工、油工窝工费、水电工窝工费、抢工材料运输费、抢工期其他措施费、夜间施工费,喜来登公司至今没有支付给我方。抢工之前喜来登公司领导张忠专、项目经理郭凡专门找我方商谈抢工安排,并让我方上报抢工费用。之后张忠专又专门找我方商谈抢工事宜,喜来登公司提出这是喜来登公司在北京区域的第一个批量精装项目,这一炮一定要打响,为缓解我方资金压力,说可以一个月付两次进度款,并承诺尽快给公司上报抢工费。此后为抢工费事宜我方多次询问张忠专、郭凡及成本专员陈林,他们都回复我方抢工费用的事宜已经上报公司,让再等等,但此事一直没有最终落实。2、我方交工喜来登公司的工程质量合格并通过验收。在建设方组织的泰禾集团第三方飞检中,我方负责施工的1#楼获得90.69分,在集团成绩中名列前茅。在2019年6月3日建设方组织的交付评估中获得77.25分,此成绩也相当优秀。且我方在施工过程中多次获得安全文明施工流动红旗,足以说明我方的工程质量情况。我方撤场后,另外两个班组进行施工,其施工质量不合格与我方无关。喜来登公司所提供的相关资料只是单方行为,且后续施工过程中喜来登公司也并未因质量问题通知我方到现场见证,因此我方不应承担返工和修复费用。3、喜来登公司在起诉状中提出“2019年5月29日,***班组在未全部完工的情况下,被告彻底撤场,全面停止施工”,此说法完全不对,实际情况是:5月下旬喜来登公司的总经理张淑华、工程总监张忠专找我方谈话,说考虑到我方目前垫资垫不起了,1#楼剩余工程量可部分切给其他班组,当时我方无异议,喜来登公司并未提及剩余工程量全部切给其他班组,也未提及让我方撤场事宜,但是在5月29日喜来登公司突然不让我方进场施工,并发出了工作联系单(通知我方撤场)。因此喜来登公司在起诉状中说的上述事由不存在。4、甲方供材库一直由喜来登公司管理,一直未移交我方。甲方供材出入库数量没有我方确认,质量也无我方确认。甲供材有是否超正常损耗还是喜来登公司库管监守自盗我方都不得而知。我方撤场时现场的剩余工作由喜来登公司安排的两个班组负责施工,喜来登公司应该调查后进场的两个班组是否有浪费、丢失材料的情况。因此喜来登公司主张甲供材超出正常损耗损失没有依据。5、喜来登公司要求抢工,但并未按照约定支付两次工程款,出现讨薪事件与我方无关。相反我方不但将收到的工程款支付了工人工资,另外多方筹措43万元支付工人工资。喜来登公司为防止我方将工程款挪为他用,要求将我方以及其他管理人员的银行流水交给其核查,其没有提出异议。因此不良影响损失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6、本案为喜来登公司的恶意诉讼,因此诉讼费、鉴定评估费应有其自己承担。

***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喜来登公司向***支付工程款800万元;2、诉讼费由喜来登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双方签订《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前,我方已进场施工,后补签合同。我方积极施工,喜来登公司要求我方增加人员进行抢工,我方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喜来登公司至今仍欠我方工程款800万元。这800万元的构成有夜间施工费、窝工费、施工过程中增加的工具费。双方签订合同是2018年10月19日,约定竣工日期是2019年5月10日,工期是173天,在合同履行时,由于喜来登公司及发包方原因导致实际开工是2019年3月,主要原因是喜来登公司的上一家发包方这边的设计方案缓慢。另外建设方将工程进行分包,但分包方迟迟没有确定。建设方指定的材料供应商也迟迟没有确定,导致了施工延期。建设方的排水施工缓慢,无法给我方提供工作面,且建设方现场遗留了很多问题,导致我方施工延期。开工日期已经拖延,喜来登公司还要求我方按约定日期完工,工期缩短了将近4个月,因此喜来登公司要求我方增加施工人员并进行夜间施工,进行抢工,导致我方产生了上述损失。

