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1民再1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东雄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广州大道北同和街道办事处北侧自编1号雄洲城。
法定代表人:林楚洲,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官选斌,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瑞文,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钟村商贸城八排八号。
法定代表人:陈国瑞,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焘,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广东雄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瑞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作出的(2021)粤01民终293号民事裁定,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8日作出(2021)粤民申843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官选斌、徐瑞文、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陈国瑞及其委托代理人向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雄洲公司再审请求:1.撤销二审裁定,并依法再审;2.请求依法判决俊瑞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二审法院在两案法律关系不同且雄洲公司是第一次起诉的情况下,以雄洲公司构成重复起诉而驳回雄洲公司起诉,显然是错误的。一、在2017年,俊瑞公司起诉雄洲公司给付工程款案【案号(2017)粤0111民初842号】,该案处理的是工程款结算事项;本案处理的是雄洲公司在结算后因鉴定原工程质量不合格而起诉要求赔偿损失。两案显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存在重复起诉,而且雄洲公司是第一次起诉。二、原二审法院对经鉴定质量不合格的工程,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裁定驳回起诉,不仅从法律层面上违背法律,而且还违背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应予以纠正。
俊瑞公司答辩称,第一,本案实际是构成了重复起诉,前后诉的当事人是相同的,请求都是有关工程的款项,前诉已在调解中审查过防水的维修补漏的解决方案,后诉又没有就该工程产生新的事实或约定,因此本诉的诉请实际上构成对前诉生效裁判文书结果的否定。涉案的和解协议及对应的调解书中即约定了按时给付的义务,又约定了未及时履行的惩罚条款,这两者的关系并非排除关系,而是包含与补充的关系,135万包含在208万的工程款中,208万又是对雄洲公司未按时支付135万的补充,两者并行不悖,惩罚条款不仅不排除135万的按时给付条款,还是对俊瑞公司债权逾期实现的补偿。此外,客观事实方面,雄洲公司在签订和解协议后,再未向俊瑞公司发送过任何工程质量问题保修的申请,直至以质量问题起诉,因此从事实上可以说明,雄洲公司在起诉前,均遵照和解协议履行,从行为上认可和解协议和前诉调解书的效力。第二,在工程质量本身,工程现状并非施工方责任,建设单位连规划许可都无法取得,在未竣工验收下擅自使用,已经收租多年,擅自使用的行为应该视为竣工验收合格。其违法出租给他人,进行了大量的二次装修以及维护不当,是造成其起诉时主张的漏水问题的直接原因。最后,雄洲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一份证据,是2020年8月8日广州市莎河岛公司,它的证明已经明确指明在2015年3月8日请了专业人员检查,发现了是天花顶混凝土裂缝及排水管多处漏水,该问题所对应的是刚性防水部分,是由总承包方施工的,并非我方施工的柔性防水的施工范围内。综上,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起诉或全部诉讼请求。
2019年7月2日,雄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俊瑞公司全额退还雄洲商业广场的防水工程的工程费2088174.0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俊瑞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2日,陕西有色公司(承包方)与雄洲实业公司(发包方)签订《雄洲商业广场工程承发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发包合同》),约定由陕西有色公司承包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广州大道北的雄洲商业广场建设项目(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工程规模为土建(基础、主体)及安装工程(以施工图纸为准),工程为框架结构,地下一层,地上四层,建筑高度为20.5m,总建筑面积为20352㎡。
