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411民初680号
原告:***,男,197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刚、吾翼彪,江苏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
被告:***,男,1972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于冰,浙江潮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鸣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友谊路18号创业中心大楼六楼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550543173H。
法定代表人:潘一民,执行董事。
破产管理人:中磊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浙江分所。
被告:海宁市许村镇许巷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许村镇许巷村金桥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747043439G。
法定代表人:马新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振佳,浙江虎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糜晓栋,男,1988年5月4日出生,汉族。
原告***与被告***、***、浙江鸣煌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嘉兴市一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鼎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鸣煌公司)、海宁市许村镇许巷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许巷经合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刚、被告***、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于冰以及被告许巷经合社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振佳、糜晓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鸣煌公司破产管理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5年6月,被告许巷经合社将“海宁市许村镇××巷村××组××组生活污水治理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鸣煌公司(当时公司名称为嘉兴市一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双方于7月29日补签《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为1097000元。之后被告鸣煌公司又将案涉工程整体转包给被告***,***又于2015年7月6日与被告***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将案涉工程整体转包给了被告***,而后***又将案涉工程整体转包给了原告施工。原告垫资施工,案涉工程于2018年7月5日经四方验收合格并取得竣工验收证书,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收取工程款,然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应赔偿原告相应损失,被告鸣煌公司作为总包方将案涉工程非法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又将案涉工程非法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其间的转包合同无效,理应对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许巷经合社尚有20余万元工程款未支付宝,理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097000元(实际以被告许巷经合社与被告鸣煌公司结算价为准)及利息130543元(以1097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8年7月5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6月18日,应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鸣煌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鸣煌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将工程款金额变更为1075198元,利息计算方式变更为以1075198元为本金,自2018年7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答辩称,案涉工程造价应为1097000元,系被告***交由其施工,其因缺乏资金,遂与原告合作经营,双方各半投资,有利润各半分配,亏损各半承担;在双方合作施工中,***共向其支付两笔工程款,合计不超过150000元,除此以外的款项系经其签字同意后,由***直接对外支付民工工资、材料款和挖机费。
被告***答辩称,根据原告诉称的事实,原告与被告***有合同关系,而与其没有合同关系,原告只能向***起诉主张工程款,故其不是适格的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
被告鸣煌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许巷经合社答辩称,其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发包人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有付款责任;其已支付工程款860158.40元,尚余215039.60元未支付,该款项之所以未支付是因为合同相对方——被告鸣煌公司涉及破产,无法出具付款账户凭证,并非拖欠工程款,即使有利息损失,也不应由许巷经合社承担;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我方与原告沟通对接不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原告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存疑。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被告许巷经合社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嘉兴市一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双方于7月29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计划工期为2015年8月1日至11月1日,签约合同价为1097000元。嘉兴市一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施工案涉工程后,又转包给被告***,***将案涉工程又转包给被告***,双方于7月6日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承包价按总造价89%计算,预付款、进度款根据总包合同及***的用款报表,由***根据工程实际情况按到位资金的80%支付,工程竣工后工程款支付最多不超过业主支付工程款的80%,余款在竣工验收且资金全部到位后经双方核账无误后支付;工程竣工结算时,***应向***说明在外所有债权债务情况,递交相应材料并对其真实性完整性负责,***确已偿清与本工程有关的在外所有债权债务后经结清全部工程款。被告***因缺乏资金,而原告***亦有参与案涉工程施工意向,双方经人介绍,达成合作意向。嗣后,***、***先后组织人员进场,先进行糜家组生活污水治理工程施工,工地由***和受***委托的案外人蔡建国进行管理,与许巷经合社的对接工作主要由***负责,资金由***提供,大部分交由蔡建国管理使用,小部分交由***管理使用,主要用于购买施工材料、支付工人生活费以及伙食费用。截止2016年春节前,糜家组工程已施工完毕,并开始西元组工程施工。春节后,西元组工程由***组织人员并在其管理下完成施工,***未参与,亦未继续提供资金。案涉工程于2016年11月完成施工,2018年7月5日竣工验收合格。2018年1月30日,***与***经结算,***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关于许巷糜家组、西元组污水改造施工***、***两人合作施工,施工时汤垫资385000元,后造成损失,***应支付***人民币160000元整。
2020年5月8日,本院作出(2020)浙0411破申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陈水甫对被申请人浙江鸣煌建设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同年8月26日,***向管理人中磊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浙江分所申报关于××巷村××组××组生活污水治理工程的相关工程款债权1097000元。管理人经核查认为,该工程系***挂靠浙江鼎源建设有限公司与甲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转包给***,***又转包给***,工程合同价为1097000元,审计价为1075198元,已结算工程款为860158.40元,尚余215039.60元未结算;根据相关资料,***已将已结算的860158.40元中支付给***668068元(详见所附***领款凭证七份及***责任承诺书一份)。管理人据此于2020年9月9日出具《关于不予确认债权的函》,对***申报的债权不予确认,***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分别于2015年10月15日、11月20日、2016年2月2日、2017年1月25日、2018年2月14日、2019年2月1日和2月4日签署《领款凭证》七份,向被告***领取工程款项计668068元。对此,***称2018年2月14日的《领款凭证》中60280元系其向***另外承包施工的许村镇李家村生活污水治理工程的款项,与糜家组、西元组工程无关。许巷经合社在2015年10月至2020年9月期间共计支付鸣煌公司工程款860158.40元。
以上事实,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竣工验收证书》《欠条》《关于不予确认债权的函》《领款凭证》《存款分户明细查询》《扣款业务自助回单》《民事裁定书》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并结合当事人陈述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由被告许巷经合社发包给被告鸣煌公司,鸣煌公司又转包给被告***,***又转包给被告***承包施工,各主体之间依次分别形成了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和工程转包合同关系。后原告***提供资金,参与了***承包的案涉工程中部分工程的施工,双方经结算,在2018年1月30日由***书写、***签字确认的《欠条》中明确两人系合作施工,而从工程施工过程中***始终在场进行工程施工管理、组织人员、与发包方许巷经合社对接等行为来看,符合合作经营关系的特征,故应当认定***与***之间属合作经营关系,***主张双方系转包关系而非合作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与***合作施工的范围仅为案涉工程中包括糜家组在内的部分工程,***直接以许巷经合社与鸣煌公司之间的工程审计价1075198元主张为其应得工程款,缺乏依据;***与***、鸣煌公司、许巷经合社并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其无权向上述各被告主张工程款,又鉴于其与***系合作经营关系,属合作人,并非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中所指的实际施工人,无权依据司法解释的规定,直接请求发包人——被告许巷经合社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故***要求***、鸣煌公司对***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以及要求许巷经合社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在合作施工中的相关权益,应由双方根据施工的实际状况,并在***与***结算工程款的基础上,依约定再进行结算分配,而《欠条》即为双方经结算后形成,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欠条》明确双方合作施工部分工程已造成损失,***应支付***160000元,然***未能履行《欠条》所确认的付款义务,应赔偿***利息损失;《欠条》未明确付款期限,***亦未能提供证明其向***主张该款项的相关证据,利息损失应自其初次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起算。被告鸣煌公司管理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款项16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16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上述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浙江鸣煌建设有限公司、海宁市许村镇许巷股份经济合作社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924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924元,由原告***负担11800元,被告***负担11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李卫东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徐杭琪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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