喜来登公司针对***的反诉辩称,一、***诉请我方支付拖欠的工程款800万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施工管理不善及施工现场管理混乱,施工人员极不稳定,且调配不当,工作效率低下,施工力量薄弱,拖延工程进度,工期延误。2019年5月10日工期届满,5月29日***撤场,仍未完工,其未按约履行合同。***主张支付抢工费理由不能成立。我方已付清***全部工程款且超付,包括代其付清全部工人工资,故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800万元。该工程采取的是固定综合单价方式由***承包,由***根据承包范围自主安排施工人数,增加或减少施工人员,这是***为了履行合同义务的自主安排,以此为由向我方主张抢工费无合同依据及法律根据。我方没有要求***增加人员进行抢工,双方也未达成增加抢工费的协议。***主张拖欠其抢工费等工程款理由不能成立。根据2019年8月6日***向我方出具的《具结书》内容:本人承诺所有在本项目施工的工人工资已经全部结清,若再有向喜来登公司讨要工资的人员由***个人全部承担支付义务,与喜来登公司无关。二、我方未拖欠***工程款。双方签订的《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及***与建兴永裕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两份合同金额12 833 510.14元,审核应施工金额12 015 639.86元,现场未施工金额996 106.62元,实际施工审核金额11 019 533.24元。经过现场工程量测量,***未完成所有工程量。我方预付工程款15 098 572.63元(包括代发工资 6 043 722.64元),该工程总造价结算款金额为 11 019 533.24元,我方多支付***工程款4 079 039.39元。

建兴永裕公司述称,本诉和反诉的诉求均与我方无关,我方不发表意见。本案的法律关系是原告和被告之间建立的,本案的主合同是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虽然补充协议中有我方公司签章,但实际履行是原告和被告之间进行的,我方未实际履行该协议,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看,其中工作联系单、收款确认书、过程中的结算资料、未完工的工程量确认等都可以看出本案的涉案工程是原告和被告在履行,与我方并无关系。

永兴达公司述称,我方系在喜来登公司与***就案涉装修工程签订《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后,根据喜来登公司的委托安排和指示要求,与***签订内容完全一致的《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并代为转付部分工程款,***对此是知悉和认可的,并与喜来登公司实际履行《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也即永兴达公司与***之间并不存在实际权利义务关系,我方在本案中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2018年11月19日,喜来登公司、建兴永裕公司与***签订了《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对涉案工程实行内部承包,本工程采取固定综合单价方式进行承包,工程造价暂定为人民币10407154.96元,工程量按实结算。由于涉案工程属于喜来登公司向业主总承包范围内的工程,而喜来登公司并未将该工程实际分包给永兴达公司,双方从未签订任何分包协议,且永兴达公司与***也不认识,因此根本不存在永兴达公司将案涉装修工程实际分包给***的前提和可能。虽然2019年1月4日永兴达公司与***签订一份《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但永兴达公司仅系基于喜来登公司转付部分工程款的需要,而根据其委托安排在该合同及附件上盖章,永兴达公司并未与***实际发生承包关系。永兴达公司于2019年1月16日收到喜来登公司转账的两笔“劳务费-备注:大兴地块”分别为32 795.25元、2 206 454.13元,共计2 239 249.38元,随即便根据喜来登公司的指示要求,在2019年1月17日至2019年1月22日期间分七笔将上述款项全部转入其指定的第三方郭凡账户中。对比前述2018年11月19日和2019年1月4日前后签订的两份《施工内部承包合同》,除合同当事人之一即“甲方(发包人)”由喜来登公司变更为永兴达公司外,其余合同条款包括合同附件的内容均是相一致的,***作为前后两份合同的当事人,对于永兴达公司仅是受托签订《施工内部承包合同》显然是知悉的,所以2019年1月4日《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依法应直接约束喜来登公司与黄艳杰。另外,***不仅认可喜来登公司通过永兴达公司代付部分工程款至郭凡账户的事实,而且其在涉案装修工程承包期间均是直接与喜来登公司发生施工进度管理、材料出入库、质量验收、进度款支付、工程量确认、工作移交、劳务结算等事务,也即***与喜来登公司实际履行《施工内部承包合同》,永兴达公司从未参与任何有关涉案装修工程的具体事务,其与***并不存在实际权利义务关系。