2014年1月3日,雄洲实业公司(甲方、发包方)与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乙方、工程总包方)、俊瑞公司(丙方、防水承包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名称:广东雄洲商业广场防水工程,工程地点:广州市广州大道北广东雄洲商业广场内,工程内容:雄洲商业广场项目内的一切防水工程(包含整平、防水层、地下室外壁放防水保护层);开工日期:2013年10月29日开工;工程质量及验收:1、丙方严格按照防水工程施工工艺标准施工,按照防水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要求进行验收,确保工程质量,按照建设部的精神保证此防水工程从竣工验收之日起五年内免费保修;工程竣工后,丙方应通知甲方及乙方验收,甲方及乙方在接到丙方通知后三日内不组织验收,视为该工程验收合格,施工区域部分或整体已投入使用的,视为该部工程已通过验收,本工程只作为单项专业工程验收,与甲方及乙方的其它工程无关,不与整体工程或其他工程做捆绑验收和结算;结算方式:以包工包料计算,丙方材料进入施工现场,甲方付总工程款的10%,工程完工后付至总工程款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待五年(2014.2.29-2019.2.30)质保期满3天内付清;丙方严格按照标准、规范和设计图纸要求以及甲、乙方依据合同发出的指令施工,随时接受甲方及乙方的检查检验,工程所用材料、工程技术与质量按国家有关规范与规定,确保工程工期和质量,严格落实国家及行业相关规范、规定的施工安全措施,配合乙方在场内的施工管理和调度,保证施工安全;工程未经验收,而甲方提前使用或不当使用所产生的质量及安全问题,由甲方承担责任,丙方概不负责,工程质量不符合本合同约定出现渗漏的,乙方与丙方应各自分清责任,责任方及时返工处理并自负费用,一切问题与甲方无关。合同签订后,由俊瑞公司按时进场进行防水工程施工,陕西有色公司与雄洲实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01民终562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法院作出(2016)粤0111民初1045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15年8月3日,陕西有色公司与雄洲实业公司工程竣工,结算造价为6380万元,经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建筑结构安全性鉴定报告》,认定双方签订的《承发包合同》因案涉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判决:一、雄洲实业公司向陕西有色公司支付工程款1746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二、陕西有色公司对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广州大道北的雄洲商业广场建设项目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加固或修缮处理(包括对承载力不足构件进行加固处理;对楼板、墙体渗漏水部分进行修缮补强,重做防水处理;对楼板、梁开裂部位进行修缮补强处理;对墙体开裂部位进行修缮处理),待上述质量问题处理完毕后十日内,雄洲实业公司向陕西有色公司拟支付剩余工程款3190000元。俊瑞公司确认本案案涉的防水工程由俊瑞公司实际施工,陕西有色公司并未进行施工,雄洲实业公司出具俊瑞公司编制的编制时间为2015年11月8日的建筑工程结算书,工程造价为2088174.02元,单位工程结算价汇总表中税金费率为3.48,计算为74311.79元。
一审另查,俊瑞公司于2026年2月1日名称变更为****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16日****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又变更为俊瑞公司。
2017年1月10日,俊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雄洲实业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2088174.02元。2017年3月8日,雄洲实业公司(乙方)、俊瑞公司(甲方)达成和解协议书,内容为:一、乙方确认甲方的工程款为2088174.02元,已收保证金10万元;二、乙方在2017年3月8日退回保证金10万元,并同意在2017年3月15日前,向甲方支付20万元;在2017年6月15日前,再向甲方支付30万元;在2017年9月15日前,再向甲方支付30万元;在2017年12月15日前,再向甲方支付30万元;在2018年3月15日前,再向甲方支付15万元。甲方同意如乙方按本协议约定期限付款的,工程款及保证金只收取135万元。甲方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放弃。甲方不再承担任何税金及补漏维修等费用,任何一方不得再向对方主张权利。三、乙方如有任何一期未按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限及数额付款,甲方有权就按工程款及保证金总额2188174.02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扣除已付部分),乙方还应向甲方支付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法院作出(2017)粤0111民初842号民事调解书,俊瑞公司与雄洲实业公司双方确认工程款为2188174.02元(含保证金100000元)。雄洲实业公司共向俊瑞公司支付工程款1350000元(含保证金100000元),具体支付方式如下:1.于2017年3月8日退还保证金100000元(已支付);2.于2017年3月15日支付200000元(已支付);3.于2017年6月15日前支付300000元;4.于2017年9月15日前支付300000元;5.于2017年12月15日前支付300000元;6.