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俊瑞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广东众亮积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13民初9757号
原告:***,男,1964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艳萍,广东许铭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众亮积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钟村镇钟村商贸城第9排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596174131L。
法定代表人:陈国瑞。
被告:广东俊瑞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钟村商贸城八排八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617418482H。
法定代表人:陈国安。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漫那,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杨灏,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广东众亮积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亮积公司)、广东俊瑞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瑞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伍艳萍,被告广东众亮积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广东俊瑞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漫那、刘杨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一、被告二共同支付原告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工资80000元(每月10000元,合计8个月);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一、被告二共同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0000元;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一、被告二共同支付原告房租补贴8000元(每月1000元,共计8个月)、未报费用9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9890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7月1日入职被告一处,任职财务总监。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被告一未将书面劳动合同交付给原告。双方口头约定的工资标准按照每月10000元标准履行,另加每月1000元租房补贴,与劳动合同签订的工资标准不一致。原告提供了由被告一出具的工资条可以证实双方实际履行工资标准。原告是高管不需要考勤,双方没有约定固定工作时间。被告一未给原告购买社保。自原告入职以来,被告一、被告二以经营资金需要周转存在困难,加上原告与被告一的董事长是好朋友关系,故一直未发放原告的工资。2020年2月,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发工资,均未果。2020年3月3日,原告以公司拖欠工资为由要求解除,向二被告分别发了书面解除通知。双方劳动关系实际解除。被告一、被告二在仲裁庭审时确认未发放原告主张拖欠工资期间的工资,只是对工资支付有异议,也确认收到了原告发出的解除通知。原告虽然入职被告一,但是实际工作是在被告二处,原告的工作也是由被告二安排。而且,被告一和被告二是关联关系,被告一是被告二的集团公司,被告一也是被告二的法人股东。在业务、资金、人事管理方面均控制着被告二。原告认为,被告一、被告二存在关联关系,而且混同用工,原告与被告一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也不再实际为被告二提供劳动。两被告应当对原告主张的支付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由于被告一是空壳公司,不进行具体业务操作及收付款,所有的业务操作及收付款均由被告二具体执行,被告一及其法人代表陈国瑞是被告二的控股大股东,这一点尤其请法院核查清楚,这也是原告对本次劳动仲裁裁决没有将被告二纳入赔偿范畴不满而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主要原因,即使判决被告一进行支付而未判决被告二进行支付,则未来强制执行都无法执行。以上事实及理由请求依法予以查明,并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众亮积公司辩称,被告一认为原告的诉请第一项应予以调整,原告自2019年7月来应聘担任被告一处的职位为财务总监,所以才会出现7月份的工资表上面所载明的金额为9630元,后来被告一发现原告并没有从事相关财务方面工作的经验和会计证书。再结合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合同期内甲方即被告一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及乙方即原告的工作能力和表现调整乙方的工作岗位,乙方也愿意服从甲方的安排,***对此也没有提出异议。因为原告不符合相关岗位的要求,被告一在一个月后将其岗位调整为业务岗,但在业务岗上其也没有相应的业务能力。因此,被告一只能按照劳动合同所确定的基本工资2100元/月向其支付工资,因此我方认为被告一应向原告支付的工资金额为9630元+2100元*7,所谓的补偿金金额也应该为2100元。关于原告的诉请中的房租补贴以及未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我方认为原被告之间并未约定任何的房租补贴,原告也并未就此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相应的补贴和报销的费用,所以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俊瑞公司辩称,首先我方认为被告二与本案无关,无须承担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予以驳回。两被告是属于独立的法人主体,属于依法成立的用人单位,原告并未与被告二签订劳动合同,其只与被告一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所以被告二无需对本案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确认原告于2019年7月1日入职众亮积公司,原告的工作岗位是财务总监,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1日。工资发放:被告众亮积公司每月15日发放上一个月的工资,众亮积公司末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工资。原告最后工作时间为2019年2月29日。原告于2020年3月3日书面通过邮寄方式向两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解除理由为拖欠工资。两被告于2020年3月4日收到原告发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
原告于2020年5月7日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1、确认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第一、第二被申请人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期间的工资80000元;三、第一、第三被申请人共同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0000元;四、第一、第二被申请人共同支付申请人房租补贴8000元和未报销费用900元。
2020年6月10日,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穗劳人仲案[2020]3614号),裁决如下:一、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第一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期间的工资80000元;二、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第一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0000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在庭审中,被告众亮积公司和俊瑞公司确认其在收到广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劳人仲案(2020)3614号仲裁裁决书后没有向法院起诉的情况。原、被告确认本案提交的证据与仲裁庭审时提交的证据一致,原、被告坚持仲裁时的质证意见和庭审意见。对于原告的第三项关于房租补贴和未报费用的诉讼请求,原告陈述其曾有一张报销单,现在丢失了,现在没有证据提交,原告申请撤回该项诉讼请求。
原、被告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广东俊瑞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工资和经济补偿金责任的问题。原告陈述广东众亮积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是广东俊瑞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大股东,广东众亮积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国瑞也是被告二广东俊瑞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在业务方面,广东众亮积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为一个空壳公司,所有的业务及财务都是在广东俊瑞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下运作的。包括纳税申报、为员工购买社保都是在广东俊瑞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购买的,实际上两个公司的员工都是在一个办公地点一起办公。原告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广东俊瑞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责任。原告是与广东俊瑞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本人入职后没有收取过工资,公司其他员工的工资是由广东俊瑞防水工程有限公司通过银行发放。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庭审中陈述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案,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穗劳人仲案[2020]3614号)已裁决众亮积公司应向***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期间的工资80000元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0000元,众亮积公司并未对该仲裁结果提起诉讼。因此,众亮积公司应按照仲裁裁决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广东俊瑞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对上述工资和经济补偿金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原告陈述其是与众亮积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认为广东众亮积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广东俊瑞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是关联公司,广东众亮积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是一个空壳公司,所有的业务及财务都是在广东俊瑞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下运作的。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广东俊瑞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广东众亮积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是财务和人员混同或其他应当承担支付责任的情形,而两被告又是经工商登记成立的独立的企业法人,具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原告是与众亮积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上述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应由众亮积公司承担,原告起诉要求俊瑞公司共同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众亮积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期间的工资80000元;
二、被告广东众亮积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广东众亮积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 强
人民陪审员  卢鉴波
人民陪审员  简建勇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罗筱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