双方当事人围绕本诉及反诉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

喜来登公司提交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信息。证据2、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内部承包合同》。证明原被告关于涉案工程的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证据3、被告与第三人的《补充协议》。证明第三人与被告关于诉争工程的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证据4、被告申请进度款付款委托书。证明被告申请进度款付款委托情况。证据5、银行流水凭证。证明原告已预付被告工程款15 098 572.63元。证据6、代付款协议书、申请及承诺书—建兴永裕公司。证明第三人建兴永裕公司与被告关于预付工程款用于代发工人工资等内容的约定,由于被告未将工程进度款及时用于支付工人工资,管理不善等原因,致使工人多次聚集闹事。证据7、收款确认函、确认函。证明原告预付给被告的款项(包括代发工资6 043 722.64元)超出工程总结算的金额,被告应予以偿还并计息,由于被告未将工程进度款及时用于支付工人工资,管理不善等原因,致使工人多次聚集闹事。证据8、工作联系单。证明被告班组连续出现群体性集中讨薪事件,导致施工进度滞后,影响工程质量,启动工作移交。证据9、被告收款确认书。证明截止2019年8月15日,被告确认已收到原告预付工程款15 055 572.63元。证据10、1号楼被告委托书—委托程网林。证明被告委托程网林全权办理诉争工程项目的结算事宜及签署相关文件与资料。证据11、报警记录。证明被告未将原告预付的部分工程款及时用于支付其班组工人工资,管理不善等原因,致使班组工人采取围攻或围堵等行为闹事讨薪,影响工地施工,原告多次报警。证据12、视频录像照片。证明被告未将原告预付的部分工程款用于支付其班组工人工资,管理不善等原因,致使其班组工人采取围攻或围堵等行为闹事讨薪,影响工地施工。证据13、被告退场工程量交接单、施工进度交接单、瓷砖统计明细表、机电未完成项。证明被告未完工退场,其施工工程量。证据14、被告班组出入库单、材料损耗明细。证明被告造成原告材料损失。证据15、被告结算汇总表。证明原告与被告对大兴1号楼的工程款进行结算。证据16、被告施工进度表。证明被告违约,未按约定日期竣工,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证据17、被告质量不合格造成返工及修复凭证。证明被告造成原告返工修复费用。证据18、邮件交寄单、解除合同通知函。证明原告2019年10月14日通知***解除工程合同。证据19、解除合同通知函。证明原告与***解除工程合同。证据20、喜来登公司预付***工程款明细;福建匠心匠艺劳务有限公司、福建远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李细平证明、营业执照、身份证;银行电子回单、退款回单、账户支出交易明细、说明、具结书、确认函。证明截止2019年9月10日,喜来登公司已预付***工程款15 098 572.63元,超付工程款,没有拖欠***工程款,***应当返还喜来登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证据21、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林校路派出所110接处警记录、收据、喜来登公司人员报警通信详单、发票。证明***管理不善,没有将喜来登公司预付的部分工程款支付给工人工资,造成工人闹事、围堵工地、怠工、窝工、信访,喜来登公司在派出所、劳动局等多部门协调下,经过***同意代发其班组工人工资,导致多支付***项目工程款。证据22、罚款单共1页。证明***因其不当行为所发生不良影响的索赔造成喜来登公司损失144 500元。证据23、***班组工程量申报表、工程款申报资料。证明喜来登公司按合同约定预付***工程款,且超付,是***未将部分工程款发放给工人,导致工人闹事。