于2018年3月15日前支付150000元。本项调解协议的内容履行完毕之日止,俊瑞公司与雄洲实业公司双方于2014年1月3日就广东雄洲商业广场防水工程所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所涉权利义务终结。雄洲实业公司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本调解书第二项确定的期限及金额付款,俊瑞公司按工程款(含保证金100000元)总额2188174.02元及利息(利息以2188174.02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至实际付清之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扣除已付款部分)。本案诉讼费24305元减半收取12152.5元由俊瑞公司负担。雄洲实业公司未按调解书执行,俊瑞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执行工程款总额2188174.02元及利息,并已执行完毕。俊瑞公司提出和解协议是双方通过和解形式约定,对补漏维修费用后还有一个等字,对于135万元是双方调解意向,具体如何计算不清楚。
雄洲实业公司出具2013年10月、2014年1月、7月、8月、9月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及照片,发函给陕西有色公司及俊瑞公司,事由为施工设计、对屋面卷材防水施工工艺缺失、加快防渗补漏工作、屋面卷材防水施工质量的通知拟证实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俊瑞公司不予确认。诉讼期间申请对案涉防水工程质量问题进行鉴定,经原俊瑞公司双方推荐并经一审法院摇号确定广州市华大金力工程技术检测有限公司作为鉴定机构,对广州市白云区广州大道北雄洲商业广场的防水工程(负二层除外)进行工程质量鉴定,通过对案涉房屋的防水工程设计图纸、施工资料、建筑年代、结构形式、户内分隔布局、房屋使用、修缮、改造历史等进行调查,对案涉房屋委托的鉴定内容的防水工程进行全面的检查、检测、记录、拍照,根据现场检测鉴定情况分析,出具建筑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报告。鉴定公司派员与双方人员进行现场勘查鉴定,检测鉴定结论:鉴定房屋在委托的工程质量鉴定事项中存在不满足设计、规范要求的质量问题。现场检查检测情况如下:屋面防水工程部分中屋面基本构造层次检测;对抽检部位进行开凿检测防水卷材面层未设保护层,抽检部位基本构造层次与提供设计图图号J-03中(屋面用料作法)不一致;依据《屋面工程技术规范》(GB50345-2012)第3.0.2款结合第3.03款“屋面工程设计应遵照“保证功能、构造合理、防排结合、优选用材、美观耐用”的原则”。因此抽检部位构造不满足规范要求。屋面防水卷材搭接缝宽度检测:依据《屋面工程技术规范》(GB50345-2012)第4.5.10款表4.5.10中“高聚物改性沥青防水卷材自粘搭接宽度80mm”。因此搭接宽度不足80mm部位不满足规范要求。屋面防水卷材外观检查:依据《屋面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07-2012)第6.2.7款第一项中“铺贴卷材时,应将自粘胶底面的隔离纸全部撕净”,因此隔离纸未去除部位不满足规范要求,依据《屋面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07-2012)第6.2.7款第三项中“铺贴的卷材应平整顺直,搭接尺寸应准确,不得扭曲、皱折,因此卷材扭曲、皱折部位不满足规范要求”;依据《屋面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07-2012)第8.4.4款“女儿墙和山墙的泛水高度及附加层铺设应符合设计要求”,因提供设计图纸未提及女儿墙细部构造过程,所以报告对该部位仅提供现场数据。地下防水工程检测结论为由于所提供设计图纸未能查阅该地下工程防水设计等级,所以根据现场实际情况采集数据对该地下工程防水设计进行评级,依据《地下防水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08-2011)第3.0.1款表3.0.1地下工程防水等级标准,该房屋地下防水等级不符合该规范对防水等级一级、二级、三级、四级的要求。处理建议对发现的质量问题进行协商处理。雄洲实业公司支付鉴定费及鉴定人出庭费共计60600元。雄洲实业公司表示上述质量问题不可能再修复,需要返工重做,费用将是原先工程的1.5倍。俊瑞公司认为最主要原因是因为未设置防水保护层,存在二次施工可能,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上报告结论有部分是适用规范不当,部分没有充分考虑其他因素,不能作为诉请的鉴定依据。俊瑞公司在检测期间提供关于俊瑞公司给雄洲广场施工防水层的范围说明,其中单位工程结算价汇总表税金费率为3.48。雄洲实业公司申请鉴定人员出庭质询,雄洲实业公司提出现场实测卷材厚度不够,是否需要重做,能否加厚,鉴定人员表示不行,对于加什么或补什么,没有资质。俊瑞公司提问有无看到二次装修补漏、开空调开孔,甚至是破坏防水层,鉴定人员表示二次装修也不在检查范围。俊瑞公司提问保护层按照规范要求是否属于柔性防水,鉴定人员答复保护层是最外一层,现场最外一层是卷层,没有防水层,保护层就是保护卷材,如果是裸露就会容易老化。就修复费用问题,雄洲实业公司明确不在本案中申请评估鉴定,双方无法就发现的质量问题达成协商处理意见。
