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迈骏建筑有限公司

***、广***建筑有限公司等物权保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3民初24031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武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武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黄埔区开创大道64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安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江南新村分公司,营业场所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江南新村2街3座9号铺。 负责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职务职员。 原告***与被告广***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骏公司”)、广州市安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江南新村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庭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迈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广***建筑有限公司停止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东环路242号***加装电梯工程的施工,并责令两被告恢复原状;2.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8万元;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是商铺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东环路***的业主,购房面积为25.40平方米,房屋总层数8层,所在层为1层,不动产权证号为粤(2017)广州市不动产权第07290612号,用途为商业用途。商铺左侧建有楼梯间,通过步行楼梯上下楼。2021年7月30日,被告广***建筑有限公司进行加装电梯的施工,该工程建设单位为***等业主,工程为既有住宅增设电梯间及连廊工程,原告方并未同意该电梯的加装,因该加装电梯的位置紧邻原告商铺的位置。在被告开始施工后,施工棚架正对原告商铺,施工材料也是堆积在原告门口导致商铺无法正常使用,原告的商铺曾经出租给案外人,但现在无法正常安全通行使用,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广州市安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江南新村分公司为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东环路242号1街2座的物业管理公司,代为管理江南新村小区的物业维修基金,且未征求原告同意就允许施工,且计划工期长达180天;导致原告所有的商铺的经营受影响,造成无法进出商铺、租金收益受影响,并且建成电梯后直接影响了商铺的可视面积。两被告使用共有部分的产权没有经合法程序,且原告明确表示反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三条规定,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其他行为人擅自占用、处分业主共有部分、改变其使用功能或者进行经营活动,权利人请求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确认处分行为无效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此起诉。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迈骏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我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我方作为本案的被告属于主体不适格。根据案涉**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显示,案涉**的加装电梯及连廊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是案涉**的相关业主,而并非是我方,我方仅仅是该项目的施工单位,并非是该项目建成后的得益者。我方认为,我方与原告之间并没有任何的法律关系,原告起诉我方欠缺权利基础。二、原告声称其不同意加装电梯,但在公示期、施工期等期间未提出自己的合理要求或者提出受到实质性影响的异议,视为默认许可建设单位的加装行为,放弃申诉的民主权利。建设单位(***等业主们)根据《民法典》《广州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在申请加装电梯前,经过了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业主表决同意加装电梯间及连廊工程。2021年6月15日,广州市规划局在加装电梯前进行了《批前公示》,公示期为期20天。公示均张贴在楼道的主入口的当眼位置。原告既未在公示期内提出异议,也未在建设期内提出异议。我方依法按照经公示后的图纸进行施工,符合法律规定。***等业主们为涉讼加装电梯工程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施工许可证等证照,我方严格按照相关规定组织建设施工,因此,涉讼电梯属于合法的建筑物。我方的施工行为是合法的行为。三、原告提起诉讼要求高额的赔偿,显露非法获利的企图。原告主张8万元的损害赔偿,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我方于2021年7月30日开始施工后,进行地面搭棚工作时,暂用业主公共部分,临时将搭棚所需建材暂放3天时间,没有占用到原告商铺的专有部分,并不会给原告造成实质性的影响。原告证据里所提交的3张案涉工程照片,并非是案涉工程持续性的状态,搭棚工程3天竣工后,地面所有建材已没有大面积使用业主公用部分,并不存在原告所称的“无法正常安全通行”、“施工棚架正对着商铺”等。据我方了解,原告的商铺一直处于承租状态,租给一案外人作纹绣工作室。在本案中,我方没有侵权行为,原告也没有被侵权结果,我方加建电梯过程中依法依规,并不存在过错,加建后的电梯亦未给原告的铺位造成不利影响,且旧住宅加建电梯在解决人口老龄化、居家养老等社会问题方面意义重大,有利于提高老年人晚年生活质量。因此,原告主张8万元的损失赔偿,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恳请法院查清案件事实,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补充如下:1、在本案中我方认为我方对于***之间并不存在侵权行为,双方没有约定或法定形成的法律关系,原告***起诉广***建筑有限公司属于主体不适格,法院应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2、原告***声称其不同意加装电梯,但其在公示期,施工期并没有向相关人员提出异议,如果***认为自己的权益因加装电梯而受到影响,其应该要求或申请撤销广州市规划局的规划许可证,而不是向两被告追究其侵权责任。3、原告作为不动产的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在本案中原告***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广***建筑有限公司存在侵权行为,且***主张的8万元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侵权行为与侵权结果有因果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我方认为***起诉二被告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应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安庭公司辩称,一、我方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案涉**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显示,加装电梯及**的建设单位是相关业主,不是我方。二、原告称不同意加装电梯,但公示期、施工期等均未提出自己的合理要求或者提出受到实质性影响的异议,视为默认许可建设单位的加装行为,放弃申诉的民主权利。三、原告提起诉讼要求高额的赔偿,显露非法获利的企图,原告主张8万元的损害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是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东环路***的不动产权利人,2017年11月17日获得不动产权证。 2021年7月21日,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颁发穗规划资源穗证(2021)369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等业主,建设项目名称既有住宅增设电梯间及连廊工程,建设位置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东环路242号***(江南新村),建设规模既有8层住宅增设电梯及连廊工程1幢,53.45平方米。安庭公司向涉案工程发出《江南新村小区入场施工许可证》,有效日期2021年8月11日至同年11月10日。 ***称涉案工程施工期间搭设棚架占用公共空间,提交了2021年9月16日和17日***商铺门口的照片佐证,该照片显示***商铺门口较大范围被围蔽施工。迈骏公司提交了2021年12月16日的***商铺门口的照片,该照片显示***商铺门口已被清理干净,物业大门左侧靠近3梯的位置被围蔽施工。 本院认为,2021年7月21日,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颁发穗规划资源穗证(2021)369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案现无证据证明该许可证被撤销或认定无效的情况下,加建电梯的工程并无不妥。根据***提交的证据,在电梯施工过程中,仅在2021年9月16日和17日两日商铺门口存在较大范围的围蔽施工,围蔽时间较短,即便存在损害,程度轻微,其后的2021年12月16日,围蔽施工状态已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也有义务为涉案工程提供必要的便利,***请求停止施工,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 琳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