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20民终51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俊瑞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
原审被告:江西省荣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广东俊瑞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原广东俊瑞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荣翔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翔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张民二初字第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俊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在一审立案时案由为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但一审法院却在适用法律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明显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属于建设工程的范围。(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不认识,也没有承接广东三才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工业附属设施工程的施工,上诉人不是分包人,也不可能将其中的拉土台班作业发包给上诉人。上诉人在一审时因认定案涉工程与自身无关,也就没有出庭参加诉讼,但不能因此就理所当然的案值按照被上诉人的单方陈述进行认定。在本案中,根本就没有上诉人的身影,被上诉人毫无事实根据,错认了合同的相对方,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被上诉人提交的所有证据材料没有一份证据能显示和上诉人有关联,部分证据显示工地工称为“荣翔建筑公司三才医药”。所有的证据,没有一份有上诉人的签名和盖章,其中签名的人上诉人也不认识。综上,一审的判决错误,应得到上级法院的纠正。
***、荣翔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没有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没有到庭应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荣翔公司、俊瑞公司向其支付台班费用11462.5元(700元/8小时×131小时)。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荣翔公司系位于中山火炬开发区灰炉村“大稔围”、灰炉村的广东三才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工业附属设施(丙类仓库)工程的施工单位。俊瑞公司为该工程部分项目的分包人。俊瑞公司以700元/8小时的标准将其中拉土台班作业发包给***。2014年6月至同年7月期间,***共完成131个小时台班作业。其后,***要求荣翔公司、俊瑞公司付款未果,遂诉诸一审法院,主张上述实体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主***公司欠其台班费11462.5元(700元/8小时×131小时),并提供结算单、通讯录为证,相关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欠款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俊瑞公司逾期支付台班费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继续向***支付台班费11462.5元。荣翔公司为该工程的发包人,没有证据证明已付清了全部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荣翔公司也应当对前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据此,***的诉请,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荣翔公司、俊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台班费用11462.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元(***已预付),由荣翔公司、俊瑞公司负担(该款荣翔公司、俊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行支付给***)。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6月至同年7月期间,***在位于中山市***医药丙类仓库工地做台班转泥土,共完成131个小时台班作业。***提交的挖掘机械工程队清单记载施工地点为“三才医药丙类仓库工地”、“荣翔建筑公司丙类工地”、“荣翔建筑公司三才医药”,每台班700元/8小时,租机签名为***。***主张***是俊瑞公司员工,俊瑞公司将其承包的三才医药丙类仓库的一部分工程分包给***,其与荣翔公司没有直接的关系,但工地挂着荣翔公司的牌子,所以俊瑞公司及荣翔公司均应承担责任。荣翔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一份《项目承包责任协议书》及《合作经营工程协议》,其中《项目承包责任协议书》载明荣翔公司中山分公司将其承包的广东三才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丙类仓库工程转包给***,***对***不能按合约履行条款自愿用自己名下的私人财产和其名下的广东众亮积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财产作为担保。《合作经营工程协议》载明***、***、***共同投资经营管理广东三才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丙类仓库工程,分工合作,共同管理。俊瑞公司不确认***是其员工,且认为其与荣翔公司及案涉工程没有任何关系。
本院另查明:广东俊瑞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1日更名为广东俊瑞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承包三才医药丙类仓库工地的台班转泥土工程,2014年6月至同年7月,共完成131个小时台班作业,荣翔公司须向***支付台班费11462.5元,荣翔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维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俊瑞公司是否须承担支付台班费的责任。
本案中,***主张涉案工程是经俊瑞公司分包,但纵观本案证据,《项目承包责任协议书》、《合作经营工程协议》并不能反映俊瑞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承包方或施工方,挖掘机械工程队清单也没有俊瑞公司的盖章,且部分清单更是明确施工地点是荣翔公司的工地,也没有证据证明清单上租机签名人***是俊瑞公司员工或已经俊瑞公司授权代表俊瑞公司,因此,***诉求俊瑞公司承担台班费的支付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俊瑞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张民二初字第788号民事判决为:原审被告江西省荣翔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被上诉人***支付台班费用1146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6元,由原审被告江西省荣翔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6元,由原审被告江西省荣翔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