雄洲实业公司主张防水渗漏问题提交协议书、关于雄洲商业广场工程地下室渗漏的专题会议记录。其中,2015年11月28日的会议记录及协议书记载:“经四方协议,雄洲城地下室负二层渗漏协商如下:由甲方雄洲城、总包陕西有色公司、防水公司三家单位每家出15万元,合计45万元给土建施工队李华美班组,彻底处理好雄洲城地下负二层补漏事项,四方不得就此事纠缠,工程款由甲方在各自的工程款扣出给李华美。”雄洲实业公司主张代陕西有色公司向李华美支付了15万元,该款在雄洲实业公司应支付给陕西有色公司工程款中予以扣减。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4年1月3日,雄洲实业公司与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俊瑞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工程承包合同》虽无效,但建设工程已经实际竣工验收,俊瑞公司作为承包人可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双方对工程款已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款为2088174.02元,并达成和解协议书,该协议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对此后税金及补漏维修问题进行约定,如雄洲实业公司按约定支付135万元,俊瑞公司则不再承担任何税金及补漏维修等费用,因雄洲实业公司未按约定支付135万元,导致被申请执行支付工程款及保证金合计2188174.02元及利息,俊瑞公司认为本案属于重复起诉,本案雄洲实业公司主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退还工程款,与此前工程款支付不属于重复处理,该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俊瑞公司提出2015年8月13日已竣工存在诉讼时效问题,双方2017年3月8日的和解协议就补漏维修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俊瑞公司该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雄洲实业公司基于俊瑞公司施工的防水工程质量不合格要求退还工程款2088174.02元,俊瑞公司辩称雄洲实业公司并未就防水工程提出质量问题,雄洲实业公司出具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证实2014年、2015年项目监理机构就防水施工已提出质量问题,结合2015年11月28日的协议书及2017年3月8日的和解协议对补漏维修的约定,可认定双方就防水工程补漏维修一直进行协商,俊瑞公司辩称雄洲实业公司从未提出质量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我院委托广州市华大金力工程技术检测有限公司作为鉴定机构,对案涉防水工程进行工程质量鉴定,鉴定结论为鉴定房屋在委托的工程质量鉴定事项中存在不满足设计、规范要求的质量问题,现场检测屋面防水工程均不满足规范要求,对厚度问题需要重做,地下防水工程不符合防水等级最低的四级要求,俊瑞公司对鉴定报告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没有考虑其他因素,俊瑞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质量问题系由于雄洲实业公司使用不当等其他因素造成,对俊瑞公司提出其他因素导致质量问题,与俊瑞公司无关联性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双方无法就发现的质量问题协商处理,雄洲实业公司不主张对修复费用进行评估而要求俊瑞公司退还工程款2088174.02元,双方在工程款纠纷处理中达成的和解协议书中明确税金及补漏维修等费用计算为2188174.02元-1350000=838174.02元,税金根据结算表计算为74311.79元,俊瑞公司提出还有其他等费用,未能举证证实双方就其他费用进行约定,可认定为税金及补漏维修费用,补漏维修费用计算为838174.02元-74311.79元=763862.23元,补漏维修费用虽未实际发生,但双方对此已进行约定,经鉴定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可依照和解协议书的约定确定补漏维修费用,由俊瑞公司从工程款中将该部分维修费用退还雄洲实业公司,雄洲实业公司主张全额退还工程款2088174.02元,缺乏依据,诉请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向广东雄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工程款763862.23元;二、驳回广东雄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23505元,由广东雄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907元,由****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598元并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鉴定费及鉴定人出庭费共计60600元,由****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并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迳付广东雄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一审判决后,雄洲公司、俊瑞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雄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令俊瑞公司全额退还雄州商业广场防水工程的工程费2088174.02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俊瑞公司承担。
