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俊瑞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众亮积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某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197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众亮积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钟兴路65号之二G1型1铺101。
法定代表人:陈国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漫那,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杨灏,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男,1964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艳萍,广东许铭丞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广州市法律援助处指派。
原审被告:****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钟村商贸城八排八号。
法定代表人:陈国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漫那,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杨灏,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众亮积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亮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瑞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3民初9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亮积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众亮积公司只须向***支付经济补偿金2100元及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期间的工资24330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9年7月来应聘担任众亮积公司的财务总监,故其7月份的工资表上载明的金额为9630元,后公司发现***并没有从事相关财务方面工作的经验和会计证书。结合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合同期内众亮积公司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及***的工作能力和表现调整工作岗位,***也愿意服从众亮积公司的安排,***对此没有提出过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的规定:“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实际上***的岗位和待遇己经经过实质性的变更,其也并未提出过异议。但一审对此并未查明。因***不符合相关岗位的要求,众亮积公司在一个月后将其岗位调整为业务岗,但在业务岗上其也没有相应的业务能力。因此,众亮积公司只能按照劳动合同所确定的基本工资2100元/月向其支付工资,即众亮积公司向***支付的工资金额应为9630+2100*7=24330元。所谓的经济补偿金金额也应该为2100元。
***辩称,不同意众亮积公司的上诉请求。
俊瑞公司述称,同意众亮积公司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众亮积公司、俊瑞公司共同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工资80000元(每月10000元,合计8个月);2.众亮积公司、俊瑞公司共同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0000元;3.众亮积公司、俊瑞公司共同支付***房租补贴8000元(每月1000元,共计8个月)、未报费用9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989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各方均确认***于2019年7月1日入职众亮积公司,***的工作岗位是财务总监,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1日。工资发放:众亮积公司每月15日发放上一个月的工资,众亮积公司未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工资。***最后工作时间为2019年2月29日。***于2020年3月3日书面通过邮寄方式向众亮积公司、俊瑞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解除理由为拖欠工资。众亮积公司、俊瑞公司于2020年3月4日收到***发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在职期间,众亮积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
***于2020年5月7日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1、确认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第一、第二被申请人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期间的工资80000元;三、第一、第三被申请人共同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0000元;四、第一、第二被申请人共同支付申请人房租补贴8000元和未报销费用900元。
2020年6月10日,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穗劳人仲案[2020]3614号),裁决如下:一、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第一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期间的工资80000元;二、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第一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0000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上述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在庭审中,众亮积公司和俊瑞公司确认其在收到广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劳人仲案(2020)3614号仲裁裁决书后没有向法院起诉的情况。各方均确认本案提交的证据与仲裁庭审时提交的证据一致,各方均坚持仲裁时的质证意见和庭审意见。对于***的第三项关于房租补贴和未报费用的诉讼请求,***陈述其曾有一张报销单,现在丢失了,现在没有证据提交,***申请撤回该项诉讼请求。
各方均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俊瑞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工资和经济补偿金责任的问题。***陈述众亮积公司是俊瑞公司的大股东,众亮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国瑞也是俊瑞公司的股东,在业务方面,众亮积公司为一个空壳公司,所有的业务及财务都是在俊瑞公司下运作的。包括纳税申报、为员工购买社保都是在俊瑞公司购买的,实际上两个公司的员工都是在一个办公地点一起办公。***没有证据能够证明俊瑞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责任。***是与俊瑞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本人入职后没有收取过工资,公司其他员工的工资是由俊瑞公司通过银行发放。
以上事实有各方均提交的证据、庭审中陈述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案,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穗劳人仲案[2020]3614号)已裁决众亮积公司应向***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期间的工资80000元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0000元,众亮积公司并未对该仲裁结果提起诉讼。因此,众亮积公司应按照仲裁裁决向***支付上述款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俊瑞公司是否应对上述工资和经济补偿金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陈述其是与众亮积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认为众亮积公司与俊瑞公司是关联公司,众亮积公司是一个空壳公司,所有的业务及财务都是在俊瑞公司下运作的。由于***没有证据能够证明俊瑞公司与众亮积公司是财务和人员混同或其他应当承担支付责任的情形,而众亮积公司、俊瑞公司又是经工商登记成立的独立的企业法人,具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是与众亮积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上述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应由众亮积公司承担,***起诉要求俊瑞公司共同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均予以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广东众亮积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期间的工资80000元;二、广东众亮积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000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东众亮积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仲裁裁决众亮积公司向***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期间的工资80000元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0000元,众亮积公司在仲裁裁决作出后未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现上诉主张只需向***支付经济补偿金2100元以及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期间的工资2433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广东众亮积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东众亮积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印 强
审判员 杨玉芬
审判员 刘庆国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何 晶
陈培铮
林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