***提交证据:证据1、施工内部承包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关系。证据2、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指定劳务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证据3、被告夜间施工的安排和费用说明。证明喜来登公司要求我方抢工,夜间施工,增加工人,抢工期施工成本增加。证据4、大兴项目会议纪要。证明2019年3月14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喜来登公司、钢结构等五方一致同意抢工增加人至760人。证据5、大兴项目会议纪要。证明我方按照喜来登公司要求增加人数,抢工期。证据6、我方与喜来登公司负责人张忠专会议现场照片。证明喜来登公司负责人张忠专要求我方按他的要求增加人数,抢工期。证据7、喜来登公司索赔报告书。证明喜来登公司向甲方就甲方各种问题导致进展缓慢,抢工后造成施工成本增加,造成大量零工及窝工进行索赔。证据8、喜来登公司考勤记录。证明喜来登公司要求我方抢工,由喜来登公司负责考勤,抢工人数达900多人,造成窝工。证据9、劳务结算问题汇总。证明2019年8月15日,我方为喜来登公司抢工,抢工费800多万元应由喜来登公司支付,5月20日出现讨薪问题是由于喜来登公司发放生活费不及时所导致,与我方无关。证据10、工作联系单。证明我方不存在未将款项发放工人情况,5月20日集中讨薪事件是由于喜来登公司发放生活费不及时所导致,与我方无关。证据11、工作联系单。证明我方不存在质量不合格和返工问题。证据12、微信记录、获奖证书、荣誉证书、流动红旗。证明我方施工工程质量合格,评分第二名获得奖项。证据13、银行流水单。证明我方将已收工程款用于发放工资,没有挪用。证据14、录音(2019年9月22日与陈林)。证明喜来登公司抢工费、窝工费未支付。证据15、录音(2019年9月23日与张忠专)。证明喜来登公司抢工费、窝工费未支付。证据16、微信记录(2019年3月15日喜来登公司项目经理郭凡通知)。证明喜来登公司通知抢工期间由喜来登公司丁丁打卡考勤工人。证据17、微信记录(2019年5月29日喜来登公司张忠专通知)。证明喜来登公司要求我方班组退场,提供工资付款情况。证据18、采购合同(2018年8月至2019年木工、瓦工、油工、水电工辅料采购合同)。证明北京宽广盛世建材有限公司材料供应商供应辅材费用5 331 605元。证据19、采购合同(沙子水泥、PE地暖管)。证明辅材沙子水泥费112 728元,PE地暖管420 963元。证据20、工人食宿费用(杨建统计)。证明每人35元(吃饭、住宿交通费用),累计四万人工140万元。

永兴达公司提交证据:证据1、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及附件。证明2019年1月4日永兴达公司和***签订《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与2018年11月19日喜来登公司和***签订的施工内部承包合同,除“甲方(发包人)”由喜来登公司变更为永兴达公司外,其余合同条款包括合同附件均是一致的。证据2、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证明永兴达公司在收到喜来登公司分两笔支付的“劳务费—备注:大兴地块”共计2 239 249.38元后,根据其指示要求在2019年1月17日-2019年1月22日期间分7笔将2 239 249.38元全部转入第三方郭凡帐户中。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

2018年11月19日,喜来登公司(发包人)与***(内部承包人)签订《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承包喜来登公司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泰禾中央广场17地块1号楼室内精装修工程(泥水、油漆、木作、水电、其他项目)部分的施工劳务作业;本工程采取固定综合单价方式进行承包,工程造价(不含税金)暂定为10 407 154.96元,工程量按实结算方式,措施费(成品保护及临水临电)总价包干,其他措施费均含在综合单价中,不再单独计取。具体单价详见本合同附件一《劳务清单价格表》。工期:开工日期:2018年11月19日,竣工日期:2019年5月10日,工程期限173天。第二条工程造价,计量和计价方式第1款第(2)项约定:综合单价已包括完成承包范围内工作所需的所有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措施费、规费、工完场清理费、保险费、管理费和利润等一切费用,并充分考虑了在限定的工期内完成施工项目及整项工程并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所需要的费用,隐含的为完成该项目而必须发生的费用等。2019年5月21日,由于工程施工内容发生变更,***与第三人建兴永裕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其中第3条第(2)款约定:变更增加的暂定合同总价为2 426 355.18元。

***进场施工后,因产生纠纷,于2019年5月29日在涉案工程尚未全部完工的情况下退场,后续工程由喜来登公司另行组织施工班组完成,但在***退场时,双方对工程量进行了交接和确认,签订了交接单。

二、工程款支付情况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工程款支付问题,对此争议,双方各自主张如下:

喜来登公司主张已实际付给***工程款15 098 572.63元。喜来登公司提交银行流水明细、由***出具的收款确认书等证据予以佐证。

***称:对喜来登公司提交的相关转账记录等证据,其中,郭凡、张忠专、王恒恩转账记录的真实性不认可,郭凡,张忠专,王恒恩都是喜来登公司员工,他们之间转账记录与我方无关,我方没有收到这些款项;32 795.25元转账给***的真实性认可;169 385.94元没有收到,真实性不认可;245 098.21元转账给***的真实性认可;3 295 398.58元转账给***的真实性认可;其他转账记录的真实性不认可。收款确认书上***的签字是在喜来登公司拿不给做工程结算威胁的情况下签署的,该证据属于非法证据。喜来登的全部证据能够证明支付给***的款项为3 573 291.83元,其他款项均未收到,不同意返还。超过300余万元的那部分费用是原告直接支付给工人的,我方没有收到,原告付给工人的具体金额我方并不确认,因为抢工,所以是我方找工人,当时是原告的负责人张忠专要求我方增加工人,工人的工资和考勤都是由原告进行确定及制作考勤,工资发放也是由原告直接发放给工人。所以原告是否多支付了工程款是原告和工人之间的事儿,与我方无关,不应由我方返还。

喜来登公司称:对***的陈述不认可,我方提供的2019年8月6日和8月15日由***出具的收款确认书中,***确认收到原告预付的工程款项15 055
572.63元,我方又根据被告的指示去付款,这个款项已经包含了材料款和工人工资和利润,有部分是转入被告个人,也有部分钱转给被告指定的贾小明和郝学宁,另外43 000元,在我方证据20中体现,是根据被告的指示把43 000元打给其指定的工人叫朱宏力,这两项加起来正好是15 098 572.63元。所以被告说只收到300余万,与事实不符。我方没有强制要求被告增加工人,工程款也不是我方直接发放给工人的,都是被告同意打到被告指定的帐号上的。工人的考勤是被告统计的。

建兴永裕公司称:支付款项有部分是通过建兴永裕公司和永兴达公司的,另外被告说不认可收到工人工资那部分工程款,但又主张窝工费,这是自相矛盾的。

三、工程造价鉴定

在本案审理中,喜来登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申请:1、对施工期间抢工过程中水电工、木工、瓦工、油工、窝工费、抢工材料费、运输费、夜间施工费、工人住宿伙食费、交通费进行鉴定;2、对施工提供辅材(沙子、水泥、PE地暖管、木工、瓦工、油工、水电辅助材料)进行鉴定。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选定,确定由北京建智达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进行本案鉴定工作。

2020年9月3日,北京建智达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一、针对喜来登公司的鉴定申请事项:1、已完工程造价金额:11 665 415.04元;2、已完工部分质量不合格造成的返工及修复费用损失金额:236 405.6元;3、甲供材超出正常损耗部分的损失金额336 589.12元。二、针对***的鉴定申请:1、抢工过程中水电工、木工、瓦工、油工窝工费,抢工材料费、运输费、夜间施工费、工人住宿费、伙食费、交通费:159 776元。2、由于合同中的综合单价是工人费和辅材费组成,且该工程为固定单价合同,故实际施工过程中所使用的辅材(沙子、水泥、PE地暖管、木工、瓦工、油工、水电辅助材料)已包含在合同内,不再重复计取。

