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鸣煌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浙江鸣煌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浙0411执132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81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
被执行人:浙江鸣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友谊路18号创业中心大楼六楼东侧。组织机构代码550543173。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浙江鸣煌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浙0411民初175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退还申请执行人保证金50000元、律师费4000元及相应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575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对被执行人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存款及有价证券。被执行人浙江鸣煌建设有限公司名下浙F×××××车辆本院已于2019年8月14日轮候查封,但未扣押在案。截止2019年10月18日,本案执行标的未执行到位。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立即执行的其他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又未报告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作出司法拘留的决定,同时对被执行人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其没有异议,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立即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9)浙0411执1328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