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迈骏建筑有限公司

广东迈骏建筑有限公司与佛山市三水金佰力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0607民初1884号
原告:广东迈骏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开创大道6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30472047XN。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睿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三水金佰力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东岸瑞太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7730461503E。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迈骏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骏公司)诉被告佛山市三水金佰力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佰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迈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货款10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2019年3月27日向被告订购水泥材料,并于当天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账100000元。被告一开始承诺于2019年3月底出货,但后来一拖再拖。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如上。
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迈骏公司主张本案的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并将诉讼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变更如下:1.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10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3月27日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账100000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该款,但遭到被告拒绝。
被告金佰力公司辩称:1.原告无故将100000元转入被告的银行账户,过错在原告,被告不应承担本案利息和诉讼费。2.由于被告的上述银行账户已被河南一家法院冻结,被告目前无法将该100000元返还原告。3.原告的上述行为造成被告不必要的损失,被告将保留追索损失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没有任何交易往来。2019年3月27日,原告迈骏公司的财务人员不慎将一笔100000元的款项转入被告金佰力公司在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开设的15000090739650账户。原告迈骏公司发现转错款项后,遂要求被告金佰力公司返还该款,但被告金佰力公司以该银行账户已被法院冻结,无法转回款项为由拒绝。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双方之间没有任何交易往来,原告迈骏公司将100000元转入被告金佰力公司的银行账户并非基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系因其财务人员不慎操作所致。因被告金佰力公司没有法律根据而取得上述100000元,致使原告迈骏公司受到损失,故本案的案由应定为不当得利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据此,原告迈骏公司主张被告金佰力公司返还不当利益1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佰力公司辩称涉案账户已被法院冻结,目前无法返还款项。对此本院认为,涉案账户由被告金佰力公司开设,款项进入涉案账户后由其实际掌控,而且,涉案账户被法院冻结责任在于被告金佰力公司,与原告迈骏公司无关,故被告金佰力公司拒绝返还款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利息问题。庭审中,原告迈骏公司撤回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这是原告迈骏公司对其诉讼权利的合法、自由处分,应予准许。
关于诉讼费用的承担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被告金佰力公司作为败诉方,主张不承担诉讼费用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佛山市三水金佰力水泥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迈骏建筑有限公司返还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1150元,保全费320元,合计1470元,由被告佛山市三水金佰力水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甘冠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