喜来登公司向鉴定机构交纳鉴定费152 629元,***交纳鉴定费120 240元。

鉴定报告做出后,双方均提出异议,鉴定机构分别对双方的异议进行了回复。

对于鉴定结论,喜来登公司称:对鉴定结果没有异议,对被告申请鉴定项目部分鉴定结论我方亦无异议。***称:对鉴定报告已完工程造价鉴定结论11 665 415.04元认可,对第二项质量不合格、返工,第三项供材超过正常损失金额均不认可。我方已将工程移交给原告,且是在接到原告的退场通知后进行的移交,当时原告并未提出质量问题,双方签订了移交证明,此后我方也未收到原告关于质量问题的相关意见,所以我方认为鉴定报告的第二项没有依据。关于第三项不认可的理由是:甲方的材料数量、质量是否合格没有通知我方进行确认,库管员是原告的工作人员来管理,我方只是按施工过程中需要的材料进行施工,且原告公司对整个楼进行封闭管理及值守,且有监控系统,所以我方不存在多领取供材的情况。对于鉴定报告二即我方申请鉴定事项部分,鉴定结论不认可。我方认为鉴定公司在鉴定过程中没有综合考虑我方是从2019年3月才开始施工的,合同虽然签的是2018年10月19日,由于原告及建设方等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抢工。在我方提供的证据3中可以显示原告向建设方主张夜间施工费项目,这可以证明这个钱是原告应支付给我方的。建兴永裕公司与永兴达公司均称:鉴定报告与我方无关,不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喜来登公司和***就涉案工程签订的《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及***与第三人建兴永裕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工程分包行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无效合同。

关于工程款支付金额,喜来登公司主张已实际支付***工程款15 098
572.63元,***主张收款确认书上其签字是在受到威胁的情况下签署的,只认可收到工程款3 573
291.83元。对此,本院认为,喜来登公司对其主张提交了由***出具的收款确认书、银行流水记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而***对相关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喜来登公司的该项主张予以采纳,对***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工程造价,根据鉴定结论,涉案工程已完工程造价为11 665 415.04元,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故,***应返还喜来登公司工程款3 433 157.59元(1509857.63 元-11 665 415.04元)。喜来登公司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从2019年6月7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因双方对工程造价及已付款项的金额一直存在争议,应返还款项金额系在本案造价鉴定及本院根据双方证据及陈述依法认定后方能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对喜来登公司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根据鉴定结论,涉案工程已完工部分质量不合格造成的返工及修复费用损失金额为236
405.6元,喜来登公司的该项主张有相关证据佐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故***应赔偿喜来登公司该项损失236
405.6元。

喜来登公司主张涉案工程甲供材超出正常损耗部分的损失,根据鉴定结论,金额为336
589.12元。***辩称甲方的材料数量、质量是否合格未通知其进行确认,库管员是喜来登公司的工作人员来管理,其不存在多领取供材的情况,且喜来登公司提交的班组出入库单、材料损耗明细等证据并没有其签字确认,其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喜来登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尚不能完全证明相关损失均系***施工班组造成,故本院充分考虑到双方的主张及相关意见,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相关陈述及实际情况综合考虑,酌情确定由***赔偿喜来登公司该项损失金额336 589.12元的一半即168 294.56元。

喜来登公司要求***赔偿因其不当行为所发生的不良影响索赔造成的损失144 5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的反诉请求,根据鉴定结论,***在抢工过程中产生的水电工、木工、瓦工、油工窝工费,抢工材料费、运输费、夜间施工费、工人住宿费、伙食费、交通费为159 776元,该款项应由喜来登公司支付。***反诉要求喜来登公司支付工程款800万元,除以上159 776元之外的主张金额,均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来登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3 433
157.59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来登装饰有限公司已完工部分质量不合格造成的返工及修复费用损失236 405.6元;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来登装饰有限公司甲供材超出正常损耗部分的损失168 294.56元;

四、***来登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工程款(在抢工过程中产生的水电工、木工、瓦工、油工窝工费,抢工材料费、运输费、夜间施工费、工人住宿费、伙食费、交通费)159 776元;

五、驳回***来登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9 319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来登装饰有限公司负担15 425元(已交纳),***负担38 8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33 900元,由***负担33 223元(已交纳),***来登装饰有限公司负担6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272 869元(***来登装饰有限公司已向鉴定机构交纳152 629元,***已向鉴定机构交纳 120 240元),由***来登装饰有限公司负担45 743元(已交纳),***负担227 1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支付给***来登装饰有限公司106 8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时亚东
人 民 陪 审 员   吴少明
人 民 陪 审 员   何立月

二○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京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