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鸿鼎艾家暖通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威海吉美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鸿鼎艾家暖通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鲁1002民初5313号
原告:威海吉美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25819048328,住所地威海市青岛北路**(水岸名居**-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山东鸿鼎艾家暖通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26635064591,住,住所地威海市华新园**17/div>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蓬勃,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威海吉美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鸿鼎艾家暖通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威海吉美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定被告遵守《威海市城市管理条例》,对其门头招牌妨碍原告门头招牌视线的部分进行排除。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0年根据市城市执法局的统一标准制作了公司的门头招牌。被告于2012年租住原告北邻的水岸名居3-2门市房,不顾原告的反对,将其与原告临近的部分门头招牌作出超出墙面80厘米,比原告门头招牌向外超出30厘米,对原告门头招牌构成遮挡,影响了原告招牌的视觉效果,违反了《山东省城市管理导则》。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威海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载明:城管执法部门应当结合不同街道、区域、建筑物的城市容貌要求制定门头牌匾设置技术规范,并向社会公布;户外广告设施或者门头牌匾设置不符合设置技术规范,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城管执法部门依法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后,户外广告设施或者门头牌匾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拒不履行拆除义务的,城管执法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据此可知,门头牌匾的管理与拆除属于城管部门的执法范围,对于原告要求拆除被告门头牌匾一事,应当属于行政执法管辖,而非民事诉讼的内容。故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原告若主张被告的门头牌匾设置不符合规定,应当向城管执法部门主张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威海吉美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于琳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