俊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并改判驳回雄洲实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鉴定费及鉴定人出庭费均由雄洲实业公司承担。
经二审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二审予以确认。
二审中,雄州公司提交了屋面防水工程示意图一份,拟证明俊瑞公司防水只做了一层,厚度不符合规范,与鉴定报告所述情况相符。俊瑞公司认为该证据恰好证明雄洲实业公司的降水严重不合格,该证据不能证明俊瑞公司的工程不合格。
二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双方在一审法院(2017)粤0111民初842号案件中就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保证金、税金及补漏维修等费用达成和解协议书,并以此为基础申请一审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和解协议书涉及补漏维修等费用,因此双方对案涉工程存在需要维修的事实是清楚的,在案涉工程现状的基础上,有关的工程款、保证金、税金及补漏维修等费用均在民事调解书中均予以解决,雄州实业公司在本案一审起诉要求退还防水工程的工程费2088174.02元,本案诉讼标的与(2017)粤0111民初842号民事调解书所涉诉讼标的相同,故雄州实业公司构成重复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1民初23957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广东雄州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23505元,退还广东雄州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一审鉴定费及鉴定人员出庭费共计60600元,由上诉人广东雄州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广东雄州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907元,上诉人****防水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598元,均予以退还。
对一二审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再审予以确认。
再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新证据提交。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再审焦点为:雄州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判断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应当从当事人是否相同、诉讼标的是否相同、诉讼请求是否相同或者构成相互否定三个方面来进行审查。
关于本案与(2017)粤0111民初842号民事调解书的当事人是否相同。本案是雄州公司诉俊瑞公司,前诉是俊瑞公司诉雄州公司,两案的当事人相同,故二审裁定认定本案当事人与前诉当事人相同,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与(2017)粤0111民初842号案件的诉讼标的是否相同。本案中,雄州公司要求俊瑞公司全额退还雄洲商业广场防水工程的工程费2088174.02元,本案诉讼标的与(2017)粤0111民初842号民事调解书所涉诉讼标的相同。后诉与前诉在实体法上的诉讼对象具有一致性,二审裁定认为本案与前诉诉讼标的相同,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与前诉诉讼请求是否相同,或者本案的诉讼请求是否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是退还防水工程费请求权之诉,雄州公司诉讼请求为俊瑞公司全额退还雄洲商业广场防水工程的工程费2088174.02元,而(2017)粤0111民初842号案件为工程款债权请求权之诉,俊瑞公司诉讼请求雄洲公司支付工程款2088174.02元,调解书内容确定双方对案涉工程存在需要补漏维修等费用,此费用在民事调解书中均予以解决。两案诉讼请求虽不同,但本案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否定(2017)粤0111民初842号案的调解结果。二审认定雄洲公司应受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1民初842号民事调解书既判力的约束,认为其提起本案诉讼,构成重复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二审法院据此认定前诉与本诉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构成重复起诉,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再审申请人雄洲公司的再审请求依据不足,本院再审不予支持。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本院(2021)粤01民终293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林 娟
审 判 员 周国庆
审 判 员 刘广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秦黄铁
书 记 员 赖子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